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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复决字〔2019〕第12号

文章来源:龙泉县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8-20 15:43:39 点击数:

  申请人:龙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三期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司X

  委托代理人:X、李X,均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泉市XX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决定书》(龙自然资规发201932号,以下简称《解除决定书》),于20199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被申请人于2019101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9114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91228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违法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并事实上造成土地闲置的观点明显错误,真正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投资建设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作为以及乱作为。第一,2016911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总体规划方案在经过规划部门审核并三次修改后已实际通过,且根据要求举办了开工仪式。后因青瓷路改线西移需占用项目建设用地,政府部门要求申请人停工并重新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并计划把项目地块一分为二,要求项目建设为市政规划让路。此后近一年的时间,经申请人上级集团领导、项目部负责人与贵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沟通,被申请人(原龙泉市城乡规划局)2018720日再次致函我司(龙规函(2018)27),告知申请人原道路线型不变,同意不占用项目土地按原规划方案微调申报(涉及自持面积定位),申请人再次组织设计部门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并于2018910日第三次报送被申请人,但至今未获通过。申请人认为规划部门迟迟未通过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案涉土地达到所谓的“闲置”条件,其提出的各种理由已经脱离了规划部门审批工作的本质,存在利用所谓的国家政策收回土地的不良动机。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申请人与龙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土地开工交付条件是“六通一平”且没有因土地征迁而产生的纠纷,事实上地块至今未完整交付。所以,申请人根本无法在土地还没有完整交付的前提下,实现20161029日开工,20181029日竣工的目标计划。同时,案涉项目2-2号地块招拍挂时间比较滞后,出于整体开发的目的,申请人当时也不可能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开工建设。第三,申请人无法对项目投资建设存在众多干扰因素,龙泉市政府辖区范围的营商环境遭到部分利益团体的严重破坏。由于申请人对该项目的招商和宣传工作开展非常迅速,承载本项目的土地价值不断攀升,某些地方利益团体伙同相关部门的一些同志,用不正当的手段不断施压申请人,其目的是逼迫申请人放弃该项目。

  二、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决定书》,明显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解除决定书》既包含了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决定,也包含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为仅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解除决定书明显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及乱作为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无法投资建设,申请人已遭受巨大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赔偿。案涉项目已有来自全国各地食用菌商户签约入驻,总包单位和相关的协作服务单位己相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申请人为该项目的资金投入累计更是高达2亿人民币。由于项目迟迟无法全面开工建设,已给申请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1)人员空耗:10/天,总计480天,损失4800万元:(2)施工单位被迫停工带来的赔付及项目其他第三方合同延期带来的违约赔偿:20/天,总计480天,需賠付约9600万元:(3)预购的设备和材料存储成本和损耗:6万元/天,总计480天,损失2880万元:(4)管理费用及其他损失:3万元/天,总计480天,损失1440万元等。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赔偿合计18720万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自然资规发201932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对项目用地进行开发建设,事实上造成土地闲置,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浙江龙泉工业园区松溪弄区块内,出让宗地编号为B21008,宗地总面积7622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与申请人用于兴建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开工时间延期至20161029日,竣工时间延期至20181028日。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6A21029),合同约定浙江龙泉工业园区松溪弄区块内,出让宗地编号为B21004,宗地总面积666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在2018116日前开工,在2021116日前工。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签署交地确认书,目前土地均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在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决定书》时,申请人根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且无任何开工迹象,已事实上造成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严重阻碍了项目的正常开展,违约事实已客观存在,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作出《解除决定书》,并无不妥。第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解除决定书》之前,已启动解除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2018122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拟解除与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告知函》,明确拟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拟解除与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的回函》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研究分析,认为申请人“关于土地没有闲置,且按期开工没有按期竣工的原因不在我司”的申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在作出《解除决定书》前,已履行拟解除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二、政府方提供的土地是否为净地,不会成为工程正常施工的阻却事由。关于案涉土地是否为净地,申请人认为“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完整交付,目前为止仍为非净地,工程施工无法全面展开”。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土地交付的状态为现状交付,说明投资方对土地的现状是知晓并认可的。何况,土地上交付时仅存一处靠近山边的小庙宇及一些零散的木头,这些根本不是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而是工程未正常开始施工才未予以处理,显然不客观地夸大了闲置物的阻却作用,因此,交付土地的现状不是工程施工的阻却事由。

  三、申请人认为无法对项目投资建设系众多干扰因素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理无据。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未开工建设系受到外界干扰因素及营商环境受到利益团体的破坏。另外,申请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均无农产品经营内容,且申请人营业收入少、纳税额低、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存续期短,不具备本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能力,该调查不是阻却开工建设的干扰因素,恰恰相反,进一步证实了申请人存在无法且不可能开工的主观因素。

  四、申请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法开工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自身,故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465日,龙泉市人民政府与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中国南方黑木耳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引进江苏XX集团在龙泉投资兴建中国南方黑木耳大市场项目。2014717日,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XX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龙泉XX农产品交易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XX公司)。20141215日,被申请人与龙泉XX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B21008,总面积76229平方米,坐落于浙江龙泉工业园区松溪弄区块内,环城南路北侧、松溪弄南侧、青瓷路以西。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5610日之前开工,在201769日之前竣工”;第三十二条约定“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于2015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浙龙国用(2015)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龙泉XX公司,证载“该宗地建设工期为(2015610日至201769日止)”。201529日,被申请人与龙泉XX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2014-62)。201610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补充协议》(编号:2016-003),协议约定:“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中的一切权力和义务由龙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继受”、“同意该出让地块建设项目建设工期为24个月,开工时间延期至20161028日,竣工时间延期至20181028日”。2017122日,该地块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证号浙(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0000101号),权利人为龙泉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期为20161029日至20181028日止。20171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93311812016A21029),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B21004,总面积6663平方米,坐落于浙江龙泉工业园区松溪弄区块内,环城南路北侧、松溪弄南侧、青瓷路以西。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8116日之前开工,在2021116日前竣工”;第三十二条约定“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2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该地块于201752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证号浙(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0002680号)。2017930日,龙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商议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设计方案调整的函》(龙规函〔201727号),告知江苏泛资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拟调整规划,并征求其意见。20171023日,被申请人向龙泉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关于<龙规函〔201727>函的回复》,提出建议维持规划。20187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工履约通知单》,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开工,并在项目开工时告知被申请人。2018720日,龙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设计方案的函》(龙规函〔201827号),对江苏泛资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方案修改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告知同意原道路线型不变,仍按原方案实施,并要求抓紧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201812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拟解除XX˙中国食用菌交易市场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告知函》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解除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由和享有书面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9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为由作出《解除决定书》,决定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补充协议》(编号:2016-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93311812016A21029),收回上述两宗土地,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65日,龙泉市人民政府与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中国南方黑木耳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引进江苏XX集团在龙泉投资兴建中国南方黑木耳大市场项目。2014717日,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XX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龙泉XX公司。2016311日,江苏XX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龙泉XX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浙江XX公司。龙泉XX公司于2016331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浙江XX公司、江苏泛资公司,2016616日名称变更为龙泉XX农产品交易中心管理有限公司,201683日名称变更为龙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拟解除XX˙中国食用菌交易市场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告知函》复印件、中国丽水网站截图打印件、照片打印件、龙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扫描打印件、龙泉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扫描打印件、2019526日征收补偿协议签署情况照片打印件、《关于商议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设计方案调整的函》(龙规函[201727)扫描打印件、《关于龙规函[2017]27号函的回复》扫描打印件、《关于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设计方案的函》(龙规函[2018]27)扫描打印件、《关于龙泉XX项目协商有关事宜的函》扫描打印件、申请人工作人员工作记录复印件、《解除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补充协议》(编号:2016-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6A21029)、龙泉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关于拟解除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告知函》。本机关收集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合同书》及《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补充合同》、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4A21058)补充协议》(编号:2016-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11812016A21029)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相应的土地,但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构成违约。申请人认为规划部门迟迟未通过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案涉土地达到所谓的“闲置”条件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催告申请人履行合同后,申请人仍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并无不妥,其作出的《解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未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XX·中国食用菌交易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决定书》(龙自然资规发〔20193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9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