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档案(共13项) |
1 | 档案 | 330275012000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2 | 档案 | 330275011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3 | 档案 | 330275016000 |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4 | 档案 | 330275014000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5 | 档案 | 330275018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6 | 档案 | 330275015000 |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7 | 档案 | 330275017000 | 对单位买卖或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单位买卖或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8 | 档案 | 330275022000 | 对个人买卖或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个人买卖或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9 | 档案 | 330275023000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10 | 档案 | 330275020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11 | 档案 | 330275013000 |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12 | 档案 | 330275021000 | 对单位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单位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13 | 档案 | 330275019000 | 对个人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龙泉市档案局负责“个人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档案局。 | 龙泉市档案局 |
|
二、发展改革(共7项) |
1 | 发展改革 | 330204002001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 | 发展改革 | 330204002002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3 | 发展改革 | 330204002003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4 | 发展改革 | 330204002004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5 | 发展改革 | 330204007000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6 | 发展改革 | 330204009000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7 | 发展改革 | 330204008000 | 对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三、经信(共3项) |
1 | 经信 | 330207001008 |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全部 | 1.龙泉市经济商务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经济商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 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
|
2 | 经信 | 330207001007 | 对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全部 | 1.龙泉市经济商务局负责“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经济商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 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
|
3 | 经信 | 330207073000 | 对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经济商务局负责“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 龙泉市经济商务局 |
|
四、科技(共1项) |
1 | 科技 | 330206002000 | 对违反规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交易、认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 部分(吊销资格证书除外) | 龙泉市科技局负责“违反规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交易、认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 龙泉市科技局 |
|
五、民宗(共10项) |
1 | 民宗 | 330241022000 | 对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通常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活动,但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部分(撤换主管人员除外)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2 | 民宗 | 330241010000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部分(撤换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3 | 民宗 | 330241007000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4 | 民宗 | 330241023000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5 | 民宗 | 33024100400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6 | 民宗 | 330241011000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7 | 民宗 | 330241021000 | 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8 | 民宗 | 330241009000 | 对擅自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的行政处罚 | 1.《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擅自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9 | 民宗 | 330241003000 |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10 | 民宗 | 330241012000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负责“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龙泉市委统战部<民宗局> |
|
六、公安(共7项) |
1 | 公安 | 330209028002 | 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2.龙泉市公安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及时告知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2 | 公安 | 330209896000 | 对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2.龙泉市公安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3 | 公安 | 330209352001 | 对违规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种植、建设、施工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五)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挖塘、修渠、修晒场和水产养殖场、修建建筑物、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公安局负责“违规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种植、建设、施工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规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种植、建设、施工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公安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4 | 公安 | 330209352002 | 对违规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六)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公安局负责“违规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规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公安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5 | 公安 | 330209352003 | 对违规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公安局负责“违规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规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公安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6 | 公安 | 330209352004 | 对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线路或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施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八)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公安局负责“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线路或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施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线路或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施工”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公安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7 | 公安 | 330209352005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九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九)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公安局负责“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公安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公安局。 | 龙泉市公安局 |
|
七、民政(共18项) |
1 | 民政 | 33021101600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2 | 民政 | 33021101600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3 | 民政 | 330211005000 | 对医院不制止擅自外运遗体且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医院不制止擅自外运遗体且不报告”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4 | 民政 | 330211017001 | 对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5 | 民政 | 330211006000 | 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6 | 民政 | 330211017002 | 对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7 | 民政 | 330211008002 | 对公墓超标准树立墓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公墓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8 | 民政 | 330211008001 |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9 | 民政 | 330211017003 | 对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0 | 民政 | 330211016003 | 对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1 | 民政 | 330211021002 | 对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2 | 民政 | 330211021001 | 对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3 | 民政 | 330211038001 | 对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民政局负责“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民政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4 | 民政 | 330211038002 | 对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民政局负责“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民政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5 | 民政 | 330211038003 | 对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民政局负责“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民政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6 | 民政 | 330211009000 | 对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1.龙泉市民政局负责“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民政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7 | 民政 | 330211011000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民政局负责“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18 | 民政 | 330211013000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1.龙泉市民政局负责“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民政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民政局。 | 龙泉市民政局 |
|
八、人力社保(共5项) |
1 | 人力社保 | 330214044000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全部 | 1.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
2 | 人力社保 | 330214069001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全部 | 1.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
3 | 人力社保 | 330214069002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全部 | 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
4 | 人力社保 | 3302140070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 全部 | 1.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
5 | 人力社保 | 330214076000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 全部 | 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人力社保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龙泉市人力社保局 |
|
九、建设(共71项) |
1 | 建设 | 330217B15000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 | 建设 | 330217B16000 | 对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 | 建设 | 330217B17000 | 对建设和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单位未尽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和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单位未尽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和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单位未尽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 | 建设 | 330217B18000 | 对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公共建筑,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公共建筑,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公共建筑,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 | 建设 | 330217B19000 | 对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 | 建设 | 330217B20000 | 对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改造、重建损坏严重、年久失修的公厕,或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改造、重建损坏严重、年久失修的公厕,或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改造、重建损坏严重、年久失修的公厕,或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7 | 建设 | 330217B21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8 | 建设 | 330217B22001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或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或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或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9 | 建设 | 330217B22002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破坏公厕设施、设备”,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 | 建设 | 330217B22003 | 对擅自占用公厕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占用公厕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擅自占用公厕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 | 建设 | 330217454000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 | 建设 | 330217032000 | 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 | 建设 | 330217450000 | 对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4 | 建设 | 330217453000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 | 建设 | 330217A59000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买卖和租赁、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物流运营单位还应当对物品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的销售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由商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瓶装燃气经营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 | 建设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 | 建设 | 330217E13000 |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8 | 建设 | 330217D62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或未将方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或未将方案备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 | 建设 | 330217D59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0 | 建设 | 330217D61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1 | 建设 | 330217D63000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 | 建设 | 330217D65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 | 建设 | 330217E16000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发现“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 | 建设 | 330217E17000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 | 建设 | 330217445000 |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公共处理设施损坏、故障情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公共处理设施损坏、故障情况”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 | 建设 | 330217441000 |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 | 建设 | 330217444000 | 对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8 | 建设 | 330217443000 | 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签订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接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 未签订接入协议的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向环境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签订接入协议擅自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违反接入协议约定排放污水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签订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签订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9 | 建设 | 330217446000 | 对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0 | 建设 | 330217442000 | 对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1 | 建设 | 330217710000 | 对不按规定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等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不按规定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不按规定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2 | 建设 | 330217716000 | 对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3 | 建设 | 330217717000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行政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4 | 建设 | 33021711200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5 | 建设 | 33021712700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转让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转让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6 | 建设 | 33021711800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7 | 建设 | 33021777700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开展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开展相关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8 | 建设 | 330217784000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部分(降级或取消房产测绘资格除外)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违反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9 | 建设 | 330217458001 | 对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0 | 建设 | 330217458002 | 对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1 | 建设 | 330217458003 | 对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租房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租房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租房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2 | 建设 | 330217459000 | 对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弄虚作假申请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弄虚作假申请公租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3 | 建设 | 330217460000 | 对申请家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申请家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租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4 | 建设 | 330217461001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租人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租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5 | 建设 | 330217461002 | 对承租人改变公租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租人改变公租房用途”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6 | 建设 | 330217461003 | 对承租人破坏或擅自装修公租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租人破坏或擅自装修公租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7 | 建设 | 330217461004 | 对承租人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租人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8 | 建设 | 330217461005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9 | 建设 | 330217A0500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出租、转租、出售公租房等的行政处罚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出租、转租、出售公租房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0 | 建设 | 330217456000 | 对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1 | 建设 | 330217455000 | 对申请家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申请家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2 | 建设 | 330217457000 | 对承租家庭违反规定拒不退回廉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住房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租家庭违反规定拒不退回廉租住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3 | 建设 | 330217667000 | 对保障对象违规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保障对象违规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4 | 建设 | 330217A06000 | 对保障家庭违规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保障家庭违规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5 | 建设 | 330217451000 | 对申请家庭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注销准购证除外)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申请家庭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6 | 建设 | 330217452000 | 对保障家庭违规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保障家庭违规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7 | 建设 | 330217447000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行政处罚 |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负责“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 |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 |
|
58 | 建设 | 330217449000 | 对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政府公积金贷款或单位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负责“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政府公积金贷款或单位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 |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 |
|
59 | 建设 | 330217448000 | 对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金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负责“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 |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 |
|
60 | 建设 | 330217821000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1 | 建设 | 330217830000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2 | 建设 | 330217836000 | 对不具备白蚁防治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不具备白蚁防治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3 | 建设 | 330217837000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规定进行防治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规定进行防治”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4 | 建设 | 330217838000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5 | 建设 | 33021783900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商品房时,未出具白蚁预防证明文书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文书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商品房时,未出具白蚁预防证明文书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文书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6 | 建设 | 330217841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7 | 建设 | 330217842000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未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灭治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未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灭治”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8 | 建设 | 330217846000 |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白蚁防治机构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预防处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六条 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第二款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白蚁防治机构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预防处理”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9 | 建设 | 330217439000 | 对建房村民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房村民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房村民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70 | 建设 | 330217E71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71 | 建设 | 33021744000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低层农村住房施工工程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全部 |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低层农村住房施工工程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低层农村住房施工工程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十、水利(共31项) |
1 | 水利 | 330219113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修建水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修建水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修建水库”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 | 水利 | 330219071000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3 | 水利 | 330219062000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4 | 水利 | 330219067000 |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5 | 水利 | 330219014000 | 对不符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不符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不符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6 | 水利 | 330219120000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7 | 水利 | 330219109000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8 | 水利 | 33021902700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9 | 水利 | 330219105000 | 对擅自在蓄滞洪区建设避洪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擅自在蓄滞洪区建设避洪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在蓄滞洪区建设避洪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0 | 水利 | 330219104000 | 对在海塘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海塘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在海塘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海塘安全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海塘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海塘安全活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1 | 水利 | 33021909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2 | 水利 | 330219103000 | 对违法占用水库水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水利局负责“违法占用水库水域”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占用水库水域”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3 | 水利 | 330219211000 | 对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4 | 水利 | 330219212000 | 对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5 | 水利 | 330219118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6 | 水利 | 330219121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7 | 水利 | 33021906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7 | 水利 | 33021906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7 | 水利 | 33021906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行政处罚 |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8 | 水利 | 330219123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19 | 水利 | 330219115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命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命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0 | 水利 | 33021912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0 | 水利 | 33021912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1 | 水利 | 33021912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2 | 水利 | 33021902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安全生产规定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安全生产规定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3 | 水利 | 33021900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同一作业区域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同一作业区域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4 | 水利 | 33021916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未设置,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锁闭、封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未设置,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锁闭、封堵”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5 | 水利 | 330219066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安全生产责任”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6 | 水利 | 330219125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划转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7 | 水利 | 33021905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提出压缩工期等违规要求,或将拆除工程违规发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提出压缩工期等违规要求,或将拆除工程违规发包”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8 | 水利 | 330219128000 | 对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和装置”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29 | 水利 | 330219126000 | 对向水利工程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向水利工程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30 | 水利 | 330219010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31 | 水利 | 330219037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 龙泉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水利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水利局。 | 龙泉市水利局 |
|
十一、退役军人事务(共8项) |
1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1001 | 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2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1003 | 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3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1005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4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2003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5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2001 | 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6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2002 | 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违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违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7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2005 | 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8 | 退役军人事务 | 330224002004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全部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龙泉市退役军人事 务局 |
|
十二、粮食物资(共24项) |
1 | 粮食物资 | 330259028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 | 粮食物资 | 330259028002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3 | 粮食物资 | 330259028003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4 | 粮食物资 | 330259028004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5 | 粮食物资 | 330259028005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6 | 粮食物资 | 330259027000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7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1 | 对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8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2 | 对粮食经营者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9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3 | 对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0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4 | 对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1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5 | 对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商业经营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商业经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2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6 | 对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3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7 |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倒卖或不按规定用途处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违规倒卖或不按规定用途处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4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8 | 对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5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09 | 对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6 | 粮食物资 | 330259026010 | 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7 | 粮食物资 | 330259022000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全部 | 1.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发改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8 | 粮食物资 | 330259024000 | 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8 | 粮食物资 | 330259024000 | 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8 | 粮食物资 | 330259024000 | 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19 | 粮食物资 | 330259004000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0 | 粮食物资 | 330259005000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1 | 粮食物资 | 330259020000 | 对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或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或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2 | 粮食物资 | 330259025000 |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未单独储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未单独储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3 | 粮食物资 | 330259021000 |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24 | 粮食物资 | 330259016000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全部 | 龙泉市发改局负责“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发改局。 | 龙泉市发改局 |
|
十三、林业(共37项) |
1 | 林业 | 330264125000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碑石、界标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二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碑石、界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碑石、界标”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 | 林业 | 330264126000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违反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 | 林业 | 330264127000 | 对污染和破坏地质遗迹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污染和破坏地质遗迹”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污染和破坏地质遗迹”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4 | 林业 | 330264128000 |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5 | 林业 | 330264104000 | 对场所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场所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场所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6 | 林业 | 330264106001 | 对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 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7 | 林业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 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8 | 林业 | 330264106003 | 对擅自在湿地内放牧或捡拾卵、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 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擅自在湿地内放牧或捡拾卵、蛋”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在湿地内放牧或捡拾卵、蛋”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9 | 林业 | 330264106004 | 对擅自在湿地内排放湿地蓄水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 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擅自在湿地内排放湿地蓄水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在湿地内排放湿地蓄水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0 | 林业 | 330264106005 | 对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 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1 | 林业 | 330264050000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2 | 林业 | 330264092000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将“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3 | 林业 | 330264093000 | 对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其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其活动成果副本”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4 | 林业 | 330264046001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属于开矿行为的除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属于开矿行为的除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属于开矿行为的除外)”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5 | 林业 | 330264115000 |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损害古树名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损害古树名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6 | 林业 | 330264112000 |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古树名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古树名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古树名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7 | 林业 | 330264024000 | 对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森林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森林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8 | 林业 | 330264037000 | 对挖砂、取土、采石、开垦等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挖砂、取土、采石、开垦等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挖砂、取土、采石、开垦等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19 | 林业 | 330264035001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行为的除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行为的除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行为的除外)”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0 | 林业 | 330264072000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1 | 林业 | 330264138000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等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等造成林木毁坏”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等造成林木毁坏”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2 | 林业 | 330264103000 | 对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五十六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3 | 林业 | 330264110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4 | 林业 | 330264111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5 | 林业 | 330264113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附加标识”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6 | 林业 | 330264114000 | 对未按要求贮存、运输、装卸、销售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未按要求贮存、运输、装卸、销售农产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按要求贮存、运输、装卸、销售农产品”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7 | 林业 | 330264005001 | 对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8 | 林业 | 330264053002 | 对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29 | 林业 | 330264053001 | 对假冒林草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假冒林草授权品种”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0 | 林业 | 330264062001 | 对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1 | 林业 | 33026406200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部分(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2 | 林业 | 330264019001 | 对销售的林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销售的林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销售的林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3 | 林业 | 330264019005 |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委托生产或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全部 | 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委托生产或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4 | 林业 | 330264019002 | 对销售无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销售无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林草种子”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销售无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林草种子”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5 | 林业 | 330264019003 | 对涂改林草种子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涂改林草种子标签”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涂改林草种子标签”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6 | 林业 | 330264058000 |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种子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部分(划转拒绝、阻挠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37 | 林业 | 330264116000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林业局负责“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林业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林业局。 | 龙泉市林业局 |
|
十四、消防救援(共6项) |
1 | 消防救援 | 330295046000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部分(划转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1.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的消火栓”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的消火栓”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
2 | 消防救援 | 330295022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部分(划转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1.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
3 | 消防救援 | 330295024000 | 对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部分(划转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1.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
4 | 消防救援 | 330295018000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 全部 | 1.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
5 | 消防救援 | 330295060000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部分(划转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1.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
6 | 消防救援 | 330295016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划转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1.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将相关证据材料或案件线索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龙泉市消防救援大队 |
|
十五、地震(共4项) |
1 | 地震 | 330297008000 | 对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科技局负责“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科技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 龙泉市科技局 |
|
2 | 地震 | 330297006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科技局负责“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科技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 龙泉市科技局 |
|
3 | 地震 | 330297003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科技局负责“建设单位未按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 龙泉市科技局 |
|
4 | 地震 | 330297004000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全部 | 龙泉市科技局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规承揽业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科技局。 | 龙泉市科技局 |
|
十六、气象(共19项) |
1 | 气象 | 330254035000 | 对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升放气球资质认定的行政处罚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升放气球资质认定”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2 | 气象 | 330254021000 | 对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升放气球活动许可的行政处罚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升放气球活动许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3 | 气象 | 330254017000 | 对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行政处罚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撤销升放气球资质除外)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4 | 气象 | 330254036000 | 对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升放气球活动许可的行政处罚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撤销升放气球活动许可 除外)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升放气球活动许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5 | 气象 | 330254010000 |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6 | 气象 | 330254019000 | 对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7 | 气象 | 330254028000 | 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7 | 气象 | 330254028000 | 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政处罚 |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按照《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8 | 气象 | 330254001000 | 对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9 | 气象 | 330254003000 | 对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等的行政处罚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等”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0 | 气象 | 330254013000 | 对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等的行政处罚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1 | 气象 | 330254004000 | 对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按规定使用适时气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按规定使用适时气象信息”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2 | 气象 | 330254009000 | 对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的行政处罚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九条 鼓励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自行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3.《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3 | 气象 | 330254006000 |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外国组织和个人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外国组织和个人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4 | 气象 | 330254002000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未经备案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或未按规定汇交资料的行政处罚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未经备案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或未按规定汇交资料”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5 | 气象 | 330254031000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法气象资料等的行政处罚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法气象资料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6 | 气象 | 330254014000 | 对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全部 | 1.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2.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龙泉市气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7 | 气象 | 330254016000 | 对用户有偿转让从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或其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用户有偿转让从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或其使用权”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8 | 气象 | 330254024000 | 对用户无偿转让从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或其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也不得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气象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用户无偿转让从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或其使用权”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19 | 气象 | 330254020000 | 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2.《浙江省气象条例》 第三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龙泉市气象局负责“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标准”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龙泉市气象局。 | 龙泉市气象局 |
|
注:本目录行政处罚事项由省司法厅根据浙江省权力事项库(监管库)动态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