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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泉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文章来源:龙泉县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20 16:46:30 点击数: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水平,根据有关要求,龙泉市交通运输局代拟了《龙泉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广大群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文本见附件1)。

公众的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和信函方式反馈至我局。电话:0578-7122560,邮箱:578480964@qq.com,地址:龙泉市广济街91号,邮编:323700。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感谢广大群众对我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参与和支持!


附  件:《龙泉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龙泉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8月20日  


龙泉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好农村路”重要批示精神,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助推乡村振兴,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2号)、《浙江省公路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61号)、《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由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镇管”原则,市政府明确落实交通运输部门、乡级政府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和责任清单,实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绩效管理,监督相关部门和乡级政府履职尽责。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三)将农村公路财产综合保险资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四)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六)深入推进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建立精干高效、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和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管养责任单位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并按上级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农村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农村公路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文旅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为乡道、村道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和落实乡道、村道养护管理部分资金,设立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明确负责人,落实稳定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养护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对辖区制定村规民约,将爱路护路要求纳入村规民约,依法做好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根据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路面宽度等要素统筹安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公路年均养护工程实施比例县乡道不低于6%、村道不低于5%。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企业实施。

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列养率应达到100%,养护应当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积极探索多种综合养护承包方式,鼓励专业化、机械化较高的养护企业参与分片区、捆绑式等形式的竞标投标进入公路养护市场。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信用评价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将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招投标等养护方式进行养护,逐步推进公路日常养护市场化。委托(承包)等养护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村道养护支持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以工代赈等办法做好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自主筹资筹劳参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公益性岗位,为低收入农户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反光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责任单位应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整齐,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示警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八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村道绿化可因地制宜,自行实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用电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成品油税费改革资金、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财产综合保险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成品油税费改革补助资金、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以及其它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养护工程省级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级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配套解决。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差额部分资金,可以在中央下达的一般债务限额内,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各级一般财政预算投入以及其它资金组成。

(一)省级公共财政资金投入每年每公里县道4500元、乡道2500元、村道2000元;

(二)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10500元、乡道年公里5000元、村道年公里2500元;

(三)村民委员会要积极筹措村道日常养护资金和投工投劳,保证村道日常养护的基本需求。

(四)鼓励不同经济成分和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公路设施管理养护。鼓励保险资金通过购买地方政府一般债券方式合法合规参与农村公路发展。鼓励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成品油税费改革切块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市财政投入应随农村公路养护成本变化和物价变动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5年内至少调整一次。

市财政应在每年4月底前筹措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与财产综合保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农村公路养护具体实施单位。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建立市有路政员、乡有监管员、村有护路员的路产路权保护队伍,切实做好县乡道路政管理和村道路政处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浙江省公路条例》执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少于5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乡道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县道、乡道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占路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晒场或打谷;

(三)堵塞水道、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四)采石、取土、沤肥;

(五)擅自设置路障(限高限宽)、设卡收费;

(六)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交通安全标志、公路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乡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农村公路路产赔(补)偿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相关管理细则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制订发文并组织实施。《龙泉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龙政办发[2010] 8号)同时废止。

附:2021年8月20日至9月1日,龙泉市交通运输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就关于《龙泉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截至9月1日,共收到公众意见0条,采纳0条。
                                                                                                                              龙泉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