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89号。
申请人张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龙公(道)行罚决字〔2024〕00483号《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案外人张X会围堵、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自卫,不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2月3日,张X会夫妻二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有肢体动作,申请人为了自身安全进行正当防卫,并非互殴行为。后在龙泉市道太乡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申请人前往龙泉市人民医院看诊并住院治疗。但由于申请人受伤的部位为皮表外伤,无法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就此事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违法事实无法成立。
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未提供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张X会肢体纠纷一案展开了调查。调查期间,申请人如实向被申请人陈述了案件的经过、受伤的情况以及照片等,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伤情照片被认定为虚假证据。该组照片是在住院后,申请人的腿部淤青显现后,由医院的护工拍摄的伤情照片。申请人将照片打印出来,申请人的主治医生、护士查阅并确认是本人伤情后在照片下签字,并提交给被申请人辅助案件调查。申请人并未伪造伤情,被申请人如何认定照片是伪造的?综上,申请人系受害人,并未提供虚假证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2月3日13时53分,龙泉市公安局道太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道太乡滴XXX民宿,两人有纠纷,疑似动手打架了,只能听见女人骂人声,问其他情况也不肯说,要求出警。
经开展现场勘察、询问违法人员及证人、伤情鉴定等取证工作,调查查明:2023年12月3日13时至14时许,申请人在龙泉市道太乡滴XXX民宿一楼因住宿消费纠纷与天XXXX民宿管家张X会及其丈夫黄子明产生纠纷,三人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在该民宿一楼靠近楼梯房间内使用刺激性喷雾将不明液体喷溅至张X会头面部,造成张X会眼角膜上皮片状脱落(经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X会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现场指认张X会在该房间内使用手脚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因殴打、故意伤害事实不清,遂被申请人对张X会、申请人以上行为作不予处罚。
2024年1月19日,办案民警带领申请人前往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申请人向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人员提供一张伤势书证材料(该材料上有打印照片2张,手写文字“右小腿可见大面积淤青,右脚踝挫伤,头部可见6CM肿胀”及医生王X、护士长曾XX签名,落款时间2023年12月6日),并要求补充鉴定。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退回核查,被申请人遂对该书证材料进行核实。经核查:1.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12月4日两次固定申请人伤势情况,皆与申请人提供的伤势照片存在较大出入;2.申请人无法提供原始照片,无法查证照片的真实性;3.经询问医生王X、护士曾XX,其二人陈述均未书写“右小腿可见大面积淤青,右脚踝挫伤,头部可见6CM肿胀”字样,王X陈述签字时不存在上述文字,且王X、曾XX未核实伤势照片真实性;4.经调取龙泉市人民医院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前往龙泉市人民医院寻找王X、曾XX签字,与该书证落款时间“2023年12月6日”不符。被申请人认定该伤势照片证据来源缺乏真实性,故予以排除,并于2024年1月30日再次带领申请人前往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经询问外科医师,其陈述12月3日、12月4日民警所记录伤势情况与张X提供的伤势照片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伤势材料内容不真实,属伪造的书证,申请人将该伪造的书证材料提供用于伤势鉴定,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伪造证据。
二、本案程序合法正当。2023年12月3日,龙泉市公安局道太派出所接报案后及时出警,当日受案,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检查,申请人体表无明显伤势。次日14时52分,再次对申请人伤势进行检查拍照,发现申请人右侧小腿有小片圆形皮下淤血。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4日、12月6日聘请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会、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民警多次联系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申请人称在住院无法进行伤势鉴定,直至2023年12月12日到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2023年12月11日、12月29日分别鉴定出张X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并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12月30日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申请人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分别于2023年12月15日、12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3日聘请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24年1月19日,1月30日两次带领申请人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15日张X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3月19日申请人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需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2024年4月16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5月16日。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材料。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经复核,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三、本案裁量适当,罚过相当。本案中申请人伪造书证材料用于伤势鉴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伪造证据。申请人无从重从轻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13--14时许,申请人与张X会、黄子明夫妇在龙泉市道太乡滴XXX民宿,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申请人报警。龙泉市公安局道太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开展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进行伤情记录并拍照,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载“头面部:其他损伤,四肢:挫(擦)伤及红肿”。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申请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前往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7日出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他伤至右下肢疼痛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被人打伤,感头晕明显,伤后感右下肢疼痛,右下腿、踝部明显,左下肢疼痛不剧”。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记载“头:头颅无畸形 头皮正常 头发黑”;专科查体中记载“查体:......下肢可见多处皮肤挫伤,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活动感觉无异常,足背动脉搏动可及,病理征未引出。”“辅助检查:20231203检查项目: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建议复查。20231203检查项目:右胫腓骨X线平片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20231203检查项目:右踝关节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必要时CT检查”。
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于2023年12月4日对张X会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2023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分别于2023年12月15日、12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于2023年12月27日对张X会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检验,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2024年1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检验,于2024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伪造证据,拟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于处罚告知书的异议说明》。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其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依据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道)行罚决字〔2024〕0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造成张X会轻微伤的行为,因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处罚;对申请人在公安机关案件调查期间提供虚假证据,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外科办公室找到其住院期间的分管医生王X,要求王X在申请人打印了两张右小腿受伤图片的A4纸(一式两份)上签名,并要求王X落款日期签为“2023.12.06”。王X离开后申请人在该A4纸上写了“右小腿可见大面积淤青 右脚踝挫伤 头部可见6cm肿胀”字样。后申请人又找到护士长曾XX在该A4纸上签名。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在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向鉴定人员提交了上述一张A4纸作为伤势书证材料,因该证据属于新提交的证据,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当日未作检验。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证据,并在2024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当着医生和护士的面写了一段话,那段话的原话大概是‘头部肿胀几厘米’什么的,当时我是跟医生和护士两个人商量着来的,医生和护士都同意我写这段话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A4纸上打印照片的原图,无法核查该照片的真实性,该书证上关于伤势描述的文字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伪造的证据。
2024年1月19日傍晚,申请人通过抖音聊天请求王X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告诉民警他是看了申请人在A4纸上写的关于伤势描述的内容后才签的字,还对王X说了“即使是淤青也不能构成轻微伤,我如果不是轻微伤的话,他们又要搞我了。那个头上6厘米的肿胀才是可以构成轻微伤……”“……然后警察说是轻微的伤还是怎么个伤,然后你就说当时是肿的呀,上面有个六七厘米那么长吧……”“……其实她碰我一下,我有淤血,就是轻微伤,但是他们就很较真,说面积未达到15平方厘米的就不算,除非头上有超过5厘米的这个伤,伤口或肿胀”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法行政拘留决定书、住院病案、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电子)、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张X、张X会的询问笔录,黄XX、张X品、王X、曾XX、蒋XX、陶XX、张X荣、江XX、陈XX等人的证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鉴定材料,前科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材料,伤势照片,医院监控视频,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户籍信息;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王X提交的抖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当日出警并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与张X会争执过程中造成张X会轻微伤,因被申请人无法查明张X会是否存在殴打行为及申请人是否存在防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该行为不予处罚并无不妥。申请人在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期间,将打印了腿部受伤照片的纸张拿给医生签字并要求落款时间倒签为出院前一天,医生签字离开后申请人在照片下写下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伤势描述内容,并将该纸张提交给被申请人,用以证明自己被殴打的伤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伪造证据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道)行罚决字〔2024〕00483号《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