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季某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第三人:龙泉市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某电站续建工程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函》,同年6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5月14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至2021年7月28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回复函》中所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附件材料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某某溪流域百姓的根本利益。被申请人并未像《回复函》中所说的“组织班子及干部协助业主到垟畈、某某村进行政策处理并多次组织岭口电站续建工程所涉各方进行协调”。
二、《回复函》称:政策处理工作,某某村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也就是说并未全部完成,既然是没有全部完成,那么为什么不等政策处理完成后再回复呢?2010年10月25日省某某厅《关于龙泉市某某乡某某某水电站信访件答复函》注明“工程政策处理未妥善完成前,拦水坝等后续工程不得开工建设”。2017年12月28日龙泉市某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再次注明:“工程政策未完成的情况下,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拦水坝等后续工程”。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出保证“2018年5月19日前将龙泉市某某电站双港工地的主要施工设备(包括钢丝绳)拆除、撤出,并停止一切施工活动。”。但时至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不顾某某溪流域百姓的强烈反对,在未经某某村二委和村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为电站续建工程打开了大门,造成严重影响。
三、《回复函》称:某某村已经由村委会出具同意建造意见,请问是哪一届村委会出具了?是2018年还是2019年?《回复函》称:电站方2009年—2016年每年向某某村支付补偿费3000元用于集体经济发展,已累计支付2.4万元。请问这算是对某某村的政策处理吗?第三人没有告诉被申请人这3000元是怎么回事吗?《回复函》中称:电站方从2004年—2010年累计赞助某某村公益事业资金16.63万元。请问被申请人可知这16.63万元都做了哪些公益事业?这不是睁眼说瞎话吗?
四、申请人反对双港截流引水工程并不是为了要获取多少经济补偿,而是为了响应和拥护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科学论断”,也是为了给后代子孙留下一块可持续发展的净土。所以为了保护母亲河的美好生态维护好林垟溪流域的和谐人水环境,特申请撤销该《回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回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发送给龙泉市某某局的《回复函》系根据某某局的要求,就相关事实问题所做的回复,发文的对象为龙泉市某某局,而不是针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回复函》所涉内容,并非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所享有的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决定或许可,而是针对某某某电站政策处理的事实问题进行回复,并未直接的涉及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并非是某某某电站的业主方,被申请人仅仅是协助业主方进行相关政策处理工作,政策处理工作的主体依然是某某某电站。《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并不包含《回复函》。
二、《回复函》具有充分的事实支撑。1、某某村的政策处理。某某某电站垟畈村原228户村民中仅有17户未在生活用水补偿款政策处理意见中签字,签字同意率为92.4%,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回复,某某村的政策处理工作基本完成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2、某某村的政策处理。被申请人不是政策处理工作的主体,且在某某水电站的历次复工中,电站审批主管部门均未明确要求电站方业主需对某某村逐户进行签字、按手印并支付补偿金,故业主未在政策处理走访过程中开展签字等相关工作。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的回复是某某村村委会意见出具了同意电站建造的意见,电站方2009年—2016年每年向某某村支付补偿款3000元用于集体经济发展,目前累计支付2.4万元。同时电站方从2004年—2010年期间累计赞助某某村公益事业资金16.63万元。该回复意见同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1、2001年12月1日在第三人公司向龙泉市某某局提交的《要求建造某某电站的报告》中,某某村村委会盖意同意电站的修建。2、2003年4月23日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同意某某某电站的修建,第三人给予申请人每年3000元的资源被偿赞助费,同时双方就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经时任申请人两委成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3、2010年12月17日被申请主持召开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某某电站筑拦水坝造成某某村村民生活生产用水矛盾问题的协调会议。某某村两委人员参加会议。2011年1月4日在某某村委会会议室召开某某村与某某电站建设矛盾问题协调专题会议,某某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小组长参加本次会议。两次会议后,于2011年1月8日形成《某某电站建设备忘录》,同意执行双方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同时就生活生产用水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某某电站每年赞助某某村3000元,同时某某电门还陆续赞助某某村公益事业资金166260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龙泉市行政复议局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案涉某某某电站建造的基本情况。第三人为充分利用山区资源优势、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于2001年12月1日向龙泉市某某局提交《要求建造某某电站的报告》,其中申请人盖章同意修建水电站。2003年4月23日,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同意水电站的修建,第三人承诺给予申请人每年3000元的资源补偿赞助费,同时双方就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召开某某电站筑拦水坝与某某村村民生活生产用水矛盾问题协调会议,某某村村两委人员参加会议。2011年1月4日在某某村村委会会议室召开专题协调会议,某某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小组长参加本次会议。两次会议后,于2011年1月8日形成《某某电站建设备忘录》,同意执行双方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同时就生活生产用水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某某某电站于2003年12月开工建设,后因政策处理问题多次停工。2020年经第三人提交复工请示,龙泉市某某局于2020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某某某电站引水工程复工的批复》,同意某某某电站续建工程复工,同时继续做好遗留政策处理工作。
二、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1、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表明,申请人同意第三人修建某某某电站,并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四名代表签名确认。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约定,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3000元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目前累计支付2.4万元。同时,第三人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累计赞助申请人公益事业(包括小马路建设补助、小马路修理水泥管、防洪堤补助、生活用水补助、农田某某建设补助、建设某某设施、补助款等)资金16.63万元,每笔款项均有相关经手人签名并加盖某某村财务专用章。2、第三人未在政策处理走访过程中对某某村村民开展签字等相关工作符合实际情况。某某某电站位于林垟溪右支流上,厂房位于某某村下游1.5公里处。某某村下有寨下(已整体搬迁)、某某、某某、某某四个自然村,其中某某、某某某、某某三个自然村位于某某溪两岸,主要用水点为某某溪;而某某村下有多个自然村位于某某坑附近,主要用水点为某某坑以及某某坑与某某溪汇合口下处,某某坑饮水坝位置距离某某村较近,距离某某村较远,某某坑引水对某某村的饮水、用水方面影响甚微;而且,在某某某电站历次开复工中,电站审批主管部门均未明确要求第三人对某某村逐户进行签字、按手印并支付补偿金,故第三人未在政策处理走访过程中开展签字等相关工作。3、建造某某某电站依然可以满足某某村生产、生活、河道生态用水。从《浙江省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修编)》(报批稿)可知:将某某村所有用水全部考虑为某某某堰坝以下至入河口区间来水,在p=80%保证率下,其最低月弃水量仍有2.23万立方米,年均弃水量约426.89万立方米,可以满足某某村用水需求,且黄坑源堰坝以下至入河口区间来水仅为某某村至各引水堰区间来水的9.6%。而且,申请人已建造供水站,某某源引水堰和某某岭坑引水堰也已安装DN100的生态放水管,某某坑、某某坑、某某坑三处引水堰将按三倍生态流量下泄。因此,建造某某某电站并不会影响某某村以及林垟溪流域的生态环境。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过程性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某项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过程性行为,那么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从文件接收主体来看,该函的发文对象为龙泉市某某局,而非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所涉内容来看,该函系被申请人针对龙泉市某某局《关于提交完成政策处理工作证明材料的通知》一文的回复,具体阐述了第三人处理电站政策问题的过程,以及在结尾处提出参考性建议。被申请人的回复行为未明确认定某某某电站能否复工,其只是各部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过程中的咨询、商讨环节,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终性、终局性影响,因此该行为系过程性行为。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限定在行政系统内部,不会对外部行政相对人即申请人产生影响。从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可知,申请人最早于2021年4月19日知悉《回复函》的具体内容,说明被申请人在回复龙泉市某某局时,尚未形成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情形,因此并未主动告知申请人,没有构成法律效果的外化。即使该回复行为可能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也将会被有关部门最终做出的处理决定吸收,申请人可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
综上,第三人在各项审批手续齐全并且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协议的基础上开展某某某电站项目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发的龙泉市某某某水电站是《龙泉市林垟溪水力源开发规划》中推荐开发林垟溪第四级水电项目,该项目经发改、环保、土地、林业、某某、电力等部门审批,通过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200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龙泉市某某局提交《要求建造某某电站的报告》,申请人在该报告上盖章同意建造。2003年4月23日,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第一、第三条约定:申请人同意第三人在本行政村辖区内兴建某某水电站工程;第三人在电站建成发电,并经验收正常运转后,每年给申请人资源补偿赞助费叁仟元人民币。《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12月,龙泉市某某局以“龙某某〔2003〕208号”文批复水电站开工,目前尚未实施完毕。
2010年10月25日,浙江省某某厅因龙泉市某村、某某村村民联名反映某某某水电筑坝拦水有关问题,制发了《关于龙泉市石乡某某某水电站信访件答复的函》(浙水涵〔2010〕149号),认为某某坑拦河坝工程建设方案符合某某某水电站初步设计文件中,对缓解因筑坝引起下游河道径流变代的问题已提出相应的工程措施。并提出工程政策处理未妥善完成前,拦水坝等后续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2011年1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塔石乡某某村与龙泉市某某某沙场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电站建设备忘录》上签字,同意继续执行双方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同时就生活生产用水等问题作出了约定。
2015年5月11日,龙泉市某某局制发了《关于龙泉市某某电站续建工程暂时停止施工的通知》,责令第三人暂停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8日,龙泉市某某局制发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龙某某信访复字〔2017〕2号),责令电站业主在工程政策处理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得开工建设拦水坝等后续工程,要求某某电站业主进一步做好政策处理工作,细化有关补偿方案和承诺事项。2019年3月27日龙泉市某某局制发了《关于提交完成政策处理工作证明材料的通知》(龙某某〔2019〕55号),要求第三人“将工程政策处理已经完成的证明材料、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政策处理的明确意见的原件报送我局查阅,复印件报我局备案”。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制发了《关于某某某电站续建工程的回复函》,认为某某某电站关于续建工程恢复施工的政策处理工作垟畈村已经基本完成,某某村已经由村委会出具同意建造意见, 建议给予该续建项目办理复工手续。2020年10月26日龙泉市某某局制发了《关于某某某水电站引水工程复工的批复》(龙某某〔2020〕155号),同意工程复工。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浙江省龙泉市某某某水电站的资料汇编》,获知《回复函》等文件材料。同年4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报告、浙江省某某厅信访件答复的函(浙水函〔2010〕149号)、龙泉市某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龙某某信访复字〔2017〕2号)、保证书(王某某)、赞助清单、回复函(街办〔2019〕92号)、反对某某某电站双港截流引水工程反对村民名单、村民决议、关于强烈要求立即关停龙泉市某某某电站林垟溪双港截流引水工程的报告、《关于检举龙泉市某某街道余某某、翁某某纵容恶势力欺压乡、揽权、越位、不作为的报告》、附件、关于2003年某某某水电站和某某村签订的“电站工程建设协议”某某村的村民意见调查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要求建造某某电站的报告、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某某电站建设备忘录、关于提交完成政策处理工作证明材料的通知、政策处理费用凭据;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要求建造某某电站的报告、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某某电站建设备忘录、关于某某某电站引水工程复工的批复(龙某某〔2010〕155号)、政策处理费用凭据、某某水电站工程总体枢纽布置图、某某水电站厂房示意图果、浙江省龙泉市某某水电站工程水资源谁报告书(修编)报批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只有对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之间就相关事项的程序性函告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程序性事项的告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制发的《回复函》系对龙泉市某某局作出的《关于提交完成政策处理工作证明材料的通知》的回复,其内容是对某某某电站续建工程政策处理情况的说明。该《回复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函告行为,系过程性事实的告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向本机关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