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回复,以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于2024年10月29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龙泉市XX超市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回复:当事人表示无法就投诉人赔偿的诉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被申请人的回复仅仅是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回复,申请人的材料同时含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处理。综上,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龙泉市XX超市购买了“滇二娃”土豆片1包。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龙泉市XX超市销售的“滇二娃”土豆片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赔偿。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受理该投诉。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核实,并于当日组织调解。被申请人现场发现被投诉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滇二娃”土豆片,未发现有其他过期食品在售。被投诉人拒绝协商调解。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上的投诉,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于2024年7月30日组织调解,于2024年9月27日结束调解并决定终止调解,于当日将调解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另,经全国12315系统查询,申请人刘XX通过平台共提起投诉1054次,举报46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超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诉举报数量。全国12315平台首页设有投诉和举报两个独立的渠道入口。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入口进行投诉的投诉人,投诉时首先须阅读并接受《投诉须知》。《投诉须知》中明确,“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故申请人对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的意义、投诉与举报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不同是清楚明了的。申请人提起的是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做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经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龙泉市XX超市购买了“滇二娃”土豆片1包,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保质期为180天。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龙泉市XX超市销售的“滇二娃”土豆片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赔偿。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核实。被投诉人经营者不在现场,授权委托其丈夫季艺伟代为陈述、申辩等。经查,被投诉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滇二娃”土豆片,未发现有其他过期食品在售。被投诉人承认曾于2024年7月18日销售出一单金额共计5.5元的商品,其中包括“滇二娃”土豆片,鉴于该产品已临期,已自行下架商品并退回经销商。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临期及过期商品处理箱。被投诉人拒绝协商调解。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经全国12315系统查询,申请人刘XX通过平台共提起投诉1054次,举报46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账单详情页面截图、购买产品照片、投诉页面详情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超市营业执照打印件、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照片打印件、经营者社会保障卡照片打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季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受理该投诉,于 2024年7月30日予以核查,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投诉相关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未及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被申请人未分别处理投诉、举报问题。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多次在该平台进行投诉和举报,应该清楚该平台对投诉和举报是分开申请、分开处理的。《投诉须知》中明确:“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因申请人在阅读确认《投诉须知》后仍选择通过投诉渠道反映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的案涉诉求为投诉,并按投诉程序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