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于2023年7月26日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店铺“XX官方旗舰店”(由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上购买了一个陶瓷杯。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产品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的产品信息要求;2.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了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之4.2的感官强制要求;3.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处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反馈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仅为及时下架相关产品,责令整改,但是被申请人无法得知是否整改到位;2.对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召回;3.未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举报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陶瓷杯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信息,且有异味不洁净。5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陶瓷杯包装简单,未标注相关产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渊责改〔2023〕187号),要求被举报人下架相关产品并整改。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等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或毛刺等问题。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5月30日予以核查并于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店铺“XX官方旗舰店”(由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上购买了一个陶瓷杯(订单编号:230504-156804094890418)。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GB4806.1-2016之8的产品信息要求;2.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了GB4806.4-2016之4.2的感官强制要求;3.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处理商家的违法行为,并反馈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简单,未标注相关产品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有异味或毛刺等问题。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有效营业执照。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剑责改〔2023〕187号),责令被举报人下架涉案产品并整改。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查当事人平台店铺销售的产品包装不符合要求,但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信息,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及时下架相关产品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责令当事人整改。”2023年6月7日,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取得产品合格证后上架产品,合格证上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检测依据、产品特点、使用要求等信息。另,被举报人将涉案产品送往杭州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样品评价依据为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所检测项目均符合判定依据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李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页、拼多多商品快照及购买信息、购买商品照片及快递收件照片、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及物流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陶瓷杯生产厂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被举报人整改后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举报人龙泉市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陶瓷杯的包装标识上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信息,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不符合GB4806.1-2016中8.3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的涉案产品有异味或毛刺等问题。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及时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3年5月30日进行核查并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