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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1181000000/2009-41517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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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09-05-13 |
文号: | 龙政办发〔2009〕93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LQD01-2009-0002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1 龙泉市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生鲜牛奶质量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例》、《浙江省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产出的未经加工的原奶。本规定所称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奶牛养殖业主运输、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
第三条 奶牛养殖业主是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依法对生产、运输、销售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市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牛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按照“明确职责分工、完善监管制度、逐场责任到人、强化责任追究”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监管工作制度,落实奶牛养殖业主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发生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对负有生鲜牛奶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主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监管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七条 市级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市内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实监管责任人。必要时,市级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驻监管人员实施现场监管。垂直管理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所属养殖业主单位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及其监管职责。
(一)对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奶牛养殖业主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第一监管责任人为市级农业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第二监管责任人为市级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第三监管责任人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二)对其他奶牛养殖业主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第一监管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工作人员,第二监管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第三监管责任人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八条 第一监管责任人职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上报和依法处置监管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有关问题,指导督促奶牛养殖业主依法、科学经营。
(一)指导督促奶牛养殖业主做好以下工作
1、完善生产制度。依法建立完善饲养管理、动物防疫、质量控制、安全管理和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运输管理等制度。
2、落实防疫措施。依法落实强制免疫、定期消毒、疫病报告、牲畜标识等措施,不隐瞒动物疫情。
3、科学饲养管理。养殖场所和配套设施符合要求,及时清理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并作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做到选址合理、设施卫生、环境整洁。
4、严格控制质量。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牛奶;挤奶人员具有健康证明;及时清洗、消毒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挤出的牛奶在2个小时内降温至摄氏0—4度;不得在饲养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在生鲜牛奶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生产的牛奶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得销售病牛乳和在规定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奶牛生产的牛奶;不得调入或销售未经检疫审批或有病的奶牛。
5、依法规范养殖档案。包括生产记录(存栏品种、数量、来源、进出场、繁殖和标识情况)、投入品记录(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和使用情况)、防疫记录(免疫、检疫、消毒、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生鲜牛奶生产销售和检测记录。
6、实行场(户)厂直挂。将生鲜牛奶直接销售给乳制品生产企业,引导奶牛养殖业主不向消费者直接销售生鲜牛奶。
7、及时报告信息。发生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事故后及时向第一监管负责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对奶牛养殖业主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要求
1、检查奶牛养殖业主的生产和动物防疫条件、管理制度。
2、检查奶牛存栏情况、健康状况和进出场奶牛检疫审批情况,投入品质量情况,挤奶设备和有关器具的卫生状况。
3、检查奶牛养殖档案。
4、建立详细的工作记录,每次现场检查、督促奶牛养殖业主整改和书面告知等事项,须经奶牛养殖业主签字确认。
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奶牛养殖业主整改,发现重大问题或者不及时整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农业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6、现场检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
第九条 市级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职责:市级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组织领导本单位履行规定职责。
(一)市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1、贯彻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拟订生鲜奶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提出监管工作意见建议,掌握工作动态,牵头组织监管活动。
2、负责落实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率100%。
3、书面告知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应当履行的质量安全责任、法定义务以及违法违规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4、明确与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分工、责任界线,并为其提供工作所需的相关条件。
5、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现场抽查、查验监管记录、听取汇报等方式,检查第一监管责任人的履职情况,指导督促建立监管工作档案,及时督促第一监管责任人按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并对其工作实施考核。
6、负责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业务培训,增强其为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提供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能力。
7、及时协调处理第一监管责任人报告的有关问题,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8、负责辖市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9、依法处理奶牛养殖业主非法使用投入品,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在生鲜牛奶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等行为,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鲜牛奶,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等行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职责
1、负责辖市内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落实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率100%。
2、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活动
3、书面告知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应当履行的质量安全责任、法定义务以及违法违规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4、明确与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分工、责任界线,并为其提供工作所需的相关条件。
5、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现场抽查、查验监管记录、听取汇报等方式,检查第一监管责任人的履职情况,指导督促建立监管工作档案,及时督促第一监管责任人按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并对其工作实施考核。
6、及时协调处理第一监管责任人报告的有关问题,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分工
1、卫生部门:督促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依法核发《健康证明》;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生鲜牛奶的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
2、工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奶牛养殖业主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加强注册登记事项的动态监管。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4、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
5、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所需的抽样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必需的工作经费。
6、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履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情况,查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行政监管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规定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引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责任。因监管力量不足,装备和经费保障不力,造成监管工作无法落实并导致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行政问责规定
1、未按规定职责、程序、要求履行监管职责的。
2、发现违规使用投入品、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3、对业主报告的涉及质量安全的有关事项不协调处理,或应当报告而未向农业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4、无监管工作记录或记录不全,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要求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对农业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
1、对市级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1)对监管过程中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处罚的;(2)未对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落实第一监管责任人,或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不开展监督检查,致使监管秩序混乱的;(4)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
2、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1)未按规定有效组织部署监管工作、落实监管措施的;(2)未对所监管奶牛养殖业主落实第一监管责任人,或者未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致使监管秩序混乱的;(3)对监管过程中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制止的;(4)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5)对生鲜奶牛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协调处置不力,造成事态扩大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3、市级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并导致辖市内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9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本规定涉及的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