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龙南乡XX村XX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大沙XX村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泉市民政局,住所地:龙泉市龙翔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申请人认为龙泉市龙南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浙龙婚字第XX号结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于2019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与韦X相识,韦X自称系贵州省三都县水龙乡拉佑村人。双方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5月10日在龙泉市龙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现年14岁,现就读于龙泉市XX中学。婚后不久,韦X便以打工为由独自外出。外出初期,韦X还能偶尔回来探望孩子,后便与申请人彻底断绝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8年11月,申请人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必备条件,申请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与“韦领”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本案婚姻登记机构在韦领未提供上述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为申请人和韦X办理结婚登记,显然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为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浙龙婚字第XX号结婚登记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婚登记应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6)双方自愿结婚;(7)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8)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既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二、准予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为的相对人是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第三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有自愿选择和谁结婚的自由。2004年5月10日,刘XX、韦X双方带有关证件到龙南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并作出申请,其条件都是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而且刘XX、韦X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已同居。龙南乡人民政府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准予刘XX、韦X登记结婚,其实质并没有错,其程序是合法的,并没有违法程序行为。
三、至于刘XX在行政复议中所述的韦X提供的身份信息存在瑕疵,与实际身份不符,只能说明当事人当时的行为是欺骗行为,当事人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说另一方当事人都不知情的话,那当事人自己也太草率了,其主要责任应当当事人自己负责。 综上所述,龙泉市龙南乡人民政府在给刘XX、韦X办理结婚登记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韦X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与刘XX进行结婚登记,是当事人的一种欺骗行为,其责任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年底申请人经人介绍认识韦X,2004年5月10日与韦X到龙泉市龙南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供了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为申请人与韦X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龙婚字第XX号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时韦领提供的身份证编号为522732*********221。2004年7月14日两人生育一女,后韦领独自外出打工,外出初期韦X还会回家探望,后来便与申请人断绝了联系。2018年12月17日,经龙泉市公安局查询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系统,未查到姓名为韦领、身份证编号为522732*********221的人口信息。
另查明,2004年7月1日起,龙泉市各乡镇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由龙泉市民政局集中行使婚姻登记职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浙龙婚字第XX号结婚证复印件、刘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龙泉市公安局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的谈话笔录(刘XX)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龙泉市龙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职权自2014年7月1日起由龙泉市民政局继续行使,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当为龙泉市民政局。行政机关履行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本机关不予认可。男女双方的结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所规定的相关法定条件,《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韦X为达到结婚目的,持虚假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与申请人刘XX到被申请人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违法。《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第三十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略〕)和结婚证。”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与韦X的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件进行认真查验,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颁布)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条之规定,该结婚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龙泉市龙南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浙龙婚字第XX号婚姻登记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