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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3〕第24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7 16:01:24 点击数:

申请人:XX

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3516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5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4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销售的产品标签不合格。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商品是三无产品并且质量劣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此前申请人对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的投诉案件中回复:经调解,商家已退款。而申请人并未收到退款金额。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于2023年4月7日组织调解,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同意退款。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为“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出售的两把刀是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进行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现场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改〔2023〕13号),责令其就产品标签内容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当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7日组织调解并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5月4日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申请人对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现场核查,发现其销售的刀剑产品确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相关信息,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改〔2023〕13号),责令其于2023年5月17日前改正,完善产品标签内容。鉴于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违法行为轻微,销售数量与货值金额较少并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10日,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向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购买了两把刀,收到商品后,申请人以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于2023年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并在投诉内容部分称“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让他与我联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收到投诉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人协商情况,被投诉人称已经退款,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调解,商家已退款。”后经核实被投诉人并未在2023年4月7日前退款。

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存在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为“我在抖音上购买了两把刀,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上面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并且质量非常差,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我的诉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处理,我有全程的视频,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让他与我联系,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部门立案调查处罚商家。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往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包装好的产品,无产品的厂名厂址等信息,遂当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改〔2023〕13号),责令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就产品标签内容于2023年5月17日前改正。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另查明,2023年7月3日,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赔付申请人666元后,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帐666元,申请人收款后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7月10日,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再次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称订单是400多元,要求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退回货款。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申请人拒不退还赔付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详情页截图打印件抖音订单详情页截图打印件、购买商品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徐X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申请人举报信息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承诺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报告及证明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负责人与申请人微信协商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解后,仅联系商家而未向申请人核实就回复:经调解,商家已退款。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确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二、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销售的刀剑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龙泉市XX电子商务商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刀剑工艺品等经营资质,销售数量与货值金额较少并且在之后的行政检查中承诺立即整改并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23年5月4日进行核查,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