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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0〕第6号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龙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08 16:10:45 点击数:

申请人:XX,男,汉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华XX,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中山东路,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渊)行罚决字〔2020〕00739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到龙泉法院递交申诉状,在这过程当中,申请人非常冷静、遵纪守法,并未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法院认为申请人情绪激动,且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纯属无中生有,申请人是被第三人召集了几个工作人员申请人拖出法院的。2018年至今,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写了300多封信,有的信件言论过激一点,是出于防卫,而不是恐吓。2020年9月17日,申请人受被申请人传唤,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7月10日上午,申请人认为龙泉市人民法院法官判决不公,遂到龙泉市人民法院进行控告。期间因情绪激动,且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后被第三人等人带离现场。2020年7月25日,申请人因被第三人带离法院遂对第三人心生不满,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龙泉市人民法院邮寄书信称将通过硫酸、汽油、炸药对第三人进行打击。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报案,同日受案调查。经查,申请人知晓第三人的住所以及单位,且在2020年7至8份期间多次到第三人工作的龙泉市人民法院周边以及居住地电梯口公开张贴惩罚法院华XX等言语纸条。申请人在寄送到被申请人以及龙泉市人民法院的信件中明显表示要铲除第三人,并通过硫酸、汽油、炸药等打击。第三人在知晓此威胁信件后非常惶恐,担心申请人的行为会危及其自身以及妻女的安全,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寻求帮助。鉴于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到案。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运用法律准确。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后,确定主、协办民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取得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于2020年9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上午,申请人认为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到龙泉市人民法院控告案件的经办法官,法院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该申请法院不能受理,其可以向纪检、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请。后第三人及其他几名法警也来到立案大厅做申请人工作。在此期间,申请人拿出“光荣之家”的铁牌挂在胸口。第三人将申请人的铁牌夺下,并和其他几名法警一起将申请人带离法院。

2020年7月25日、7月30日申请人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龙泉市人民法院寄送信件,信中称:“只要未死,我就有机会铲除龙泉市人民法院华XX。因为华XX太独裁、太残忍、太无人性。我承受不了奇耻大辱。我只能长期待机,借力硫酸、汽油、炸药之类,快、准、狠地打击之……”“告法院陈建敏、华XX们将我拖出。要复仇!”

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到龙泉市龙渊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7月12日至7月底有人在其家楼下电梯口、龙泉市人民法院周边贴对其有侮辱、诽谤的字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同日,被申请人确定主、协办民警,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视频监控。2019年9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服。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案发时已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龙公(渊)行拘通字〔2020〕00166号),并电话通知申请人女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叶XX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治安案件处罚卷宗复印件(叶XX威胁人身安全案)、相关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因被第三人带离法院,觉得自己受到了奇耻大辱,心里很愤怒,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7月30日向龙泉市公安局、龙泉市人民法院寄送信件,信件中含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内容,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同时,鉴于申请人案发时已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送拘留所执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