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
代理人:付XX,浙江省信用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浙江龙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广源街88号。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处理意见》将申请人的回复函作为信访件处理,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提供的XX房屋勘测现状图、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初稿)有疑问,才提交回复函给被申请人,要求落实企业征收方案,提供正式的企业测绘、评估报告,并给予书面回答。且LX2023XXXX001000号并非申请人信访事项登记编号,而是被申请人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的发文登记号。
二、《处理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无物权法定效力,这种乱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因为,该房屋产权证明证实坐落于回归工程7号地块的房屋系龙泉市XX汽车空调配件厂陈XX所有,导致申请人受到刑事处罚。
三、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接访时承诺,由政府征收申请人的企业用地、厂房、办公楼。后又对申请人的企业用地、厂房、办公楼、房屋进行测绘、估价。现《处理意见》认为申请企业征收主体不符,提出要申请人与龙泉市XX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协商,形成土地回收的一致意见后,以龙泉市XX汽配有限公司为土地收回的申请主体,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
四、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而受到刑事处罚,致使企业无法经营。申请人企业在2012年停业后,依法属零类企业,不是低效企业。《处理意见》称龙泉市XX汽配有限公司已被开发区确定为低效工业企业整治对象,认为企业征收标准要根据低效工业用地实施细则标准,属行政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已启动对申请人企业的征收程序,现又出具《处理意见》意图终止征收程序,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落实申请人的企业征收方案、企业征收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信访事项(编号LX2023XXXX001000)的提出及答复情况。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浙江省信访局提交信访件,反映信访事项:1.房屋产权证明不属于虚假证明,是否可以根据该认定履行和行使权利;2.已启动企业征收程序,但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希望尽快落实企业征收方案。同日,浙江省信访局向丽水信访局转送该信访件,次日,丽水市信访局向龙泉市信访局转送该信访件,后龙泉市信访局向被申请人交办该信访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书面受理回复。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二、申请人对案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1.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为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申请人对案涉案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复查及复核意见。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因不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明确,信访事项的处理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答复、复查、复核意见及不再受理决定等,均无权以行政复议或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三、案涉房屋产权证明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系为服务于龙泉市XX汽车空调配件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之一。申请人被处以刑罚与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无直接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作不予受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浙江省信访局提交信访事项,事项编号为:LX2023XXXX001000,诉求内容为“反映,自2020年10月份启动龙泉市回归工程七号地块(即剑池街道广达街XX号龙泉市XX汽车空调配件厂)的企业征收工作,但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希望尽快落实企业征收方案,详见附件。”附件《关于要求尽快落实企业征收方案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房屋产权证明不属于虚假证明,报告人是否可以根据该认定履行与行使权利;二、虽然已启动征收企业程序,但是至今已三年,报告人又失去唯一生活的经济来源,已无再拖条件。
2023年12月26日,浙江省信访局向丽水信访局转办该信访事项,2023年12月27日,丽水市信访局向龙泉市信访局转办该信访事项。后龙泉市信访局向被申请人交办该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签收。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LX2023XXXX001000),告知申请人受理该信访事项。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1.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非经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的不动产权证,无物权法定效力。2.因申请人的XX汽配厂在XX公司地块上注册,但XX公司未对该地块进行土地分割登记,开发区无法对该地块中的XX汽配厂进行切割收回,建议协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形成土地收回的一致意见后,以XX公司为土地收回的申请主体,向开发区提供《收回申请》及相关材料,开发区在收到材料后将根据《浙江龙泉经济开发区工业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实施细则》开展工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企业启动征收程序。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陈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土地分割本股权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书面告知函、XX房屋勘测现状图、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初稿)、回复函、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浙江龙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征收原告企业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信访件《关于要求落实企业征收方案的报告》、信访答复(编号LX2023XXXX001000)、信访答复(编号LX2022XXXX000571)、(2012)丽龙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龙泉市创业者“回归工程”入园协议、龙泉市XX汽配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龙泉市XX汽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人代码证、龙泉市XX汽车空调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申请书、房屋产权证明、开业登记审核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和行政复议是两种不同的法定救济途径,其各自遵循着不同的审查、审理方式,也有着不同的案件受理范围,产生争议后的救济方式亦不相同。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对申请人反映要求尽快落实企业征收方案的信访事项作出的解释和回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外,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企业启动征收程序,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落实企业征收方案、征收标准的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