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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1181000000/2013-41413 | 主题分类: | 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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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12-12 |
文号: | 龙政办发〔2013〕200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LQD01-2013-0015 |
有效性: | 废止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龙泉市个体户集中的市场和楼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个体户集中的市场和楼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个体户集中的市场和楼宇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个体户集中的市场和楼宇(以下简称市场和楼宇)按照“属地管理”、“分线管理”、“分级管理”、“分类管理”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管理,其中有主管部门的市场由该主管部门负责,由村居举办的市场和其它无主管部门的市场由所属乡镇、街道负责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市场和楼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是消防安全、建筑(幕墙等)安全、附着物(标识、广告、空调外机等)安全、施工(改建、装修装饰等)安全、高处作业(粉刷、喷涂、清洁、安装或检修等)安全、特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安全、供气供电安全、地下空间安全、促销活动安全等。
第四条 产权人是市场和楼宇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产权人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市场和楼宇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承租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人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五条 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照,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和楼宇建筑权属证件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占用、堵塞市场和楼宇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妨碍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第八条 产权人、管理人与承租人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并确定一个产权人或管理人对楼宇公共区域、消防等重要设施进行管理。
第九条 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应当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条 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四)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一条 鼓励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水平。
第十二条 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使用市场和楼宇内的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地下空间使用及经营场所各项审批手续,按照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产权人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同一个市场和楼宇由两个以上(含两个)产权人所有的,公共区域、消防等重要设施应当明确一个产权人或委托一个管理人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场和楼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管理人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应当保证楼宇建筑及其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管理人;管理人发生变更时,原管理人应将完整的资料移交产权人。
第十六条 产权人应当与管理人约定双方安全生产投入的经费,保证市场和楼宇及其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人应当支持并主动配合管理人开展本市场和楼宇的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证。
第十八条 产权人不得将市场和楼宇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承租人;也不得将市场和楼宇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管理人管理。
第三章 管理人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人对市场和楼宇实施管理前,应当对建筑结构、消防等重要设施等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承租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拒不整改的,管理人可报告产权人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在本市场和楼宇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细分网格责任,落实网格“格长”安全生产督查、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在本市场和楼宇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设,并根据诚信等级采取相应的激励制约措施,进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管理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承租人是安全生产末端网格责任人;
(二)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明确消防器材的提供方和管理方;
(四)明确消防等重要设施更新、维修、保养的经费来源;
(五)明确、细化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将安全生产经费用于市场和楼宇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消防等重要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保证市场和楼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保证市场和楼宇的整体消防等重要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建立市场和楼宇内安全设施的详细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等情况,并建立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档案,包括姓名、年龄、居住点、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
第四章 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承租区域情况,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主动配合管理人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诚信机制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是承租区域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切实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服从管理人的管理,履行协议中的安全责任,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自有的消防器材及消防等重要设施完好有效,不得影响、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开展促销等活动前,根据活动规模,按照规定报公安部门审批同意或备案,并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管理人,同时提交相应的应急预案;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承租人做好促销等活动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中客流量超过额定数量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限制客流措施,做好疏导、疏散工作。
第五章 改建、装修装饰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市场和楼宇进行改建、装修装饰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审核或备案的,应当将改建、装修装饰的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应按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改建、装修装饰,应当提前告知承租人,影响市场和楼宇建筑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对市场和楼宇进行改建、装修装饰的,应当征求产权人同意后,与管理人签订协议,管理人按照协议的内容对承租人的改建、装修装饰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对改建、装修装饰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管理人对装修期间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租人进行整改,同时报告产权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市场和楼宇进行改建、装修装饰,产权人、管理人或承租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它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六章 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制定市场和楼宇总体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明确产权人、管理人及承租人的职责、任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所承租的生产经营单位人数达到5人(含)以上的,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报管理人备案。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的应急演练,做好应急演练记录。
第四十条 遇有突发事件,各方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需要启动总体预案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并负责指挥和调度相应的人员和物资进行应急处置,承租人应当服从管理人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不适用居民小区。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权人,是指对市场和楼宇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人;
(二)管理人,是指受产权人委托,对市场和楼宇实施管理的人;
(三)承租人,是指在市场和楼宇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
(四)消防等重要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以及特种设备、变配电设施、报警系统、给排水系统、供气系统、避雷系统等;
(五)相应资质,是指由工商、消防、建设、环保、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民防等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业或本地区市场和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管理规定或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