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月15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称:龙泉市XX日用品商行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纸杯。2023年2月17日受理投诉举报并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2月22日派人前往实地进行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相关证据。涉案产品标明是“喜庆装饰杯”,不强制要求执行GB/T27590《纸杯》标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8日组织电话调解,第三人同意退款退货。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2月17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于2023年2月28日组织进行电话调解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2月22日予以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第三人龙泉市XX日用品商行成立于2022年8月1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BX0ML863;法定代表人:季XX。涉案的纸杯通过抖音店铺后台展示该产品详情页,产品标题“新款兔年加厚金箔装饰纸杯新年过年春节布置一次性家用喜庆红”;详情页中产品名称“新年铂金纸杯(容量约245mL)”、材质“原浆纸+内淋膜”,其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喜庆装饰杯”。GB/T27590-2011《纸杯》标准中1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表面覆有石蜡、聚乙烯膜等物质的各类用于盛装冷、热饮料和冰淇淋的纸杯”。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喜庆装饰杯”,并非用于盛装冷、热饮料和冰淇淋,不强制要求执行GB/T27590《纸杯》标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举报信上注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XX大学法学院。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龙泉市XX日用品商行开设的抖音店名为XX个体店上购买的纸杯,其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款。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龙市监〔2023〕第3号),并通过EMS信件邮寄至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请人2023年2月19签收。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制作了现场笔录。查明:1.龙泉市XX日用品商行依法取得网上销售资格,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为:XX个体店,涉案产品系该网店销售产品。2.涉案产品为新年金箔纸杯,上述标明:喜庆装饰杯。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3〕004号),并通过EMS信件邮寄至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产品物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XX日用品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季XX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投诉调解办结单、受理告知书、快递单信息、回复告知书、快递单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
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查明涉案纸杯系喜庆装饰杯,并非用于盛装冷、热饮料和冰淇淋,不强制要求执行GB/T27590《纸杯》标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2023年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3〕004号),并通过EMS信件邮寄至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