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某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府服务网统一依申请公开平台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建筑属于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亲叶水明的认定证据或依据;2、叶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身份证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有关叶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身份证信息。申请人出于确定“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违章建筑到底是叶某单独建设、叶某某单独建设、还是叶某和叶某某共同建设”的目的,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叶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身份证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这涉及个人隐私且已询问过第三方叶某某本人意见,叶某某本人不同意开公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决定不予公开。其实,这种用来核实诉讼主体资格的信息,根本不属于个人隐私,而且龙泉市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书明确公开了“被执行人叶某某…”等信息。申请人通过该信息确定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违章建筑在建设之时,叶某某只有17岁,还在上学,属于未成年人,尚无经济能力和合理时间等参与建设该违法建筑。该建法建筑属于其父亲叶水明单独建设。申请人已经通过被申请人之外的合法渠道获取以上信息,尽管被申请人错误地决定不予公开,但对相关案件的调查取证或审理等工作已无实质性影响。
二、有关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建筑属于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亲叶水明的认定证据的政府信息公开。该认定证据不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是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之前就应该早已形成的信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本案中,相关的违建权属认定证据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公开。
三、行政机关存在区别执法,同样的情况,却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申请人是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村民。申请人的父亲李某某与成年后的申请人一起陆续建设并分给申请人位于该村的农村建筑被认定为违建,且该农村建筑被认定为属于其父亲李某某而非属于申请人。事实上,该农村住宅是申请人的唯一住宅。叶某某是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村民,叶某某的父亲叶某在叶某某未成年时就由叶某单独建设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农村建筑同样被认定为违建,但却被认定为属于叶某某而非其父叶某。叶某的涉案建筑和土地均是全部建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属于全部违法。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有部分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全部违法,仅属于部分违法,但却被全部当成违建被强制拆除。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反而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不得拒绝公开的情形。为此,恳请裁定被申请人公开“龙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建筑属于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亲叶某”的认定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龙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发现其申请公开的“法院行政裁定书中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违法建筑属于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亲叶某的认证证据”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公开的“叶某某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第三方叶某某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其明确回复不同意予以公开,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答复书》,并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的法定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龙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获取的“法院行政裁定书中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违法建筑属于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亲叶某的认证证据”,被申请人经核对发现该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以公开;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叶某某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被申请人受理后即书面征求叶某某意见,叶某某明确回复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两项政府信息,均决定不予公开并制作《答复书》,明确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府服务网统一依申请公开平台提交的《龙泉市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 1、申请公开已随本申请表一起递交的附件法院行政裁定书中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该处违法建筑属于建成前后当时尚在上学的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亲叶某(也就是该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人)的认定证据;2、申请公开已随本申请表一起递交的附件法院行政裁定书中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叶某某的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联系地址为“浙江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认为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违法建筑属于叶某某而不是属于其父新叶某的认定证据,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叶某某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涉及个隐私,于2021年5月19日向叶某某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同月21日,叶某某明确回复不同意予以公开。
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并于同年6月4日通过ESM将上述文本邮寄至申请人的联系地址“浙江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同年7月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申请书所提及的与其父亲李某某一块陆续建设并分给申请人位于该村的违法建筑,已被《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11行终32号)认定,系申请人父亲李建明建设并所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答复书、《龙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SM快递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建成前后当时尚在上学的叶某某而不是其父亲叶某(也就是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人)的认定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叶某某的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首先,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具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形成并经过分类整理、按序排列、统一编号、立卷归档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认定证据,是被申请人在作出龙土资罚字(2016)第XX号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明显属于行政执法案卷。被申请人决定不予以公开上述认定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次,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本案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叶某某的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信息,显然涉及个人隐私。被申请人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明确回复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公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涉案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27日《答复书》并于6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