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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265628/2017-24785 生成时间:2017-12-08 11:35:39 发布机构:龙泉市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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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 龙泉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 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二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5 月 28 日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龙泉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 、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 (浙民助 〔 2012 〕 163 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政办发 〔 2014 〕 121号) 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体系,加大医疗救助力度,有效缓解城乡困难人员因病致贫 、 因病返贫和看病难问题, 就结合我市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居民,且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因患大病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并符合本办法救助条件的,均有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 。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筹资能力 、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总体要求 。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 发挥医疗救助的救急难作用;坚持公开 、 公平 、 公正的原则 。
第四条 医疗救助由市人民政府负总责, 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市民政局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需要,负责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医疗应急救助,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急重危伤病患者  。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制度衔接工作,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医疗救助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审计局加强审计监督,使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乡镇(街道) 民政办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  、初审  、申报等工作  。村(社区) 根据乡镇(街道) 民政办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  、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  
(一) 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  “  三无人员  ”   );
(二)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   困境儿童;
(三)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 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 特困残疾人员(精神病人) 和优抚对象;
(六) 其他对象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 因患病自负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在 10000 元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 。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费用范围:住院医疗费用 。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及形式
第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 救助对象因病治疗个人承担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三) 经费筹集能力;
(四)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 。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 、 诊疗项目 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 由于自杀 、 自残 、 打架斗殴 、 酗酒 、 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交通 、 医疗 、 工伤等事故相关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 变性 、 整容 、 矫形 、 美容 、 镶牙 、 配镜 、 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五) 出国及赴港澳台期间发生(境外就医) 的医疗费用;
(六)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七) 不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 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八) 法律 、 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救助的费用 。
第十条 确定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 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 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 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医疗补助的费用;
(四) 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
(五)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本市有关保险 、 救助规定报销 、 救助的医疗费用;
(六) 其他应剔除的或不应救助的费用 。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日) 内(城乡 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截止次年 3 月 底), 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一) 特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 “ 三无人员 ” ), 在住院期间一年累计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外全额救助;
(二)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 困境儿童,在住院期间一年累计医疗费用, 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自理 、自费外,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部分从 0 起按 70%比例救助,每户年度累计救助封顶为 8 万元;

(三) 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在住院期间一年内累计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 、自理 、自费外,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部分从 0 起按 60%比例救助 。每户年度累计救助封顶为 8 万元;
(四) 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指尿毒症 、 儿童白血病 、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 、 乳腺癌 、 宫颈癌 、 重性精神疾病 、 艾滋病 、 肺癌 、 食道癌 、 胃癌 、 结肠癌 、 直肠癌 、 肝癌 、 淋巴癌 、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 急性心肌梗塞 、 脑梗死 、 耐多药肺结核 、 鼻咽癌等), 在住院期间一年内累计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 、 自理 、 自费外, 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部分从0起按 50%比例救助, 每户年度累计救助封顶为 8万元(含
门诊救助 1000 元);
(五) 优抚对象和特困残疾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 、 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 、自理 、 自费外,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部分按下列比例救助 。 每户年度累计救助封顶为 3 万元 。
1.0 —— 5000 元部分救助 20% 。
2.5001 —— 10000 元部分救助 25% 。
3.10001 —— 20000 元部分救助 30% 。
4.20001 元以上部分救助 35% 。
(六) 其他对象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住院期间一年内累计医疗费用较大,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自理  、自费外,自负合规医疗费用超过 10000 元以上的部分, 按 20%标准救助  。如救助额不到 500 元,补足 500 元  。每户年度累计救助封顶为 3 万元  。  
第十二条 城乡 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即时结报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六条中(一)(二) 类对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救助,其他对象根据实施情况逐步扩大即时救助范围  。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不低于上级规定的年度标准列入预算  。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市民政局在每年 10 月 底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测算, 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三) 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 市慈善总会用于医疗救助方面的资金;
(五) 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六) 其他资金  。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  、   核拨等业务  。   除市慈善总会用于医疗救助方面的资金外,其他资金均应全额汇缴市财政专户  。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账户, 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市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市民政局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账户 。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 、 审计局依法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

第五章 医疗救助申请 、 审批和救助金发放
第十九条 除第十二条指明的即时救助人员外,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 应向户 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 《 龙泉市医疗救助审批表 》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户 口 簿复印件 、 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病人医疗证复印件;
(三) 病人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开户 的存折(银行卡 、 社保卡)复印件;

(四) 其他材料: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 除提供病史材料 、 出院记录 、 审批资料复印件外;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还必须提供报销结算原始发票原件或结算证明原件;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提供报销结算表原件;

(五) 市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由乡镇(街道) 民政办受理 。

 乡镇(街道) 民政办工作人员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要认真审核,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即时受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应即时告知不予受理及其原因  。  
第二十一条 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村(社区)对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核  。  
村(社区)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   第四项救助对象进行评议, 经初核  、   评议后, 由调查人和村(社区) 负责人在申请人的《  龙泉市医疗救助审批表  》   上签署意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  。   报乡镇(街道) 民政办  。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街道) 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市民政局 毎 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抽查) 和审批手续 。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 在医疗救助审批中签署审批意见 。 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乡 镇(街道) 根据医疗救助审批中签署的意见通知申请者本人
或代理人 。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由市民政局直接汇入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 、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单位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伪造医疗费用单据 、 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申请人, 或通过弄虚作假获取有关机构重复救助的,一经查实, 除退还医疗救助金外,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 数额较大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 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 、 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 、 治疗 、 处
方 、 开具证明等环节中有滥用职权 、 弄虚作假 、 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由市卫生 、 人力社保 、 民政 、 财政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 、 通报 、 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因侵占 、 挪用 、 贪污医疗救助资金, 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 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原 《 龙泉市城乡 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 (龙政发 〔 2007 〕 138 号) 及相关医疗救助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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