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龙泉灵芝”品牌形象,规范“龙泉灵芝”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使用许可管理细则。
第二条 “龙泉灵芝”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龙泉灵芝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 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是“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使用“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并经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许可。
第五条 申请使用“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经营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1.取得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2.申请前三年内应无质量问题和其它严重负面信息;
3.使用“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入浙食链追溯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条 使用“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地域范围属于《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地理范围;
2.特定品质符合《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鼓励龙泉灵芝种植环节按照浙江省丽水市地方标准DB3311/T231—2022开展种植。
第七条 申请使用“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商标注册人在审核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第八条 “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方式包括:
1、 经营主体在使用“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及其它附着物上使用商标;
2、在产品展示、推介等活动中依照本细则规定使用商标;
3、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商标。
第九条 被许可使用者不得任意改变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并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方式及期限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未经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授权,申请人不得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第十条 鼓励“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1、在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2、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可以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一条 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有权监督被许可使用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被许可使用者应当保证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对“龙泉灵芝”商标标识进行统一管理,商标被许可人使用的“龙泉灵芝”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需要向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进行报备。
第十三条 “龙泉灵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有下列情形的,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将有权解除商标许可合同:
1.未按照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种植、生产加工或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相关监管部门处罚的;
2.未按规定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
3.连续一年未使用“龙泉灵芝”商标的;
4.严重影响“龙泉灵芝”品牌声誉的。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未涉及事项,由龙泉灵芝行业自律组织商议,提交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议定解决。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龙泉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