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马XX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在XX大药房店内消费39元购买了两瓶黑枸杞,发现其是个三无产品,并虚假宣传医疗效果。2023年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药店,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不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被举报人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不符合被申请人所称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危害后果没有消除,违法行为的违法状态至今还没有消除。
二、涉案枸杞宣传有降低血糖血脂等功效,属于普通食品虚假宣传医疗效果,且该产品只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对商家做出行政处罚。上述罚则均无责令整改条例,并且涉案产品同时违反两条法规,属于情节严重,不适用于责令整改。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到位龙泉市公园路XX大药房购买了两罐黑枸杞。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购买的黑枸杞是三无产品,涉及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公园路XX大药房进行核实。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黑枸杞”,经查询被举报人店内销售及进货系统,查实被举报人共购进该黑枸杞5罐,已售出3罐,因销售情况不佳被举报人已经下架剩余的黑枸杞,截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该商品系统显示库存为0,且经查实该款黑枸杞进货价为16元/罐,销售价为19.5元/罐。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枸杞确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以及标注治疗功效宣传,黑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枸杞数量少,金额小,能提供进销台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于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8月30日予以核查并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龙泉市XX大药房购买的黑枸杞是三无产品,涉及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举报人共购进该黑枸杞5罐,已售出3罐,进货价为16元/罐,销售价为19.5元/罐。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黑枸杞”,被举报人称该产品已经下架,截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该商品系统显示库存为0。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标注治疗功效宣传等问题,遂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2023年8月3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马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购买商品小票照片打印件、全国12315投诉举报详情页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公园路XX大药房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征及负责人练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黑枸杞进货单据、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台购销记录截图打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举报和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负责人审批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虽然在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但经核查被举报人在销售该产品时,存在标签未标注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且在标签上标注了治疗功效的违法行为,但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纠正,被申请人在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进行警告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