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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1〕第5号

文章来源:龙泉县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5-20 09:40:57 点击数:

申请人:X,女,汉族, 1938年5月8日出生,户籍浙江省龙泉市XXX,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4XX

申请人兼申请人许X兰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 195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浙江省龙泉市XXX,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4XX,系许X兰之子。

被申请人:龙泉市上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上垟镇木柱路X号。

法定代表人:X,常务副镇长(主持工作)。

第三人:X武,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2XX。

第三人:X付,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4XX

第三人:龙泉市XX村第X生产队,住所地:龙泉市XX村。

代表人:X明,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上垟镇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上政2021〕山决字第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审查和处理林地使用权纠纷过程中,程序上出现严重错误。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林地确权申请书》中,并没有列明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代表,而被申请人在《决定书》将X武X付作为被申请人代表,违反法律规定。该地块现在并没有哪个主体在此主张使用权,而是暂时被X武占有使用。如果真要追加被申请人,那也是五都垟村第十村民小组,X武最多就是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自实行农村责任制以来,位于土名“大木桥头”处的3.9亩林地承包给申请人户经营,并登记在申请人雷孔远父亲(雷相兴,已故)名下,该林地一直由申请人人户经营管理,未发生过可能性纠纷,林权归申请人户所有。近十年,“大木桥头”附近逐渐开发起来,一些人欲将该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占为己有或直接归于生产队所有。申请人知晓后,与村里、镇里进行了无数次的协商,但每次都没有结果。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林地确权都被拒绝。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再次提交了《林地确权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也未出具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申请人撤回起诉。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将该林地确权给五都垟第十村民小组所有。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将争议林地位置张冠李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姓王殿”和“大木桥头”是两完全不同的山名,相对应的也是不是的两块林地。被申请人在决定书当中混淆了两处山名并虚假陈述申请人也指认两个山名同一地块,一直以来由X武代表的村民小组经营等,与事实不相符。二、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字、承包丈量林地时的原始材料,来证明该林地叫大木桥头,证明一直由申请人户管理,只是近年来被X武侵占。被申请人无视大量证据,把X武等人列为该案被申请人并听信他们的陈述,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对坐落五都垟村境内省道边土名三姓王殿(大木桥头)处山林与五都垟十队X武X付等户发生林地使用权纠纷。被申请人受理后多次组织镇林业站等部门,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指认、协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林区块指认一致,并圈定纠纷范围,故争议标的坐落明确。纠纷位置:五都垟村省道边土名三姓王殿(大木桥头),四至:东,岗;南,小岗;西,湾沿;北,排黄竹启平界。申请人称该争议地块为“大木桥头”,纠纷当事人五都垟十队X武X付等则称之为“三姓王殿”。经调查,五都垟十队山林登记证上名称为“三姓王殿”,该山林北边界相邻的魏启平户山林证登记名为“三姓王殿”,该山林南界许陈长户登记证名称为“大木桥头”。因此判定争议地块位于两个土名交界处,存在不同称呼。

对上述争议标的,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林权证,但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89年国乡林分成登记册,其中有申请人父亲雷X兴名字(但无本人签名);2、2007年3月29日龙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杨X远(雷X远曾用名)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纠纷当事人X武X付等提供有以下证据:1、林权证,编号C330603780033,龙林证字(2006)第0504294号登记表,2006年8月31日填发;2、2006年7月23日填发统管山清册。且称该地块被高速公路征用时,征用权益也由其代表所在小组获得。因林权证系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属确定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二者比较,纠纷当事人X武X付等(所属十队)所持有的证据具有较大优势。

另外,双方当事人曾经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议定“同意争议山林使用权属于五都垟第十队,双方保证不得就争议山林使用权属问题再次向上级上访。”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终结纠纷的拘束力。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度提请处理,显然理由不足,故被申请人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林地确权申请书》,但未罗列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为“请求将龙泉市上垟镇五都垟村土名为大木桥头的三点九亩林地确权给申请人户。”后申请人向云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申请人撤回起诉。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2月1日制发《决定书》,认为“该争议山林林权证属实,坐落明确,北相邻魏X平户、南与许X长户办到相连,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并且进行过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了同意该山林使用权应属于五都垟第十生产队的协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提出将龙泉市上垟镇五都垟村土名为大木桥头的三点九亩林地确权给申请人户的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争议山林使用权根据山林证为五都垟第十生产队所有。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龙泉市上垟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上垟镇五都垟村第十队之间土名为“三姓王殿”的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经调解,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争议山林使用权属于上垟五都垟村第十队;二、双方保证不得就争议山林使用权属问题再次向上级上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许X兰、雷X远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龙泉市上垟镇五都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地确权申请书,林山分户图,雷X兴(雷X远父亲)分山证明,小队名单,现场照片,村民证明,责任山清册,国乡林分户分成登记册,浙江省龙泉县自留山使用证(魏X平);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林地确权申请书、转让协议书、国乡林分户登记册,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统管山清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魏启平、许陈长等户的林权登记材料,现场指认通知书、纠纷示意图、现场工作照片,《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机关的谈话笔录、调解签到记录、当事单位代表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山林纠纷依法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在制发的《决定书》中,将争议山林使用权确权给上垟镇五都垟第十生产队享有,但却未在处理过程中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调处并听取其意见,处理程序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