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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3〕第53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6 10:43:59 点击数:

申请人:许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许XX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于2023年9月19日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XX嫩尖玉笋200g”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1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获悉:该商品是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产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码权利人对其条码享有专用权,禁止转让、冒充、伪造。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到龙泉市XX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XX嫩尖玉笋”。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称购买的“XX嫩尖玉笋”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核实。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XX嫩尖玉笋”,经查询被举报人店内进货系统,查实被举报人从丽水万林农业有限公司购进该款“XX嫩尖玉笋”,非自行生产,共购进40包。被举报人销售的“XX嫩尖玉笋”确存在条码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XX嫩尖玉笋”数量少,金额小,能提供进销台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3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信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组织调解,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3年7月31日将调解结果通过信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于2023年7月26日组织调解并于2023年7月31日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并将结果告知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7月26日予以核查并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7月3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龙泉市XX超市(百丽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龙泉市XX超市有限公司。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在龙泉市XX超市(百丽店)购买了一袋“XX嫩尖玉笋200g”。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获悉:该商品是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处理商家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去《投诉举报书》。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实,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XX嫩尖玉笋”,涉案商品的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21年11月23日注销。通过店内进货系统,查实被举报人系从丽水万林农业有限公司购进该款“XX嫩尖玉笋”,非自行生产,共购进40包,售价7.8元/包。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剑责改〔2023〕137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通过下架“XX嫩尖玉笋”完成整改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去《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3〕025号),将调解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许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产品、实物照片及购物小票、商品条码追溯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来信件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图片、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快递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3年7月26日组织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被举报人龙泉市XX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XX嫩尖玉笋”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存在条码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举报人通过下架涉案商品的方式完成整改。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的“XX嫩尖玉笋”数量少,金额小,能提供进销台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四、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7月26日予以核查并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