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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3〕第8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15 08:12:17 点击数:

申请人:XX

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程序违法,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3417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42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116日,申请人在XX商品馆现场买了进口眼药水、进口止庠药水、进口维生素、进口儿童鱼肝油、进口钙、进口儿童锌、进口洗面奶、进口葡萄籽、进口软骨素、进口睡眠片、进口驱蚊喷雾等商品,共花费1780元。后发现上述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食品没有中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药品没有中文标识和进口经销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一百一十五、一百二十四规定;3、化妆品没有中文标识,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4、驱蚊水属于农药没有中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于是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214立案,但至2023年4月13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罚结果和调解处理结果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即XX商品馆)以信件送达的投诉信,称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安全与管理的违法行为,要求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退回费用1780元并按法律法规赔偿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同意退货退款,赔偿200元,但申请人要求按照十倍货款赔偿17800元。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在电话中告知申请人。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销售的2罐“XX脱脂高钙奶粉”标签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相关证据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因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2022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第22)。2022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了解相关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向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字〔2023〕第1号),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第14),并于2023年2月9日送达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于11月22日组织申请人与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进行电话调解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因申请人和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双方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申请人的投诉信内容包含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于2022年12月12日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进行核查,因符合立案条件,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立案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立案当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第22)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2023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第14)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店内涉案的共有进口奶粉、进口维生素、进口钙、进口儿童锌、进口葡萄籽、进口软骨素、进口睡眠片、眼药水、止痒药水、儿童治疗型鱼肝油、驱蚊喷雾、进口洗面奶等14种货物。上述进口货物系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通过他人代购国外进口货物,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无法提供上述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报关单、进口缴税证明、进口发票等证明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上述货物货值金额共计5278元,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违法所得为767元。另未发现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其他涉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作为从事进口货物的经营者,由他人代购国外进口货物,无法提供购进的14种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报关单、进口缴税证明、进口发票等证明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违反了《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属于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研究决定,责令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立即改正,并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XX脱脂高钙奶粉”2罐;2.没收违法所得767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共计罚款人民币3767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116日,申请人在XX(营业执照名称为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店内购买了进口眼药水、进口止庠药水、进口维生素、进口儿童鱼肝油、进口钙、进口儿童锌、进口洗面奶、进口葡萄籽、进口软骨素、进口睡眠片、进口驱蚊喷雾等商品,共花费1780元。后发现所购商品存在没有中文标识、进口经销商等问题,遂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确认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安全与管理的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处理;2、责令被投诉人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退回费用1780元且退货并按法律法规赔偿申请人;3、依法受理投诉并组织协商;4、对举报依照最高奖励标准进行奖励。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同意退货退款,赔偿200元,但申请人要求按照十倍货款赔偿17800元。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决定受理,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龙市监2022〕第17)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因案情复杂,2022年12月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销售的两罐“XX脱脂高钙奶粉”标签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相关证据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第22)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了解相关事实。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2022年10月21日通过他人代购14种国外进口货物,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报关单、进口缴税证明、进口发票等证明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货值金额共计5278元,违法所得共计767元。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字〔2023〕第1号)并送达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第14),对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XX脱脂高钙奶粉”2罐;2.没收违法所得767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共计罚款人民币3767元。并于2023年2月9日送达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

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对投诉的调解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案件立案后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邮寄照片打印件投诉信、“XX”商店照片打印件、消费明细账单复印件购买商品照片打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龙市监2022〕第17号)复印件、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022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进口商品馆营业执照及负责人黄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信及照片、投诉处理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XX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账务清单、进销系统中申请人购买清单及2022年10月21日部分涉案进口货物进货清单、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龙市监2022〕第17号)及快递单、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022号)及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的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针对投诉,于2022年11月22日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电话调解,因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举报人存在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对被举报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对投诉的调解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案件立案后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