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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二期)

索引号:002656150/2021-46082   生成时间:2021-08-25 17:26:41 发布机构:龙泉县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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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1年第23期)》,涉及我市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龙泉市城东农贸批发市场方振伟摊位销售的标称遂昌县酒厂生产的精制老酒(调味料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年2月24日,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位于龙泉市城东农贸市场B区81、82号的方振伟调味品店销售的精致老酒(调味料酒)进行了评价性抽检。经抽样检测,精制老酒(调味料酒)氨基酸态氮(以氮计)含量为0.06g/L(标准指标为≥0.1g/L),根据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判定结果为不合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0.18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的精制老酒食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代号:Q/SCJ   0001S-2016”,内含“氨基酸态氮(以氮计)≥0.1g/L”,经检测氨基酸态氮(以氮计)含量为0.06g/L,根据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判定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二、当事人销售的精制老酒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含量为0.18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确实不知上述精制老酒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04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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