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XX
被申请人:龙泉市民政局,住所地:龙泉市龙翔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林XX,任局长。
第三人:娜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浙龙结字010501835号结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005年12月28日在被申请人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证号为:浙龙结字010501835,婚后第三人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到龙泉市公安局户政科查询不到该人信息。为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浙龙结字010501835号结婚登记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婚登记应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6)双方自愿结婚;(7)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8)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既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二、准予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为的相对人是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其他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有自愿选择和谁结婚的自由。2005年12月28日,申请人、第三人双方带有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处申请登记结婚,其条件都是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被申请人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准予申请人、第三人登记结婚,其实质并没有错,其程序是合法的,并没有违法程序行为。
三、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存在瑕疵,与实际身份不符,只能说明当事人当时的行为是欺骗行为,当事人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说另一方当事人都不知情的话,那当事人自己也太草率了,其主要责任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第三人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与申请人进行结婚登记,是当事人的一种欺骗行为,其责任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 2005年申请人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同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供了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龙结字第010501835号结婚证。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编号为532730*********628。2006年11月两人生育一女,后第三人以回家探亲为由外出,与申请人断绝了联系。2019年4月29日,经龙泉市公安局查询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系统,未查到姓名为娜X,公民身份号码为532730*********628的人员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浙龙结字第010501835号结婚证复印件、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龙泉市西街街道新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泉市公安局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的谈话笔录(蒋XX)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真假的说法,本机关不予认可。男女双方的结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所规定的相关法定条件,《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三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持虚假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违法。《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第三十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略〕)和结婚证。”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件进行认真查验,且第三人在结婚登记处理表上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涂改处当事人未按手印,被申请人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条之规定,该结婚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龙泉市XX局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浙龙结字第010501835号婚姻登记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