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户籍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X村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X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150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就扰乱单位行为的客体而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必须为发生在单位内部或附近并影响到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或运行秩序的行为。例如进入单位内部哄闹打砸、或是堵塞进出单位的道路、或是在单位周边哄闹、拉横幅、投掷石块等能影响到单位秩序的行为。而在本案发生的现场为远离任何单位的农村,现场哄闹或交涉的声音根本不能波及到距离现场5公里外的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其他任何单位。案发现场是申请人的住所,申请人只不过是在面对政府组织的强拆时进行正常合法的交涉、申辩和意图拍照取证等行为,既不属于犯罪,也不属于扰乱单位秩序。
二、就扰乱单位秩序的构成要件而言,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还必须使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否则即应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现被申请人已明确申请人不构成犯罪,且申请人也并没有使任何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三、就申请人在案发现场的行为而言,申请人当时只是出于取证并防止他人胡乱执法的目的而进行了申辩和用手机拍照取证等。公安部也早就确定:除非涉及军事或国家机密等,在执法现场只要不影响执法工作的进行群众或当事人就可拍照录像。申请人并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说的辱骂他人且造成执法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事实上,当时申请人是自已的住宅被遭到强拆时进行了正常合理的申辩、交涉和拍照取证留底,既无辱骂他人也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律错误、认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至2017年间,李X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房屋四周陆续建成五处建筑物。2019年4月,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后,认定李X明的上述建设行为违法,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龙综执(剑池)罚〔2021〕第00005号),责令李X明自行拆除。经多次催告,李X明拒不履行拆除义务,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未得到支持。2020年8月28日,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2020)浙1181行审33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授权由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2020年11月4日,工作人员送达强制拆除公告(丽龙综执[2020]强拆公字01-0001号)到李X明户,李X明将公告当面撕除,并以语言威胁工作人员。为对抗强制执行,11月4日晚,李X明要求其儿子李X强回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居住,并叫李X强召集一些朋友到拆违现场来帮忙抗拒拆违。11月5日,李X强通知了周X彬、陈X强、连X余、黄X、金X、廖X豪六人(均已终止侦查),商定于11月6日早晨到其家里聚集并抗拒拆违。11月6日早晨,周X彬、陈X强、连X余、黄X、金X、廖X豪六人开车或乘车陆续来到李X明家中,李X明的妹妹李X芬、外甥林X宇(已终止侦查)也在李X明家人的召集下赶到李X明家。在李X明、李X强的指挥下,林X宇、金X、周X彬等人将开来的车辆停到李X明家门口的唯一通行道路上,将通往李X明家的主出入口堵塞。11月6日8时15分,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方案组织180余名工作人员,在违建物外围设立临时工作范围,安排拆迁施工单位人员准备进场对李X明户违法建筑区域进行强制拆除。当拆违人员来到执行现场外围时,李X明、李X强、申请人(已终止侦查)、曾X红(已终止侦查)、李X芬等多人将拆违队伍拦住,并以言语辱骂、身体阻挡等方式阻拦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周X彬、陈X强、连X余、黄X、金X、廖X豪等人则按照李X明、李X强的事先安排,在边上用手机拍照、拍视频等方式给拆违队伍施压。拆违队伍被阻拦后,无法从李X明家正门进入拆违现场,只好绕道山边进入,李X明、李X强、申请人、曾X红等人又回到拆除现场,通过吵闹、指责工作人员、抢夺爬梯等行为继续阻挠拆违,申请人在现场一直谩骂“官官相护,在这里包庇,知法犯法,中饱私囊”之类的话语,经工作人员的反复劝说,拒不离开。在拆除过程中,陈X强因自身原因摔倒在地,李X明、曾X红、申请人等人见状在现场大声哄闹,申请人大叫“综合执法局打人了、闹出人命了”之类的话,李X明强抢工作人员工作牌,并交由申请人拍摄照片,导致现场拆除秩序严重混乱。周X彬、陈X强、连X余、黄X、金X、廖X豪等人则继续用手机拍照、拍视频等方式给拆违队伍施压,阻挠拆违,造成强制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接龙泉市综合执法局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并在现场抓获李X明、曾X红、申请人等12人。受案调查后,民警立即对现场视频监控进行查看,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及证人,经调查,申请人在龙泉市综合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现场以身体阻拦等方式阻止拆迁施工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拆迁现场。在拆迁现场,申请人以谩骂、哄闹的方式扰乱了现场的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停滞的后果。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三、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运用法律准确。2020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受案,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11月7日,对申请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20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取得确凿充分的证据,查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后,于2021年2月7日对其终止侦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申请人在执法现场无理纠缠、辱骂他人,扰乱现场工作秩序且造成一定后果,属情节严重,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民警对申请人送达文书过程中,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问题: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单一理解为“扰乱工作场所的秩序”。本案中,此次强制拆违工作是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龙泉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授权所做出的强制执行行为。2020年11月6日上午,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地点作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现场,根据方案安排设置违建拆除组、秩序警戒组、劝导维稳组等,在现场设立临时实际办公点,再由拆违施工单位对违建进行拆除。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现场实施拆违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2、申请人不构成犯罪,但是申请人伙同他人以言语辱骂、身体阻挡等方阻拦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并在工作人员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在现场哄闹,向工作人员施压,客观上已经引起现场工作秩序严重混乱,并且导致强制执行程序一度中断,直至被申请人对现场嫌疑人进行传唤后,现场工作秩序才得以恢复正常。根据证据显示,申请人在现场多次说到“官官相护,在这里包庇,知法犯法,中饱私囊”之类的话语,向执法人员施加心理压力。在陈X强故意倒地后,申请人在现场起哄大叫“综合执法局打人了、闹出人命了”之类的话,并无故纠缠工作人员,其在现场的行为显然已完全超出合理合法的交涉、申辩和取证的范畴,同时造成了现场工作秩序混乱,执行工作中断的严重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完全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9日,龙泉市综合执法局对李X明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茶坦村坑边自然村X号房屋四周建成五处构筑物或建筑物予以立案调查,同年4月15日,龙泉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龙综执(剑池)决先告字〔2019〕第00005号),并送达李X明;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龙综执(剑池)罚字〔2019〕第00005号),责令李X明于2019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建的构筑物或建筑物,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李X明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2019年6月20日李X明向龙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8月12日龙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复决字〔2019〕第6号),维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李X明不服龙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2月28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2019)浙1102行初81号),驳回李X明诉讼请求。李X明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2020)浙11行终3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3日,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丽龙综执〔2020〕催告字01-0002号)并送达李X明。经催告后,李X明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故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0)浙1181行审33号),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2020年11月6日8时左右,龙泉市综合执法局组织工作人员前往拆违现场,准备对李X明户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林X宇、金X、周X彬等人把开来的车辆停在通往执法现场的唯一通行道路上,将通往拆违现场的主出入口堵塞。当拆违工作人员来到拆违现场外围时,申请人等人将工作人员拦住,并以身体阻挡、言语辱骂等方式阻拦工作人员进入执法场所,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按计划到达工作区域。工作人员被阻拦后,无法从正门进入拆违现场,只好绕道进入。申请人等人又回到拆违现场,通过吵闹、指责工作人员、抢夺爬梯等行为继续阻挠工作人员实施拆违工作。申请人在现场持手机拍摄执法现场并谩骂“官官相护、包庇、知法犯法、中饱私囊”等言语,在执法过程中,陈X强因自身原因摔倒在地,申请人等人见状在现场大声哄闹,申请人大叫“综合执法局打人了”、“闹出人命了”等话语,李X明强抢工作人员工作牌,并交由申请人拍摄照,导致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因强制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工作人员遂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出警。
2020年11月6日8时30分被申请人接到龙泉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并将部分涉案人员传唤带离现场。同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X明等人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申请人经查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终止侦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龙公(治)终侦字[2021]0024号),终止对申请人的侦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二十四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李X明系申请人父亲。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李X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U盘视频、龙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1、龙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2、龙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3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依法应当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申请人先在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场所外围以身体阻挡等方式阻拦执法工作人员进入执法场所,后在执法现场以谩骂、哄闹的方式扰乱执法工作秩序,致使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工作停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当地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立案查处、经过合法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经过告知程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宣告送达手续。由于申请人在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二十四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所称扰乱单位行为的客体及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要件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案发地点不是在单位内部也不是在单位附近,而是在申请人的住所,不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客体。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因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只能是违法建筑所在地,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施工的场所,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对单位秩序的概念理解片面。“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即单位不能按照正常计划和工作制度进行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本案申请人在执法场所哄闹、辱骂工作人员,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导致执法机关无法按照计划正常开展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其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