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6月份食用农产品专项抽检公示,涉及我市4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李胜凤蔬菜经营摊位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中山东路锦绣苑一楼农贸市场内B交易区43、44号的李胜凤蔬菜经营摊位销售的生姜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测,生姜中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经营摊位面积为20平方米,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认定为小食杂店,其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相关情况,且当事人经营者生活确实困难,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二、吴高菊蔬菜店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泉市城东农贸批发市场A交易区11-2号的吴高菊经营的蔬菜店内正在销售的生姜进行了抽检,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No:FL22060688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为3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属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更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5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三、龙泉市根友水果店销售的小台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龙泉市西街街道中山西路64-1号的龙泉市根友水果店进行抽检,经抽样检测,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1.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生活困难,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四、龙泉市草摩家水果超市销售的小台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东路138号的龙泉市草摩家水果超市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6月8日的小台芒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0.8元;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