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XX,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道太乡坑下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林X,职务: 局长。
申请人尤XX不服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10938号),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本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8年9月7日9点50分申请人从龙泉出发,到达石村后,观望了一下他们赌博就马上从老房子(赌博现场)里走出来了,在那里喝了几口水,吸了一根烟,唱了一首歌,思考了一下,身上是借来的钱,不敢赌,钱是拿去喝喜酒的。10点25分申请人从山上下来,10点35分被派出所的民警拦住,再统一带到老房子(赌博现场),一直呆到11点40分,到八都派出所已经12点。到派出所后,民警叫申请人把手表、香烟、打火机拿掉,再问还有没有其它,申请人就把皮夹交上去,还说了一句话“我全部家当都在里面了”。在做笔录时,申请人告诉民警说皮夹里面有2200元钱,后来八都派出所扣押了申请人皮夹里的2200元钱,罚款500,拘留12天。但是,申请人确实没有参与赌博,为此,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9月7日10时30分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举报称:位于龙泉市八都镇肖坑村XX号,有人赌博,要求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组织民警赶至龙泉市八都镇肖坑村XX号赌博现场进行抓捕,赶到现场附近发现在赌博现场的人员已开始四处逃窜,民警将驾车逃离的三名涉嫌参赌人员尤XX、游XX、柳XX抓获,又在赌博现场后山位置处抓获涉嫌参赌人员王XX、曾XX,随后民警将在赌博现场附近抓获涉嫌赌博人员带至赌博现场,接着对赌博现场(龙泉市八都镇肖坑村XX号)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对其余涉嫌赌博人员进行抓捕,民警在赌博现场及周边发现有赌博工具(扑克牌、骰子),最后对涉嫌赌博人员进行了身份确认并且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曾XX、王XX、游XX身上没有现金,柳XX身上有现金18600元,尤XX身上有现金2200。整个检查过程检查对象都能积极配合,民警未损坏任何物品,检查后民警对上述涉嫌赌博的资金共计20800元(柳XX18600元,尤XX2200元)和赌博工具(扑克牌、骰子)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并将该五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接受调查。随后涉嫌在龙泉市八都镇肖坑村XX号参赌人员杨XX、李XX等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调查,发现尤XX、王XX、杨XX、李XX、曾XX等人在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肖坑XX号房屋内,利用32张扑克牌和2颗骰子,通过每次押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赌注,以“天地罡”的形式进行赌博。受案调查后,尤XX在笔录陈述中称自己到赌博现场准备是参与赌博,到赌博现场后想到自己钱是借来的,就没有参与赌博,但民警通过对涉嫌参赌人员王XX、曾XX、杨XX等人询问中证实尤XX在赌博现场也参与了赌博的违法事实,并且曾XX、徐XX二人制作了辨认笔录,进而证实尤XX在赌博现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之后,在归案后的涉赌人员季XX、叶XX、廖XX等人询问中也证实了尤XX在赌博现场也参与了赌博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尤XX系参与赌博输赢赌资较大,属情节严重。另查明,2018年9月7日曾XX等人赌博案系张XX摆设赌场,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8日已立案侦查,尤XX参与赌场赌博,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尤XX的赌博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随身携带赌资贰仟贰佰元。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运用法律准确。2018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受案,确定主、协办民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在查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取得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于2018年9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第10938号),给予申请人尤XX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随身携带赌资贰仟贰佰元。该案从受案到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第109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完全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举报称:龙泉市八都镇肖坑村XX号,有人赌博,要求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组织民警赶至龙泉市八都镇肖坑村XX号赌博现场进行抓捕,在赌博现场及周边发现有赌博工具(扑克牌、骰子),并在现场附近查获尤XX、游XX、柳XX等三人,民警依法对上述三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在柳XX的身上检查出现金18600元,尤XX身上检查出现金2200元,被申请人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申请人还在赌场附近查获了曾XX、王XX等二人,并将上述五人一同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将涉嫌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的李XX、杨XX、徐XX等人以书面传唤的方式传唤到案。
2018年9月7日,办案民警对到案的八名嫌疑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尤XX在笔录中对自己到赌博现场并想参与赌博的行为供认不讳,但不承认自己在赌博现场参与赌博。当日到案的其他七名嫌疑人有四人(王XX、曾XX、杨XX、徐XX)在笔录中提及尤XX参与了赌博,其中曾XX、徐XX还制作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尤XX参与了现场赌博。与尤XX一起到达赌博现场的柳XX在询问笔录中提及不清楚尤XX有没有下注。2018年9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尤XX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尤XX在笔录中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10938)和《收缴物品清单》,并送达尤XX,当日开始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游XX、尤XX、柳XX均在询问笔录中提及游XX当日未到达赌博现场,其后归案的廖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提及尤XX参与了本次赌博。2018年9月8日,龙泉市公安局对张XX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10938)复印件、《龙泉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龙公(八)缴字〔2018〕10318)复印件、
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1515580675、1515581099)、尤XX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申请人情况介绍报告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尤XX的陈述和申辩,曾XX、徐XX、柳XX、游XX、杨XX、王XX、李XX、廖XX等人的询问笔录,检查证、检查照片、现场方位图、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单、罚没款专用票据、辨认笔录视频、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龙公(八)立字〔2018〕10597号);本机关的谈话笔录(尤XX)、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群众举报有人聚众赌博后,依法出警,进行抓捕,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后,将涉案人员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虽然申请人在笔录中拒不承认参与赌博,但与其同日被传唤到案的其他七名涉案人员中,有四人在笔录中提及申请人参与了当日赌博,并有两人制作了辨认笔录,指认出申请人参与了当日赌博。本案申请人本人陈述未参与赌博,但被申请人根据其他证据认定申请人参与赌场赌博且赌资较大,属情节严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10938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之规定。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报告》中称本人当日未参与赌博,并有游XX、廖XX、杨XX三名见证人签字,但其中游XX经查实当日并未到达赌博现场,而廖XX、杨XX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及申请人当日参与了赌博,因此,本机关对《报告》所称申请人当日未参与赌博的说法不予采信。申请人称当日所带2000元系从他人处借来的,并提供借条证实,但2000元是否借款与申请人当日是否参与赌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1093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八)行罚决字〔2018〕1093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