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乡党委、政府或乡纪委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乡全体工作人员;
(二)人事关系在部门或由部门聘用,但在乡从事本乡司法、社保、国土、建设管理等工作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局派人员、编外人员等。
第二章 作风和效能问责的方式和情形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口头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执行乡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工作不配合,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四)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的;工作效率低下,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的;无故超出法定办理时间和办事承诺时限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向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借车、报销的;存在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拿卡要”的;大操大办婚丧娶嫁等事宜,借机敛财的。
(七)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存在公款旅游、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的;违反“酒局”“牌局”“四个一律”规定的。
(八)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工作时间网上炒股、玩游戏、聊天、购物、看电影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
(九)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的。
(十)其他影响作风和效能需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分管该部门的领导按照岗位责任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四)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五)一年内出现2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六)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受到上级机关问责,并在全市通报批评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四)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五)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三章 作风和效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乡纪委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口头告诫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部门的分管领导在本单位或本部门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在全乡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给予效能告诫的,由乡党委、政府或乡纪委作出问责决定,并落实告诫期限,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提交告诫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经问责决定部门考核,有明显改进的给予按期解除告诫;无明显改进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乡纪委作出的作风和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作风和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作风和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委组织部。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乡纪委通报批评问责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效能告诫及以上问责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扣除效能告诫期内的考核奖或绩效工资;同年度内受到3次(含)以上效能告诫及以上问责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并扣除年度的考核奖或绩效工资。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市级及以上机关部门问责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扣除效能告诫期内的考核奖或绩效工资;同年度内受到市级及以上机关部门2次(含)效能告诫及以上问责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并扣除年度的考核奖或绩效工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重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组)要切实履行好作风和效能建设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严肃工作纪律。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员,及时作出处理或者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如发现本部门存在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将严肃追究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问责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乡党委、政府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村两委干部和农村党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乡纪委和乡党政办等部门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