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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3〕第32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6 09:53:39 点击数: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的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咸笋尖”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龙市监〔2023〕第7号),决定受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一直没有通知过申请人调解,至今已超过调解期限,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是否终止调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将是否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举报,举报内容称被举报人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标签上虚假标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及标注无效的产品标准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前往被举报人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相关证据,被举报人已停止使用所举报的包装袋,现场提供了“龙泉市XX山笋竹专业合作社”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经核查,包装袋标注的产品标准号现行有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向申请人邮寄《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3〕009号)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中投诉和举报请求为:“1.依法受理举报投诉。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奖励举报投诉人。4.举报投诉答复加公章送达举报投诉人电子邮箱。”事实和理由为:“举报投诉人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咸笋尖’,条形码:697050236001,净重量:250g,生产日期:20230223。投诉人发现:1.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该产品并没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却在标签上虚假标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经‘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后信息公开’系统查询,该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LJM0001S备案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JM0001S,已超过备案有效期,属于无效标准,该产品标注无效的产品标准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故举报投诉人特向贵局举报投诉,请贵局依法予以处理。”

故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名为举报投诉信,但内容均为举报内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与理由为被举报人产品未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却在标签上虚假标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以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JM0001S已超过备案有效期,属于无效标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为依法受理举报,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奖励投诉人以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实际并未提及投诉相关内容,也未要求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或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该《举报投诉信》不涉及投诉内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无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载明:被举报投诉人为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和举报请求为“1、依法受理举报投诉。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奖励举报投诉人。4、举报投诉答复加盖公章送达举报投诉人电子邮箱。”事实和理由为:“举报投诉人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咸笋尖’,条形码:69XXXXXXXXXX,净重量:250g,生产日期:20230223。投诉人发现,1、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该产品并没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却在标签上虚假标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经‘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后信息公开’系统查询,该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LJM0001S备案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JM0001S,已超过备案有效期,属于无效标准。该产品标注无效的产品标准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故举报投诉人特向贵局举报投诉,请贵局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于2023年3月30日前往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现场拍照,调取并核查了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季XX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食品安全企事业标准截图、新旧包装袋等检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009号),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009号)。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购买产品照片、购买订单截图、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季XX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无公害农产品证书、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截图、新旧包装袋照片、不予立案审批、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名称虽然为举报投诉信,但从《举报投诉信》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来看,其并未载明与龙泉市XX有限公司之间有消费者权益纠纷或实际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其“投诉”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投诉的规定,不属于投诉。申请人反映龙泉市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举报的法定定义,应属于举报。且申请人在2023年4月21日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信》诉求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2〕00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是要求撤销该《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可见申请人自己也认为其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的是举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有关举报处理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予以处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将是否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如申请人认为需要被申请人解决其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向被申请人另行提出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