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第三人:龙泉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支付15元购买“陶瓷勺子”一份。2022年10月9日签收后发现所购买的产品无标识、标签,属于三无产品,遂于2022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仅作出责令整改,并未要求第三人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为合格产品。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资料,无法证实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同一批次产品。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称:“其于2022年10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15元购买“陶瓷勺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产品无中文标签字,无生产日期、产品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陶瓷材料及其制品》GB4806.4-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均已贴上标签,标签上标注有品名、等级、产地、执行标准、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以及合格证明。第三人现场提供一份由检测报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13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花费15元购买了一份“陶瓷勺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收到涉案产品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问题一,产品无中文标签字,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陶瓷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品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或书面邮寄信函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产品标签、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提取照片。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1、第三人具有涉案产品的销售资质,其在拼多多平台开办的网店名为“XX旗舰店”;2、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并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2022年11月11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举报4609件次,投诉13次。主要举报事项为产品质量。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XX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网购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法定代表人何X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以及本机关调取的《关于张XX投诉举报的情况复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产品质量为主要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的投诉举报已达4622件,其行为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