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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龙政复〔2020〕第4号

文章来源:龙泉县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28 11:33:09 点击数:

申请人:蔡XX,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老圩村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XX02071458。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季XX,局长。

第三人: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龙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0〕005号,以下简称《回复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处罚。本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21日本机关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召开听证会,经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举报信,投诉第三人生产的“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投诉信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投诉(诉求)作出分别处理(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的第(3)项投诉举报请求为: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碳水化合物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和能量主要来源,因此国家修订国家强制情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NRV)是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高低的参考值,涉案产品虚假标示碳水化合物参考值百分比(NRV),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第3.4项、第4.1项强制标示内容。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1项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本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可见,标签是消费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涉案商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虚假标示碳水合物参考值百分比,虚假标示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依据未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为由作出的处理结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生产的“百XX”红糖标签问题的举报后,立即对第三人开展调查。经查,“百XX”红糖确为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百XX”红糖由第三人负责分装,由其合作企业鹰潭市龙虎山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监制与销售)。第三人为农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具有红糖等产品的生产及经营资质。“百XX”红糖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营养成分为“3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营养成分计算公式推算,其实际应标注值为“27.4%”,标注数值(“31%”)与公式计算(推算)实际数值(“27.4%”)不符。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三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红糖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第三人得知其产品标签存在问题后,迅速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对上述红糖进行了及时的召回,并说明“百XX”红糖食品标签数值标注错误的原因,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生产红糖《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碳水化合物并非红糖产品的关键成分,碳水化合物数值的高低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产生实际的影响,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百XX”红糖食品标签上碳水化合物标注数值(“31%”)与公式计算实际数值(“27.4%”)不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发放了《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字[2020]15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对“百XX”红糖食品标签瑕疵进行改正。第三人已进行了改正,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百XX”红糖改正后的食品标签照片打印件。鉴于第三人上述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及时改正错误,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作出的《回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第三人对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的标注瑕疵不影响红糖的食用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第三人整改的决定合法有据。

1、案涉红糖产品标注的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为31%,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营养计算公式确定的实际参考值应为27.4%,与标签注明的参考值仅差3.6%。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合格报告也证明该产品符合食用安全要求,故该标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2、众所周知,红糖不是每天必需食用的特殊的食品,也不是碳水化合物的唯一来源,米饭、面食、蔬菜水果等众多日常生活食物均具有丰富的碳水化合物,因此普通消费者只会关注红糖的一般食用价值,而不会关注红糖的各种营养物质的含量,更不会关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奖励及“退一罚十”的要求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法未支持其诉求,而责令第三人整改合法有据。

二、案涉红糖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数值错误属于瑕疵,且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该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可不予受理其投诉举报。

1、根据第三人的调查,申请人曾经于2016年不服有关部门对其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结果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于2017年不服有关部门对其投诉举报食品标签瑕疵问题的处理结果向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曾经于2018年不服有关部门对其投诉举报酒品标签瑕疵问题的处理结果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2、在百度搜索中输入“蔡XX”,可以找到相关结果约1710个相关搜索中即跳出“职业打假人名单査询”条目。结合第三人的第一点陈述意见,可判定复议申请人蔡景国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红糖产品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是利用第三人的产品标签瑕疵进行恶意投诉举报获利。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合法有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法定受理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可不予受理,其已在《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依法向复议申请人告知了针对案涉红糖产品标签瑕疵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申请人在人本超市望里店购买由第三人生产的商标为“百XX”红糖一瓶,价格为18.5元。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份存在问题。同年6月14日,申请人以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请求为: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类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发现第三人生产的“百XX”红糖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营养成分为“31%”,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营养成分计算公式推算,该营养成分数值应为“27.4%”。同年6月24日,予以立案。同年7月2日,第三人召回被投诉举报同批次产品,对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标签进行整改,并将上述相关文书及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190552220CN)等材料提交给被申请人。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字〔2020〕15号),责令第三人对存在问题的产品标签予以改正,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20〕005号),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蔡XX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购买产品照片打印、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案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浙江XXX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函及情况说明复印件、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190552220CN)复印件、改正版“百XX”红糖食品标签及产品照片复印件、举报投诉信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陈述意见书、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简介、产品召回通知书、退货函及截图复印件、“百XX”红糖食品标签、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打印件及本机关的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第三人生产的“百XX”红糖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营养成分为“3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营养成分计算公式推算,其实际数值应为“27.4%”。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本案所涉产品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质量合格,仅存在碳水化合物营养成分的标注瑕疵,该标注瑕疵不影响产品的食用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案发后,第三人积极召回该批次产品,并对案涉产品标签进行改正,消除了标注瑕疵带来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仅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没有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从《举报举报信》内容来看,申请人主要是为了获得奖励及赔偿,并未认为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本案,申请人的“投诉”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的规定。

三、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法》第八条第三项,“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同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处罚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和《回复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或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