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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331181000000/2025-64846   发布机构: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5-10-09  

文字解读:关于《龙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0-09 10:29:57 点击数:
原文链接:点击查看源文件 http://www.longquan.gov.cn/art/2025/10/9/art_1229382448_2575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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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对我市2014年11月发布的《龙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龙政办发〔2014〕111号)文件进行调整。

二、工作目标

有效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高质量发展,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持续抓好禁现管理,全力做好行业领域全流程监管,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

三、文件依据

(一)《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二)《浙江省商务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预拌混凝土行业清洁生产迭代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23〕12号)

(三)《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丽政发〔2012〕42号)

四、文件执行范围和有关期限

执行范围:龙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有关期限:本《办法》于2025年12月15日施行。

五、内容解读

《龙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涵盖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的所有内容,面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及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参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分六大板块:总则、部门职责、生产建设要求、禁现管理、安全和环保、法律责任,分别为:

(一)总则。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工程等专用名词作了解释。

(二)部门职责。对市经济商务局、市发改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龙泉分局、经济开发区等有关单位明确了相关管理职责,有利于部门对行业领域全流程监督管理。

(三)生产建设要求。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基本要求作了明确,规范企业新建审批流程。

(四)禁现管理。包括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现场搅拌的情形:明确龙泉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的环保等相关要求。

(五)安全和环保。包括明确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明确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安全设备的安装要求;明确了专用车辆驾驶人的安全培训要求;明确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相关要求。

(四)(六)法律责任。对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对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对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对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行为参照《条例》并明确了处罚标准。

六、新旧办法对比

主要修订11项内容,其中删除2项、修改6项、增补3项。具体为:

(一)删除对龙泉市外企业来龙经营的限制性条款内容

将原《办法》第六条款“市外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承接业务15日内,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供应”内容删除。

(二)修改市监和建设局在质量安全上的监管职责

在原《办法》第十一条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的监督。”将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划到建设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删除征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条款内容

将原《办法》第十二条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者预收。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办公室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删除。

(四)对专用车辆安装的安全设备进行修改

将原《办法》第十五条中“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配备右转弯和倒车的安全提醒设备或者可视设备。”

(五)对商品市场价格监管部门进行修改

将原《办法》第十八条中“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禁止价格垄断。”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研究会商,强化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垄断行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防止低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六)对部分违反办法规定的情形进行增补修改

1.在原《办法》第十九条中增加对“使用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监管。

2.将原《办法》第二十条中未经批准现场搅拌的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将原《办法》第二十条中增加对“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条款。

4.将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处罚标准“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七)修改“禁现区域”可以现场搅拌情形

将原《办法》第七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第(五)种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修改为“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七、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解读人:孙飞

咨询电话:0578-726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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