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3〕040号),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1日,其在饿了么外卖APP购买了被申请人辖区内(龙泉市XX水果店)的智利进口西梅,收货后食用,不久就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申请人对此款购买的进口西梅的食品安全产生怀疑,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信函向被举报人处进行实名投诉举报,要求商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其购买进口西梅的当批次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遵循公平公正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办案程序不合规合法。2.根据交易中商家提供的涉诉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明确体现此涉诉商品为智利进口西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商家提供相关“凭证”。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家拒绝履行经营者法定义务,侵犯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敦促涉诉商家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有失公平公正。4.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案件调查,只凭商家单方面“证言”认定涉诉商品系国产西梅而非进口西梅。涉诉商家提供的国产西梅进货凭证,仅能证明与申请人实际食用的进口西梅存在品种相同的特性,不应当作为结案依据。5.涉诉商家未履行《食品安全法》中的进货查验义务,系主观故意且未曾体现积极改正的行为,不应适用从轻情节。6.被申请人认定商家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应当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饿了么外卖APP店铺“XX水果”(营业执照名称为龙泉市XX水果店)购买了一份智利西梅。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龙泉市XX水果店销售的智利西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0月18日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信件向申请人告知商家调解结果。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XX水果店进行核实。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在被举报人货架上发现正在销售的同款西梅,该西梅实际按照新疆西梅在销售,且经查实被举报人2023年9月11日在饿了么平台上销售的智利西梅实际为新疆西梅,现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新疆西梅相关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被举报人因对饿了么APP系统不熟悉,未及时对上架商品信息进行调整。被申请人依法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西责改〔2023〕24号),要求被举报人对相关产品整改,按照实际产地标明商品名称。
另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提起举报及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实,申请人虚假陈述食用西梅后出现腹泻症状,实际申请人并未食用西梅。被申请人向该单外卖的骑手了解到,骑手在送达外卖时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以人不在送达地址为由将外卖赠与骑手,即申请人实际上未收到并食用该款西梅。被举报人线下销售的该款西梅也无消费者反馈身体不适。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能提供该款西梅的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符合该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组织调解并于当日将商家拒绝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另经全国12315系统查询,申请人王振通过平台共提起投诉189次,举报75次,且以未实际签收的外卖订单提起投诉举报,其异常的投诉举报次数和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身份。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饿了么外卖APP店铺“XX水果”(营业执照名称为龙泉市XX水果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份智利西梅,实际付款21.3元,收货地址为龙泉市中医院。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智利西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货架上正在销售的同款西梅,其在饿了么外卖APP平台上销售的智利西梅实际产地为中国新疆,该西梅实际按照新疆西梅价格销售,线上共销售1份。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新疆西梅相关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中各项判定均显示“合格”。被申请人现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西〔2023〕24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就饿了么外卖APP上销售的西梅信息立即予以改正,当日被申请人通过下架涉案商品完成整改。2023年10月18日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信件向申请人告知商家调解结果。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饿了么外卖APP骑手在送达外卖时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以人不在送达地址为由将外卖赠与骑手,即申请人实际上未收到并食用该款西梅。被投诉举报人线下销售的该款西梅无消费者反馈身体不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与商家的聊天记录、饿了么订单页面截图、饿了么产品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上游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次数截图、饿了么工作人员与骑手聊天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的职责。
二、被投诉举报人在饿了么外卖APP上销售新疆西梅时,将产品信息填写为“产地:智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饿了么外卖APP上销售的“智利西梅”销量较少,线下未作为进口智利西梅进行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且申请人以“人不在送达地址”为由将外卖赠与骑手,实际上未收到并食用该款西梅,被投诉举报人线下销售的该款西梅无消费者反馈身体不适,涉案商品检验报告中各项判定均显示“合格”。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依法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西〔2023〕24号)后,被投诉举报人当日通过下架涉案商品予以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组织调解并于当日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