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6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6日,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龙泉市XX水果店在美团外卖平台违法经营非法进口商品,并表示曾于2023年4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但商家直至2023年5月16日还未改正该产品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商品信息。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是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违法广告宣传。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龙泉市XX水果店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智利进口车厘子,举报该店铺出售没有合法证明的走私水果。”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派人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XX水果店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相关证据。现场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渊责改〔2023〕141号),责令被举报人就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的樱桃信息立即予以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6月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6月2日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6月2日,经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智利车厘子实际为大连樱桃,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被举报人现场销售的该产品系正常销售,未作为进口车厘子销售,被举报人称系对美团外卖平台系统不熟悉,未及时对上架商品信息进行整改,经被申请人依法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渊责改〔2023〕141号)后,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提供了书面整改说明和整改后图片。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销售数量与货值金额较少并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龙泉市XX水果店的美团外卖平台店铺购买了“特价智利车厘子”,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店铺出售没有合法证明的走私水果,遂于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内容为“2023年4月25日,对美团外卖店家售卖的智利进口车厘子产生质量疑问,要求店家出具我购买商品的进口通关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商家拒绝提供,也拒绝向消协提供,至2023年5月16日依然在店铺售卖智利进口车厘子。举报该店铺出售没有合法证明的走私水果。”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6月2日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XX水果店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现场核实发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的智利车厘子实际产地为中国大连,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此外,经核查被举报人线下销售的国产樱桃系正常销售,未作为进口智利车厘子进行销售。被申请人现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渊责改〔2023〕141号),责令被举报人就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的樱桃信息立即予以改正,当日被申请人完成整改。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后申请人与龙泉市XX水果店自行组织协商,申请人要求赔偿,龙泉市XX水果店仅同意退款,双方无法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截图、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水果店营业执照、申请人举报信息截图、申请人投诉信息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的职责。
二、龙泉市XX水果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国产樱桃时,将产品信息填写为“国产/进口:进口、产地:智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此外,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展示商品的售卖规格、价格、库存、重量、品规、产地等属于必须告知消费者的商品必要信息,不具有推广作用或为商品引流的功能,不属于商业广告活动。本案中,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的“特价智利车厘子”销量较少,线下未作为进口智利车厘子进行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依法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渊责改〔2023〕141号)后当日即予以改正,并提供了书面整改说明和整改后的图片。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6月2日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