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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1181000000/2013-41417 | 主题分类: | 环境保护、治理,环境污染、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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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12-17 |
文号: | 龙政办发〔2013〕20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LQD01-2013-0013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公安、财政、工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市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也有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区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市区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公厕导向牌等。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三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第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十七条 市区内各类车辆应自觉按要求有序停放,机动车(除摩托车外)必须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或有关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不得在人行道和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外随意停放,摩托车、电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人行道的指定位置或其他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停车区域内停放。
第十八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灯光显亮功能有残损的,应及时修复,未修复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牢固。画面污损、字体残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六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车辆带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人工湖、内河、排水沟、防洪堤及其沿岸绿化和附属设施,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民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其它废弃物,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道、人工湖、内河、排水沟等区域抛弃、倾倒垃圾、和排放粪便、污水等其它废弃物。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杂物,保持清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和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垃圾分类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并有效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污水流溢等措施。
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出口处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必须硬化路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运输建筑设施、设备和施工材料,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滴漏、随意倾倒或者车辆带泥运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装修、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点、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第三十八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施行收费制,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四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沿街各店铺和早餐、夜市等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点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应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市民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5日发布的《龙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