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长。
第三人:龙泉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泥迹旗舰店”,支付12元购买“陶瓷勺子”一份,签收后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于2021年8月25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称商家确实存在无标签标识的情况,已责令整改,建议申请人联系商家进行退换货。但根据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规定,自签收10日后完成订单交易,打款给商家。申请人无法自行申请退换货,而第三人并未联系申请人进行退换货,故被申请人的回复存在虚假回复,未履行相关职责。二、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为合格产品。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资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一款陶瓷勺子无中文标签、边缘有明显毛刺等问题。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第三人具有相关家居用品等销售资质,其在“天猫”开办的网店名为“泥迹旗舰店”,该网店在售一款网络链接名为“龙泉青瓷哥窑小汤勺陶瓷勺子家用调羹素色汤匙长柄勺酒店餐具瓢羹”的陶瓷勺子;2、被申请人在检查时,未发现上述陶瓷勺子存在边缘有明显毛刺的问题,第三人提供该款产品的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3、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字〔2021〕31号)。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
二、《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销售的陶瓷勺子未附产品合格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但鉴于第三人升级前的产品合格证及标签为普通纸张,在发货时放入包装,存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或掉落的情况,且第三人事后积极整改,并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2、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未发现陶瓷勺子产品存在明显毛刺,且第三人已提供相关检验报告,故该款陶瓷勺子产品符合相关的标准。3、2021年9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升级了产品合格证及标签,采用不干胶贴纸形式贴于包装内,有效避免遗失或掉落,且在天猫店铺“泥迹旗舰店”首页发布了情况说明,表示收到标签问题产品的消费者可联系客服进行售后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的天猫店铺“泥迹旗舰店”花费12元购买了一份“龙泉青瓷哥窑小汤勺陶瓷勺子家用调羹素色汤匙长柄勺酒店餐具瓢羹”(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收到涉案产品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问题,于同年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8月10日在天猫平台店铺 泥迹旗舰店,支付12元购买陶瓷勺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产品无中文标签字,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产品边缘有明显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陶瓷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品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9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产品标签、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提取照片。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1、第三人具有相关家居用品等销售资质,其在“天猫”开办的网店名为“泥迹旗舰店”;2、申请人购买的陶瓷勺子确为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但被申请人在检查时,未发现该款陶瓷勺子存在边缘有明显毛刺的问题;3、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合格证且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证实该款产品质量合格。
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2021年9月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青瓷产品的行为,并当场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21年9月4日在其天猫店铺“泥迹旗舰店”发布《情况说明》。同时,对产品合格证及标签进行升级,采取不干胶贴纸形式贴于包装内,并于同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告知内容为:“不立案”,并在不立案原因中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2021年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浙江省内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举报243件次,主要举报事项为产品质量。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件、产品照片及订单详情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龙泉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天猫店铺首页情况说明图片、整改后产品包装照片、检验报告、整改情况补充说明以及本机关调取的《关于〈协查函〉的回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仅在浙江省内以产品质量为主要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的投诉举报已达243件,其行为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对回复的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为自2021年9月9日第二天开始计算的60日内。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