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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4〕第24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24 08:49:42 点击数:

 申请人:陶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中山东路21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2024]0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关键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依据、评估方法错误并且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房屋为拆迁房,拆迁队已经入住对有利用价值的物品和固定装修装饰进行拆除。案发第三天,拆迁队就将整个房屋拆毁,涉案的扣板和地板全部按照废品出售。且拆迁后的扣板和地板再利用的价值和可能性不高。因此,拆迁后的扣板和地板属于废品,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房屋和建筑物为废弃品,应当认定其价格为零。

 二、龙公(剑)行罚决字[2024]0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现场查勘,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告知。整个行政外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接柳XX报案称:其承包拆除的龙泉市XXXX学校东门传承教学基地1号楼内的电线、集成铝板、复合地板被盗,要求出警。

 经开展现场勘验、询问违法人员及报案人、现场辨认、价格鉴定等取证工作,调查查明:龙泉市XXXX学校东门传承教学基地教学楼的拆除施工由柳XX承包,并约定拆除下来的材料为柳XX施工队所有。家住该教学楼旁的曾XX得知该教学楼正在拆除,因自己家中天花板、地板年久失修,想从该教学楼内拆部分天花板以及地板回家替换。2023年12月25日傍晚,曾XX趁夜黑工地无人之际,来到龙泉市XXXX学校传承教学基地1号教学楼三楼,利用楼下捡到一根竹竿,对三楼东面4间教室内铝质天花板以及复合地板进行拆卸。后申请人(曾XX长子)过来寻找曾XX,应其母亲曾XX要求,一起拆卸铝质天花板以及复合地板,用绳索将拆卸的铝质天花板以复合地板进行分堆捆绑,曾XX则将房间内的电线扯下。完成后,申请人和曾XX一起利用自家的三轮电动车将拆卸铝质天花板、复合地板、电线分三趟运回家中地下室。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及时前往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仔细勘验。期间,申请人和曾XX主动向现场民警投案,并带民警来到藏匿赃物的地下室。经过检查查获被盗铝质天花板199.5块(60*60厘米),共计116公斤;复合地板146块;电线60米(铜线),共计3.42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的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申请人和曾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因曾XX、陶XX结伙作案,属于情节严重。

 二、本案程序合法正当。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聘请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24年1月8日,经鉴定被盗物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告知双方当事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转为刑事案件程序办理。

 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认为以市场价格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不合理应按照废品进行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准许重新鉴定。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聘请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的回收价格进行鉴定。2024年2月27日,经鉴定被盗物品基准日的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经综合考虑,该案涉案物品价值以回收价格认定更为适宜,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撤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曾XX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申请人和曾XX的盗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曾XX因年满七十周岁,不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和曾XX现场表示不提出申述和申辩意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后申请人和曾XX又表示对结伙盗窃的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有异议。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集体议案后达成对申请人和曾XX以结伙盗窃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意见。同日,经法制审核及局领导审批,对申请人和曾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柳XX。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以要进行行政复议为由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开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暂缓执行。

 三、本案裁量适当,罚过相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因申请人与曾XX结伙盗窃,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结伙、流窜作案的,属情节较重。案发后,申请人和曾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5日18、19时许,曾XX到龙泉市XXXX学校传承教学基地1号教学楼三楼,利用竹竿拆卸4间教室内的铝质天花板及复合地板。因曾XX曾提起要到案发地点拿一些天花板和地板回家,申请人前往案发地点寻找曾XX,并应其要求共同拆卸、捆绑铝质天花板以及复合地板。电线由曾XX自行扯下。完成拆卸后,申请人和曾XX利用自家的三轮电动车将涉案物品分三次运回家中地下室。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出警,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现场勘验期间,申请人和曾XX主动向现场民警投案,并带民警到藏匿赃物的地下室。经开展现场勘验、询问违法人员及报案人、现场辨认、价格鉴定等工作,查明:案涉教学楼的拆除施工由柳XX承包,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其所有。曾XX得知该教学楼正在拆除,想拆除部分天花板以及地板回家替换。

 被申请人共查获被盗铝质天花板199.5块(60*60厘米);复合地板146块;电线60米(铜线),共计3.42公斤。当日,被申请人制作龙公(剑)证保决字[2023]0038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并由申请人和曾XX签字。

 经被申请人聘请,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4年1月8日出具龙发改价认[20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送达龙公(剑)鉴通字[2024]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认为“涉案扣板和地板应当按照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测算”,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准许重新鉴定。经被申请人聘请,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龙发改价认[202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基准日的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被申请人于当日送达龙公(剑)鉴通字[2024]00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24年3月5日,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曾XX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曾XX因年满七十周岁,不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和曾XX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后申请人和曾XX又表示对结伙盗窃的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有异议。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曾XX和柳XX。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制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准予暂缓执行。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将涉案物品发还柳XX后,柳XX以回收价格销售,合计收入约1350元,其中铝质天花板约1200元、电线约1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曾XX、陶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曾XX、陶XX行政处罚审批表,曾XX、陶XX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全方位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陶XX现场辨认材料,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重新评估申请书、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曾XX、陶XX的询问、讯问笔录,柳XX的询问笔录,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撤案告知书,集体议案记录表,户籍身份材料;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中,申请人的母亲曾XX以自用目的拆卸案涉教学楼三楼东面4间教室铝质天花板以及复合地板。随后,申请人在知道曾XX可能正在盗窃的前提下,前往案发地点寻找曾XX。申请人在看到曾XX在拆卸教室天花板及地板时,在明知涉案物品归施工队占有的情况下,应曾XX要求一起拆卸、捆绑天花板以及复合地板,形成了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随后,申请人与曾XX分三次运回家中地下室,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属于结伙盗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鉴定,涉案物品基准日的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将涉案物品发还柳XX后,柳XX以回收价格销售,合计收入约1350元。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盗窃财物价值虽未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五十以上,但结伙作案的情形,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和曾X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系投案自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接报案后及时出警,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查点涉案物品后制作龙公(剑)证保决字[2023]0038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并由申请人和曾XX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曾XX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曾XX和柳XX,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剑)行罚决字[2024]00477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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