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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4〕第10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08 11:55:03 点击数: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网络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1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处购买了一款“唐横刀车载户外防身锰钢绣春刀武器一体真开山武术合法未开刃”,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家厂址、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以及危险标识,系三无产品。2024年1月28日,申请人于12315平台上举报。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给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办结回复。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举报产品是一把刀刃30cm、全长50cm、宽3.2cm、重1斤的锰钢武器,应当有标签提醒,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应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产品最低单价19.27元,平均单价30元,在申请人购买时已经销售出2万单,合计违法金额60万元。通过“天眼查”平台,查到该企业于2023年6月28日修改营业执照范围至“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销售;箱包销售;日用陶瓷制品销售;刀剑工艺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综上所得,被举报人违法售卖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不能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2.被举报人仅下架申请人购买的产品链接,对其他同款违法产品链接及相似产品链接,仍在违法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请依法确认其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XX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把唐横刀。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唐横刀是三无产品。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的唐横刀,据被举报人陈述店内产品在春节期间清理库存后已无库存。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销售的该款唐横刀的标签信息。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无相应的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下架产品并对标签信息进行整改,被举报人当日下架产品并于2024年3月5日对标签进行整改。因被举报人销售的为未开刃的刀剑工艺品,且未收到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或其他原因导致误伤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下架产品整改,故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核查并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XX”店铺(营业执照名称: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处购买了“唐横刀车载户外防身锰钢绣春刀武器一体真开山武术合法未开刃”1把。2024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防身刀具,到货后只有产品和快递盒子,无产品生产许可证、厂家厂址,且该产品存在危险,违法销售金额为几万人民币。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唐横刀,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在春节期间已清理库存,现店内无库存。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销售的该款唐横刀的标签信息。涉案产品为未开刃的刀剑工艺品,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或其他原因导致误伤的投诉举报。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下架产品并对标签信息进行整改。同日,被举报人下架产品,并于2024年3月5日完成涉案产品的标签整改。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订单页面截图、商品实物照片、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企业详情页面截图、企业经营范围变更记录、全国12315举报详情页截图、2024年2月29日商品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陈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同款“唐横刀车载户外防身锰钢绣春刀武器一体真开山武术合法未开刃”,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销售的该款唐横刀的标签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涉案产品为未开刃的刀剑工艺品,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第二条:“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的规定,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且被举报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规定的“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无需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此外,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或其他原因导致误伤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人于2024年2月20日下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核查并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