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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81000000/2014-41379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发布机构: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4-12-31
文号: 龙政办发〔2014〕133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LQD01-2014-0033
有效性: 废止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紧水滩库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龙泉县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18 15:21:1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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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紧水滩库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紧水滩库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紧水滩库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维护库区生态环境,规范库区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发挥库区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泉市辖区内的紧水滩库区,包括紧水滩库区最高水位线外延1公里陆域范围。

紧水滩库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相关工作参照《龙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  紧水滩库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统筹兼顾、永续利用”的原则,做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库区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库区的管理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与城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龙泉市人民政府负责紧水滩库区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各职能部门、库区乡镇(街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库区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水利(渔业)部门负责紧水滩库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负责库区水功能区规划及调整工作;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负责库区渔业资源保护和增殖放流工作;负责库区渔业生产、渔业船舶及网箱养殖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库区内违反水行政法规和渔业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库区本部门职责内的日常管理和水面保洁工作;协助交通运输(海事)部门和库区乡镇(街道)对库区村民自备7米以下木质无动力船舶进行管理。

(二)环保部门负责紧水滩库区水污染防治,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协调、监督紧水滩库区生态保护工作;负责库区水环境功能区规划及调整工作;负责库区水质的定期监测,建立库区水质监测档案,掌握水质状况与动态变化情况;负责库区及周边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和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审查与验收工作;负责监控库区上游企业的污染防治情况;负责对库区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库区客(货)运船舶、自备船舶、浮动设施的登记、发证、检验和安全监督等工作;负责客货运码头、渡口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库区内违反内河交通安全、船舶登记管理、航道管理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协助库区乡镇(街道)对库区村民自备7米以下木质无动力船舶进行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紧水滩库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镇管理范围内的紧水滩库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负责对库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五)农业部门负责提出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废弃菌棒对紧水滩库区水质污染的防治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负责库区周边畜禽规模化养殖场的管理;负责进入库区的畜禽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六)林业部门负责制定紧水滩库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库区内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库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负责林业面源污染的控制。

(七)农办负责对紧水滩库区范围内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指导工作;牵头抓好库区和上游村庄生活垃圾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负责库区农(渔)家乐规划与管理,督促农(渔)家乐达标排放。

(八)国土部门负责根据紧水滩库区界线及其功能制定或修编库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库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库区内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九)公安部门负责库区水域的治安管理,安监部门负责紧水滩库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联合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经信部门负责本市船舶生产企业所生产船舶和浮动设施的建造质量及安全监管,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无证从事船舶和浮动设施生产的企业或个人予以查处。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参与紧水滩库区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库区有关乡镇(街道)对本辖区内的水质负责,承担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负责加强库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村民自备7米以下木质无动力船舶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章  库区污染防治

第五条  紧水滩库区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Ⅲ类标准进行保护。其中紧水滩水库龙泉工业农业用水区按照Ⅲ类标准进行保护,紧水滩水库龙泉饮用水源区按照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紧水滩库区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水利部门通报。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七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紧水滩库区设置排污口的,应经环保局同意,由环保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并报水利部门备案。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八条  紧水滩库区周边及上游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等重污染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库区相关乡镇(街道)要加强监管,严禁接纳污染企业、污染项目在库区范围落地。加强对现有入园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做好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负责做好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等公共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确保企业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

库区最高水位线外延1公里陆域范围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九条  禁止向紧水滩库区倾倒或者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库区滩地堆放、填埋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十条  禁止在紧水滩库区进行采砂活动,因库区清淤、航道疏浚进行的作业行为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紧水滩库区进行休闲、度假、旅游项目开发、改造的,必须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方案,严格遵守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利用紧水滩库区水面从事水上休闲运动、竞技运动、豪华度假游艇(船)、水上渔家乐等水上休闲旅游、餐饮等项目开发和经营的,应当符合紧水滩库区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控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航行安全。

(一)控制中心库区水上休闲旅游项目的开发规模,鼓励向中心库区以外水域发展。

(二)严格限制发展低档次的水上休闲娱乐项目,鼓励发展符合环保标准和档次高的水上综合娱乐休闲项目。

(三)推进洁净旅游、清洁消费,提升游客的生态旅游意识,把对水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逐步推行回收上岸处理,达到零排放。船舶生活垃圾、残油、废油应当回收上岸处理,禁止排入水体。渔业船舶按上述环保要求逐步推行。严格控制和规范游船餐饮服务。

加大船舶改造力度,鼓励采用电力、液化气和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作船舶动力源,减少对库区的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  紧水滩库区周边建设的畜禽养殖业应符合《龙泉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相关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要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

禁止将畜禽养殖污染物排入紧水滩库区。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水上环卫保洁制度和机构,加大投入力度,改善保洁设备和设施,定期或不定期地清除岸边和水面各类污染物。

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格按照《龙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洁净。

第十七条  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水源源头,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紧水滩库区生态环境。

第四章  库区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  库区船舶主要指客(货)运船舶、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自备船舶及库区村民7米以下木质无动力自备船。

第十九条  为确保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和水体质量,库区船舶原则上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非生产或非工作需要的自备船舶原则上不予办证,对库区村民7米以下木质无动力自备船总量控制在150艘以内,机动渔业船舶总量控制在200艘以内。

第二十条  客(货)运船舶及自备船舶登记、检验和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备船舶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进行申请、登记和取得有效证件。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对自备船舶日常检查、检验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库区村民7米以下木质无动力自备船由库区乡镇(街道)按辖区进行管理,原则上每户不超过1艘,实行统一登记(登记信息包括从业人员、船体材料、船长等)、命名、编号和喷号。新增、取消和变更登记信息应及时报交通运输(海事)部门备案,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登记、检验和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登记和取得有效证件。渔业船舶应统一喷刷颜色,统一挂牌,并对子母船的配备予以限制,即一艘机动渔业船舶只准配置一艘非机动木质附属用船,附属用船长度不得超过7米。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日常检查、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新造、更新、变更、购置、转让等需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货)运船舶、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自备船舶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船员配备、航行、停泊等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审批的航线、出租或出借船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运输(海事)等相关部门审批。交通运输(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加强源头管理,确保客(货)运船舶、自备船舶、渔业及休闲渔业船舶运营安全、有序。

第二十七条  库区所有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器设备,整改(取缔)挂浆机船舶。必须配备垃圾收储箱,保持船舶干净整洁,垃圾及油污不得随意抛弃水库中或水库边,应统一进行无害化管理。

第五章  库区浮动设施、网箱养殖管理

第二十八条  紧水滩库区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和设置其他浮动设施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养殖网箱包括配套附属管理用房以及与渔业生产有关的浮动设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他非渔业生产浮动设施由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浮动设施的审批许可,规范浮动设施的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库区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养殖证办理申请,经审核、公示、登记、发证后方可从事网箱养殖。

(一)库区网箱养殖遵循限定养殖总量、固定养殖水域、规定养殖品种和无投饲洁水养殖的原则。因养殖水域规划调整或其它原因不得从事养殖的,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二)严禁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圈占、扩大核定的养殖水域面积。

(三)养殖网箱及管理用房的设置必须符合养殖需要,并停放审批指定位置,不得随意移动,不得侵占航道。

(四)严禁将网箱养殖配套的管理房、渔船用于垂钓、旅游、客货运输等一切与网箱养殖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库区网箱养殖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网箱布局要避开交通航道,排列有序,网箱框架结构牢固,符合安全、规范、美观的要求。

(二)养殖配套的附属管理房,必须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配置垃圾、粪便回收设施。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可以配备相应的养殖渔船,并向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登记上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库区设置非渔业生产浮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运输(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检验和取得有效证件后方可从事有关活动。设置非渔业生产浮动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不得侵占航道,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五)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六章  库区垂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凭证有偿垂钓制度。

垂钓属于捕捞作业类型,在紧水滩库区垂钓实行凭证有偿垂钓。垂钓爱好者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垂钓)许可证,按浙价费〔1997〕322号、浙财综〔1997〕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每人每证每年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凭证在规定的区域垂钓。所收取的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库增殖放流,库区保洁等。

第三十四条  垂钓实行数量、钓杆限制。

根据库区野生渔业资源保护的实际,为确保渔业资源永续利用,库区捕捞(垂钓)作业实行总量控制,钓杆数量限制,捕捞(垂钓)许可证数量上控制在1000本以内,每人每证钓杆数量限制在10杆以内。

第三十五条  划定常年禁钓区域。

为改善紧水滩库区野生鱼类自然繁殖和生存环境,保护鱼类自然产卵场所,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库区发展需要划定常年禁钓区,禁钓区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垂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垂钓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区域垂钓的,实行沿库立岸垂钓。

(二)不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有关规定进行垂钓;严禁使用探鱼仪、鱼枪、弓驽等高科技手段钓鱼射鱼;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鲢鳙鱼饵料进行垂钓;严禁使用灯光诱钓的方式进行垂钓,严禁使用超声波电鱼;严禁钓捕鲢鳙鱼。

(三)垂钓者不得向库区乱扔垃圾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离开垂钓区域时应当将废弃物回收,弃置垃圾回收站,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举办团体性大型垂钓活动,应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利(渔业)、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举办单位必须在批准指定的水域内开展相关活动。

(五)垂钓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七章  库区日常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紧水滩库区综合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府办、水利(渔业)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国土局、建设局、林业局、农业局、市农办、安仁镇、道太乡、龙渊街道、剑池街道及相关的其他部门。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水利(渔业)副市长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水利(渔业)局,水利(渔业)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环保局、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二)联席会议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完成紧水滩库区综合管理各项工作任务。

1.传达贯彻上级有关工作的方针、政策。

2.研究、制定年度计划、责任目标。

3.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4.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情况。

5.研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管理工作。

6.其他需在联席会议上讨论、解决的议题。

(三)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紧水滩库区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会议。

1.联席会议由总召集人或委托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召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2.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安排,并负责监督检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日常工作中要与成员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定期收集各相关单位涉及紧水滩库区工作情况,编发工作简报,对联席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行挂牌督办。

3.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主动落实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成员单位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此项工作,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报所承担的库区管理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联合巡查制度。

建立紧水滩库区联合执法巡查组,实行动态巡查制度:

(一)参加单位:水利(渔业)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国土局、建设局、林业局、道太乡、安仁镇、龙渊街道,剑池街道参加。组长单位由水利(渔业)局担任。

(二)巡查时间:每月安排2-4次。

(三)巡查方式:公开巡查与暗访相结合,面上巡查与专项巡查相结合。

(四)巡查内容:主要检查库区违建(私自搭建浮动设施、岸边私搭乱建简易建筑、水葫芦架)、三无船舶、违规的客货运船舶和渔业生产船舶、企业个人偷排工业污水造成水域污染、违法盗采砂石、无证垂钓及库区沿岸农家乐、养殖场排污情况等。

(五)巡查组组成及工作安排:巡查组人员由水利(渔业)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国土局、建设局、林业局、道太乡、安仁镇、龙渊街道、剑池街道派员组成。每次巡查要做好台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督促整改。遇到现场执法困难的案件,及时上报市领导。

(六)责任追究:巡查组应按各自职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严格落实考核管理办法,及时处置库区违法行为。对处置不力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联合执法巡查中成绩突出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库区保洁。

紧水滩水库库面垃圾清理和库面保洁工作,由水利(渔业)局负责,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八章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库区设置排污口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关停。

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法从事水上项目开发和经营,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四)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四)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停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报废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市水利(渔业)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等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相应条款的解释工作。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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