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季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89号。
第三人:廖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渊)行罚决字〔2023〕0076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在原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加重处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至2024年3月2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凌晨4点左右,申请人在龙泉市万达酒吧内与游XX发生口角,之后第三人首先动手将申请人按住并摔到在地进行殴打,申请人未还手。之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叫到门口,俩人发生争执扭在一起,第三人用力将申请人从正面推翻在地。随后第三人将申请人箍夹住头部,随地拖拉至门口下面路上,柳XX从背后进行拳打脚踢。申请人感觉疼痛无法忍受捡起塑料小花罐扔,但未扔到人。申请人想打电话给母亲求救,但手机找不到,想到被打地找手机,但又怕继续会被多人殴打,于是到酒吧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自卫,到门口震慑防卫寻找手机,防止不明之人继续返回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找到手机,放下菜刀,返回酒吧门口与第三人碰面。俩人继续沟通。申请人的整个行为均未伤到人,也未将刀向任何人挥舞。案发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系累犯多次寻衅滋事,且与柳XX存在结伙同时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加重处罚。
二、第三人没有处罚前一直隐瞒自已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并同时在柳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当证人证明柳XX与申请人因酒后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遭到柳XX的殴打。但是申请人与柳XX素不相识从未发生过口角,监控显示的真相是第三人箍夹住申请人头部让柳XX在申请人身后进行拳打脚踢。
三、第三人从未主动投案自首,在2023年11月23日处罚前一直称自已是劝架人,一直在隐瞒自已殴打季XX的事实真相,申请人家属看到了第三人打申请人的监控视频后到被申请人处反映后,才根据监控等证据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第三人从11月10日案发至11月23日期间一直逍遥法外,根本无主动投案一说。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原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10日4时44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龙泉市龙渊街道XX酒吧发生打架,要求出警。经开展调取现场监控、询问违法人员及证人、伤情鉴定等取证工作,查明:2023年11月10日4时许,第三人、游XX、梅XX、毛X佳、柳XX等人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万达金街XX酒吧喝酒,申请人加入其中。饮酒期间,申请人与游XX酒后发生口角,申请人又与第三人又发生口角,两人在酒吧内扭打在一起后被拉开,两人对骂后走到酒吧门口,第三人用手环扣住申请人头部朝天璟湾方向走去,两人继续发生口角。后在万达金街入口处,申请人又与柳XX等人发生口角,并使用雨伞手柄、禁止停车反光锥等物品实施殴打。第三人将申请人拉开,用手控制住申请人往天璟湾方向走去,当其二人到达马路中间处时,柳XX为发泄心中不满,从申请人身后对其实施拳打脚踢,并致使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冲向XX酒吧后厨,不理会员工的劝告,从酒吧后厨拿起一把菜刀朝柳XX追逐。因柳XX等人已跑远,第三人走到申请人身边,将申请人手中菜刀夺走并扔在一旁,后两人往万达金街走去。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两人又发生口角,申请人拿起一个花盆、一个安全帽向第三人砸去,第三人遂与申请人扭打在一起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第三人因逞强好胜随意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二、本案程序合法正当。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受案,经体表伤情检查,发现申请人有体表伤,遂于受案当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6日,经鉴定申请人的受侵害程度为轻微伤,11 月16日,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其未提出异议。2023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罚结果送达至申请人处。以上程序合法正当。
三、本案裁量适当,罚过相当。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因造成申请人轻微伤,根据《 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结伙殴打、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的,属情节较重情形。案发后,第三人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被传唤至办案区,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第三人、柳XX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没有同时进行,也未有共同随意殴打的意思表示,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不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不属于结伙情形。同时,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不因结伙而加重处罚。
经查询第三人前科情况,其于2021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前科违法行为非六个月内发生,不属于从重情形。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龙公(渊)行罚决字[2023]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0日4时44分,被申请人接第三人110报警称:位于龙泉龙渊街道XX酒吧,有人酒后打架,要求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后,经开展调取现场监控、询问违法人员及证人,查明情况如下:
2023年11月10日4时,第三人、游XX、梅XX、毛X佳、柳XX、毛X轩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万达金街XX酒吧喝酒。申请人与第三人、游XX认识,后加入其中。饮酒期间,申请人与游XX发生口角,多次用手指指向游XX,并有拿椅子、骰子盒作出欲殴打游XX的动作。第三人见状上前,与申请人理论,双方起了争执,其间申请人斜躺在椅子上,并手持透明雨伞指向第三人、游XX,第三人夺过申请人手持的透明雨伞,扔在一旁。后申请人又将脚伸向游XX的面门,双方争执升级。第三人坐下后,申请人起身欲走,第三人拦腰抱住申请人,扭在一起,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两人对骂着走到酒吧门口。
在酒吧门口,第三人用手环扣住申请人肩颈部,两人勾肩搭背朝天景湾方向走去,其余人员也跟在他们身后。后在万达金街入口处,申请人又与游XX、柳XX等人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拉开。第三人向前用手推开申请人,用手环扣住申请人朝酒吧方向走去。其余人员仍在万达金街入口处滞留。在酒吧门口,申请人冲开身边的劝阻人员,拿起门口的透明雨伞,后被劝阻人员拉扯,最后手持伞柄,冲向万达金街入口的人群聚集处,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又拾起地上的禁止停车反光锥,朝人群挥打,再次被在场人员拉开。第三人将申请人拉开,用手控制住申请人往天璟湾方向走去,当其二人到达马路中间处时,柳XX从申请人身后对申请人实施拳打脚踢,其间毛X轩参与殴打,致使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冲向XX酒吧后厨,不理会员工劝告,从后厨拿起一把菜刀,脱掉上衣,光着膀子朝天璟湾方向跑。申请人跑到万达金街入口人行道上,第三人欲向前阻止,申请人挥刀躲开,发现柳XX、毛X轩等人在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持刀冲向柳XX、毛X轩等人。柳XX、毛X轩等人见状,朝雍景湾方向逃跑。因柳XX、毛X轩等人已跑远,申请人放缓脚步并停下,第三人走到申请人身边,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并扔在一旁,两人往XX酒吧走去。在酒吧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又发生口角,申请人拿起一个花盆、一个安全帽向第三人砸去,第三人遂与申请人扭打在一起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第三人报警。
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出警后立案受理。经体表伤情检查,发现申请人有体表伤,受案当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6日,经鉴定申请人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两人均未提出异议。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其以寻衅滋事违法为由处以行政拘留6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经法制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第三人、申请人处。2023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1.2021年8月20日第三人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案受案调查,被刑事立案侦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1月15日移送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周XX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渊)行罚决字[2023]00762号)、关于季XX涉嫌寻衅滋事案件说明与诉求;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调取证据材料、现场视频监控、证据保全材料、传唤证、归案经过、第三人、柳XX、季XX、游XX、梅XX、毛X佳、蒋XX、王XX的询问笔录、户籍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中申请人酒后,在公共场所与多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柳XX、毛X轩在无结伙意思下,从背后殴打申请人,后在酒吧门口第三人与申请人扭打在一起,共同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害。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因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寻衅滋事裁量基准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较重情形。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报案,虽未在第一时间主动供述自已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在被申请人后续的询问过程中,第三人主动交代了自已的违法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的规定,属于自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6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23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经法制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第三人、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的复议请求,查明第三人的前科违法行为非六个月内发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情形,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渊)行罚决字〔2023〕0076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7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寻衅滋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
……
(二)结伙殴打、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 者随意殴打两人(次),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
……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