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龙泉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及其母亲曾某某与龙泉市某局行政处罚纠纷、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已依法诉至云和县人民法院并完成开庭审理(案号分别为:(2021)浙1125行初X号、(2021)浙1125行初X号)。为证实龙泉市某局的“钓鱼执法”行为是在多部门联合执法协调会议上作为抓捕组事先就计划好的,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组织2020年11月6日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强拆的历次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答复,相关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对此法条,申请人没有异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现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但已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和龙泉市某局徐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言等,已属能够提供确切线索,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公开相关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举证规则,龙泉市某局负有举证其未参与此类协调会议,或即便参与此类协调会议也拒绝事先参与此类非警务活动而不是事先参与并组织抓捕组。现龙泉市某局只愿意提供对其自身有利、对申请人及其家人不利的证据,不愿提供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举证规则,一般公民、法人和政府机构都应有的如实举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本案被申请人属于牵头组织这些联合执法协调会议的一方,完全知道和掌握这些证据,应当公开相关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作为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的相关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均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证据对申请人有利,被申请人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以及在(2021)浙1125行初8号和(2021)浙1125行初X号案中,申请人确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和徐起金局长的庭审陈述等)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会议记录和会议视频可证明强拆当日的抓捕行为是在这些会议中事先计划好的“钓鱼执法”,对申请人有利。如果被申请人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也就是:龙泉市某局实施的抓捕8人的行动是事先计划好的“钓鱼执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应予公开。恳请裁定被申请人公开相关的会议记录或会议录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20年11月6日,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强拆的历次会议的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强拆行动会议记录等资料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送达《答复书》。
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中还援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规定,认为该些条款规定系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但被申请人认为,《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系申请人与另案当事人之间行政诉讼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中。
二、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事实与理由的内容来看,申请人与龙泉市某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已经云和法院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通过查阅龙泉市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公安干警是否存在参与拆迁过程(系非警务活动)存有异议,进而认为需要调阅案涉强拆历次会议的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被申请人认为,强拆历次会议的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并非强制拆除的法定依据,被申请人系依据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20)浙 1181 行审XX号),依法组织强拆。故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及的有关公安干警情况,也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应当公开的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正当合法,依据确实充分,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贵局于2020年11月6日组织180余名人员到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进行强拆,导致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曾某某和林某某等五人被公安控制并处以有期徒刑或治安管理处罚等。现治安管理处罚部分案件的行政诉讼已依指定递交到云和县人民法院。云和县人民法院也已将贵局和龙泉市某局整理的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据转交给各当事人。现根据这些证据,申请贵局公开组织此次强拆的历次会议的会议记录或会议视频,以便定性和法庭质证等。”通信地址为:“浙江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并于同日将上述文本邮寄至申请人的通信地址“浙江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同年7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1181行审33号)、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录或会议视频”,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用于记录会议发言的文书或资料,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 2021年 6 月 7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 2021年 6月28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某局作出的《龙泉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1年〕龙综执(答)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