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菊,女,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龙泉市XX镇,公民身份号码332524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军,局长。
第三人:谢X荣,男,汉族,1938年3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龙泉市XX镇,公民身份号码332524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7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3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年初,申请人户通过合法审批,取得在龙泉市锦溪镇下锦村X号的空地建房资格。隔壁的谢X媛、谢X琴(均系第三人女儿)却无理阻扰。2022年2月28日,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同意申请人方继续施工。2022年7月25日,在搭外墙脚手时,谢X媛、谢X琴又无理阻扰,被申请人出警协调,但是谢X媛、谢X琴方不同意协调。同年7月30日,申请人户木工师傅在做模板时,谢X媛、谢X琴强拆模板并将做工师傅打伤,被申请人第二次出警。同年7月31日,谢X媛、谢X琴再次强拆模板,报警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户暂时停工,待调解好事情后再动工。申请人方出于协商解决事情的态度,同意暂时停工。但事情一直都没有解决,2022年8月4日,申请人儿子电话询问被申请人和锦溪镇政府何时可以开工,被申请人和锦溪镇政府均回复可以先动工。同年8月5日,申请人户开工建房,谢X媛、谢X琴再次阻扰闹事,申请人方报警。谢X媛、谢X琴当着出警民警的面在其自家阳台上手持水管敲击损毁申请人方用于现浇的木质模板和支撑架。因对方行为极度嚣张,申请人忍无可忍才敲击对方的木门。后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请人方损失为911元,对方损失为170元。
2022年11月4日12时左右,被申请人叫申请人去协商解决,申请人认为先前双方已进行过调解,但对方不同意,从而无法调解。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摁在地上,在对申请人采取粗暴执法措施的同时,同为处罚对象的谢X媛、谢X琴却逍遥无事。同日下午5时左右,被申请人再次到申请人家要对申请人强制拘留。被申请人两次上门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都没有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和书面的处罚、拘留手续。直到同日20时,被申请人第三次上门时,才出示书面的处罚、拘留手续。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分纠纷起因及双方的责任轻重,作出同样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执法粗暴、执法不公的情形;被申请人上门执法时,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及书面的处罚、拘留手续,执法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8月5日6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警处置到达事发现场,当事人谢X琴、谢X媛两人正在使用水管敲打施工现场的预制板和支撑木。经调查:谢X琴、谢X媛与申请人双方因盖房子产生纠纷,申请人见谢X琴、谢X媛损毁自家在建房屋三楼的模板和支撑木,遂持斧头敲击下锦村19号的木质房门的其中一扇,致使房屋木质大门损毁,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标的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0元。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谢X琴一方拒绝调解。因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八十条之规定,持凶器损坏公私财物的属情节较重情形。
二、案件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6时16分接警,同日6时3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经现场调查,发现申请人持斧头破坏谢X琴、谢X媛户房门,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于当日受案调查,并对张X菊进行口头传唤。2022年8月8日聘请鉴定损坏财物价值,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9月8日认定破损木制大门价值170元,并于同日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其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3日,经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办案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罚意见。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持传唤证(龙公(锦)行传字〔2022〕00372号)到锦溪镇锦溪街X号传唤申请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采取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申请人情绪激动并有以寻死相要挟的过激行为,故停止强制传唤。2022年11月4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张X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于当日20时许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张X菊。
三、案件定性准确。申请人因与谢X琴、谢X媛存在邻里纠纷,在谢X琴、谢X媛对申请人户在建房屋施工现场进行阻挠破坏的情况下,持斧头损毁第三人户房屋大门,造成第三人户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客观要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申请人户因在龙泉市锦溪镇下锦村X号的空地建设房屋一事,与隔壁户第三人之女谢X媛、谢X琴数次发生冲突。2022年7月24日9时,被申请人接到谢X琴报警,称与申请人户因建房纠纷发生冲突要求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后,经调解,双方同意到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就此事进行协调。2022年7月30日6时,被申请人接谢X琴报警,称因申请人户建房双方发生纠纷,要求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后,查明谢X琴、谢X媛在阻挠申请人户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人王X松手腕受伤,王X松表示其受伤轻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和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劝解,申请人户同意暂时停工,由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纠纷后再施工。2022年7月31日6时许,被申请人接谢X琴报警,称因盖房打起来了,要求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后,查明申请人户要求工人王海松等人开始施工,谢X媛、谢X琴认为按照协议,在建房屋的三楼有争议。因当日系周日,被申请人告知双方等镇政府工作人员上班了,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均表示同意。上述三次争议被申请人出警后,认为冲突系邻里纠纷且双方同意调解,遂均未进行立案处理。
2022年8月5日6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谢X琴报警,称在两家因为造房子的事情,可能引发打架,要求出警。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发现谢X琴、谢X媛二人在第三人户阳台使用铁制水管敲打申请人户建房施工现场的预制板和支撑木,遂上楼制止。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查明申请人户在建房屋三楼的预制板及支撑木被损坏,第三人户房屋一楼右侧一扇木门被损坏。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对涉案旧水管及斧头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龙公(锦)受案字〔2022〕00019号),对申请人张X菊、谢X媛、谢X琴以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予以立案,并口头传唤三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持斧头损坏第三人门木的事实供认不讳,谢X媛、谢X琴对其持钢制水管损坏申请人户预制板及支撑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调查,分别对周X兵、袁X田、雷X涛、谢X锋、郑X春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申请人户经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批准,于2022年2月28日取得了在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户的在建房屋按照审批通过的建房图纸建造,不存在违建情况。2022年8月5日,申请人与谢X媛、谢X琴再次因建房引发冲突,其间谢X媛、谢X琴持钢制水管损坏申请人户预制板及支撑木,申请人持斧头毁坏第三人房屋木门。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制发《鉴定聘请书》(龙公(锦)行鉴聘字〔2022〕00045、龙公(锦)行鉴聘字〔2022〕00046号),委托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损坏财物进行鉴定。2022年9月8日,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龙价认(2022)062号、龙价认(2022)063号),申请人损坏的木制大门的认定值为170元人民币,谢X琴、谢X媛损坏的房屋现浇使用预制板认定值为911元人民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书》(龙公(锦)鉴通字〔2022〕00003号、龙公(锦)鉴通字〔2022〕00004号)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及涉案当事人,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2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审批,办案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4日。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及拟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要处理的话,谢X琴、谢X媛要处理重一点,我处理10天,她们就要30天。差价要补给我的,占去的地要还给我,老师(做板师傅)的工钱3天也要她们出,材料费也要她们出(差价)”。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龙公(锦)行传字〔2022〕00372号),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要求申请人在2022年11月4日14日前到被申请人办案区接受询问。申请人拒不接受传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因申请人情绪过激,被申请人停止强制传唤。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7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张X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龙公(锦)缓拘决字〔2022〕00001号)。2、本案所涉龙泉市锦溪镇下锦村X号房屋为谢X林(系第三人谢X荣兄弟)生前所有,谢X林去世后,谢X荣为该房屋的法定第一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X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7号、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6号、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5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告知笔录、传唤证、强制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7号、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6号、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5号)及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申请人户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受到谢X琴、谢X媛阻扰,其合法财物被损毁,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保护,申请人出于愤怒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以暴制暴的行为,虽然情有可原但也为法律所禁止。申请人持斧头敲击他人房屋木质大门,致使他人合法财物受到损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章第一节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4目“……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虽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五十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4.持凶器或者结伙损毁公私财物的;……”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持传唤证,传唤申请人,申请人拒不接受传唤,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强制传唤时未出示法律文书,存在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刑)行罚决字〔2022〕0076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