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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十二期)

索引号:002656150/2024-40213   生成时间:2024-10-28 15:06:34 发布机构: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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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监测2024年浙江丽水流通环节抽检计划公示,涉及我市1家经营单位,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监测2024年7月流通环节抽检计划公示,涉及我市4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龙泉市天堂山泉水厂销售的凤阳山泉饮用天然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7月11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凤阳山泉饮用天然水进行了抽检。2024年8月6日,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3245501053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的凤阳山泉饮用天然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34元;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龙泉市明弘超市销售的泥鳅

(一)抽检基本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泥鳅进行抽检,并委托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8月1日,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Y202412203A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的泥鳅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法履行信息公布、产品召回和排查整改义务,且涉案食品货值不高,无消费者反映遭受损害,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小,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9.9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三、龙泉市剑池综合市场蒋松青销售的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7月9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龙泉市剑池综合市场15区1-22的蒋松青摊位销售的山药进行抽检。2024年8月7日,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202412163A),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属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整改,且涉案货值不高,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情节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罚款。

综上,经本局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3.罚款人民币3000元。

四、龙泉市荣波水产店销售的泥鳅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7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泥鳅进行抽样。2024年8月1日,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Y202412205A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泥鳅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又因当事人经营面积为30㎡,经营规模小,属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于2024年1月29日因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和泥鳅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但鉴于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对当事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90元。

2、罚款人民币4000元。

五、龙泉市雅婷超市销售的橘子饼、杏脯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7月9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橘子饼”、“杏脯干”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Y202412198A和No:Y202412193A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橘子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5.39g/kg,标准指标为≤0.35g/kg,判定结果为不合格;“杏脯干”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4.50g/kg,标准指标为≤0.35g/kg,甜蜜素项目实测值为1.49g/kg,标准指标为≤1.0g/kg,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为 41 平方米,经营规模小,属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杏脯干”1kg;

2、没收违法所得 524 元;

3、罚款人民币 3500 元。


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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