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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4〕第79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25 11:35:37 点击数:

申请人:杜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以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于2024年8月23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的产品配料中的面包糠未标示原始配料,不符合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

被申请人以商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的是不予处罚程序,并不是不予立案程序,两者差别很大,该案属于应当立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请求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选择了无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一XX生鲜旗舰店”店铺购买了“黄金猪排”800g。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件的投诉举报,称浙江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黄金猪排”产品标签上未标识面包糠的原始配料,请求退货退款赔偿并依法奖励等。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黄金猪排”,据被投诉举报人陈述,该产品已停止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包装平面图,显示产品配料中“面包糠”未标明原始配料,提供了产品送货单、厂家济南维特雪人食品有限公司证照信息、产品检验报告、配料工艺单、生产用辅料“面包糠”质量检验记录表及“面包糠”产品标签、厂家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拒绝调解。综上,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黄金猪排”产品未标明复合配料“面包糠”的原始配料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并已积极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和调解结果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来信件的投诉,2024年6月5日受理并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组织调解并于2024年7月18日将调解结果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核查并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信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一XX生鲜旗舰店”店铺购买了“黄金猪排”800g。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浙江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黄金猪排”产品标签上未标识面包糠的原始配料,请求退货退款赔偿并依法奖励等。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黄金猪排”,据被投诉举报人陈述,该产品已停止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包装平面图,显示产品配料中“面包糠”未标明原始配料,提供了产品送货单、厂家济南维特雪人食品有限公司证照信息、产品检验报告、配料工艺单、生产用辅料“面包糠”质量检验记录表及“面包糠”产品标签、厂家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拒绝调解。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和调解结果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拼多多订单页面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翁XX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经理元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照片、产品包装平面图、产品送货单、厂家证照信息、产品检验报告、配料工艺单、生产用辅料“面包糠”质量检验记录表及产品标签、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案件查询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快递签收截图、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及快递签收截图、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

二、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未标明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黄金猪排”产品已停止销售,并已积极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来信件的投诉,2024年6月5日受理并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组织调解并于2024年7月18日将调解结果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核查并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信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