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熊XX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证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破壁灵芝孢子粉”,存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保健食品批号,并且宣传医疗和保健功效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做出不立案决定,理由是:“……经了解,该产品系初级农产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破壁灵芝孢子粉属于保健食品专用原料,不允许用作普通食品原料,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破壁灵芝孢子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购买的由被举报人生产的灵芝孢子粉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没有保健食品批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且涉及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前往被举报人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的灵芝孢子粉,该产品为“纯椴木灵芝孢子粉”,其包装显示有“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未见有治疗疾病及相关功效的内容。据被举报人陈述,该款纯椴木灵芝孢子粉并非破壁灵芝孢子粉,系作为初级农产品在售。其产品包装上的治疗疾病及相关功效的内容在之前下游销售商反馈存在问题,已自行完成整改。该款非破壁灵芝孢子粉并非被举报人主营产品,共计销售8盒,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销售单据。被举报人销售的纯椴木灵芝孢子粉确实存在标注治疗功效宣传的问题,鉴于该灵芝孢子粉未破壁,属于初级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纯椴木灵芝孢子粉数量少,金额小,能提供销售台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8月31日予以核查,并于2023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9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5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灵芝孢子粉暗示宣传可以治疗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减肥、增强免疫力等功效,且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没有保健食品批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2023年8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的灵芝孢子粉,该产品为“纯椴木灵芝孢子粉”,其包装显示有“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未见有治疗疾病及相关功效的内容。经核查,该款纯椴木灵芝孢子粉并非破壁灵芝孢子粉,系作为初级农产品在售。因下游销售商反馈该产品包装存在问题,在被申请人核查前,被举报人已对该产品完成整改,该产品包装上已无治疗疾病及相关功效的内容。且该产品并非被举报人的主营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销售单据,共销售8盒,销售价为300元/盒。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纯椴木灵芝孢子粉数量少,金额小,能提供销售台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熊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及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全国12315投诉举报详情页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何XX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材料、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发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举报和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负责人审批于2023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灵芝孢子粉并非破壁灵芝孢子粉,实际为纯椴木灵芝孢子粉,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虽然在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已经对涉案产品包装进行了整改,未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有“破壁灵芝孢子粉”字样及治疗疾病功效等内容,但经核查被举报人在之前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了“破壁灵芝孢子粉”的字样,且标注了治疗功效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监管部门核查前已经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