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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0〕第21号

文章来源:龙泉县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12 11:48:00 点击数:

申请人:XX,女,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XX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龙泉市XX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上垟镇X村。

法定代表人: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0〕006号,以下简称《回复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投诉第三人生产的“小麻花、芙蓉糕、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只有瑕疵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涉案产品“月饼”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4.2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以及涉案产品“小麻花、芙蓉糕”使用的产品执行标注非产品自身执行标准,且已经废止。显然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195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的规定,能量值错误以及涉案产品“小麻花、芙蓉糕”所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标签瑕疵。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确系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召回涉案产品并销毁外包装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第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4、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号)十九条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不依法给予奖励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回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责令被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生产产品标签问题的举报。经查,涉案产品确为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第三人为食品生产企业,具有上述产品的生产及经营资质。针对投诉反映问题核查如下:1、“五仁月饼”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能量为1950KJ,NRV23%”根据营养成分计算公式,无差错;“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500g,NRV20%”错误。2、“小麻花”、“芙蓉糕”标注的执行标准GB19855-2005错误。检查时,上述3款产品均已售完,现场也未发现有案涉产品的食品标签。2020年9月29日,对第三人生产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第三人得知后,迅速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及时的召回,并向被申请人说明案涉产品食品标签标注错误的原因,同时提供了2份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该厂生产的两款月饼所检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认为:1、碳水化合物并非“五仁月饼”的关键成分,碳水化合物数值标注错误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产生实际的影响;2、“小麻花”、“芙蓉糕”标注的执行标准GB19855-2005属于印刷错误,食品标签的不规范不能简单推断上述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第三人提供的食品《检验报告》间接说明该厂生产的产品质量有一定的保障。综上,第三人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上垟2020〕1号)责令其对案涉产品食品标签瑕疵进行改正,第三人已进行了改正,并提供了改正后的食品标签打印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申请人在恒弘购物广场购买由第三人生产的“五仁月饼”、“小麻花”、“芙蓉糕”各一袋。同年9月16日,申请人以购买的产品“五仁月饼”营养成分表能量值错误;“小麻花”、“芙蓉糕”产品执行标准错误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经查,案涉产品为第三人生产,第三人为食品生产企业,具有上述产品的生产及经营资质。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并进行调查。经查,案涉产品“五仁月饼”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能量为1950KJ,NRV23%”,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营养成分计算公式计算,该项标注无差错;标注“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500g,NRV20%”,该项标注错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营养成分计算公式推算,其实际数值应为“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50.6g,NRV20%”。“小麻花”、“芙蓉糕”标注的执行标准GB19855-2005错误,正确标注应为“DB/T20977-2007”、 “GB2099-2007”。第三人得知其产品标签存在问题后,迅速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并向被申请说明案涉产品食品标签标注错误的原因。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上垟2020〕1号),并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XX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及现场执法照片、立案审批表及案源登记表、龙泉市XX食品厂情况说明、产品下架召回通知书、整改后产品标签、产品检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送回证、龙泉市XX食品厂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供的龙泉市XX食品厂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第三人生产的“五仁月饼”其食品标签上标注“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500g,NRV20%”错误、 “小麻花”、“芙蓉糕”食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本案所涉产品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质量合格,仅存在碳水化合物营养成分的标注瑕疵,产品执行标准瑕疵,该标注瑕疵不影响产品的食用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案发后,第三人积极召回该批次产品,并对案涉产品标签进行改正,消除了标注瑕疵带来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仅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没有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从《举报举报信》内容来看,申请人主要是为了获得奖励及赔偿,并未认为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本案,申请人的“投诉”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的规定

三、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法》第八条第三项,“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作出《回复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处罚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和《回复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