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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81000000/2017-41705 主题分类: 土地
发布机构: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10-25
文号: 龙政办发〔2017〕84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LQD01-2017-0032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来源: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季贞 发布时间:2017-11-17 10:27:3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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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和《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

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和住房财产权,助推农村产权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明电〔2017〕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民长远生计为核心,按照“整体规划、房地一体、先易后难、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全面贯彻落实《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籍调查,核发不动产权证书,促进我市农村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

二、目标任务

按照我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求,到2017年12月底前完成丽水市政府下达的发放农村不动产权证书5000本,力争到2018年底基本完成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登记原则。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严格执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查程序,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环节和材料,确保登记行为依法、高效、便民。对于村民违法占地建设等历史遗留问题,要严格把握政策界线并妥善处理。

(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愿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依据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所需材料并填写登记申请表。

(三)坚持房地主体一致原则。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人应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保持一致的原则,确定权利主体进行登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依法转移时,应当一并转移,确保房地权利主体相符。

(四)坚持示范引路、全面推进原则。要先选择村组干部班子硬、群众素质高、登记基础比较好的村组进行试点,不断探索工作方法,完善工作思路,探好路、开好头,先易后难,有序扩大工作范围,全面稳步推进登记工作。

四、职责分工

市政府成立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局。具体职责:

市国土局:负责组织全市农村房屋调查测量工作;对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建库;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负责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予以查处;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受理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开展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资料整理建档等工作,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建设管理及规划管理方面的工作,对符合补办规划审批条件的住房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拆除需暂时保留的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政府性相关费用。  市综合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依法予以查处。

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保障,凡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财政承担。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有关户籍登记资料,处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市司法局:负责办理涉及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委托代理、处置被监护人房屋以及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申请人申请登记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手续,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产权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办理门牌证,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村级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村民身份确认、房屋安全认定等工作,协助市有关部门开展确权确违、违法查处、审批补办、争议调处、登记发证等工作;负责落实驻村干部组织协调村、组有关人员参与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工作,做好工作经费列支发放,协助农村房屋测绘调查队伍进村测量作业。

村委会:推举村民代表配合农村房屋测绘调查队开展房产测绘调查,做好权属确认工作;做好本村村民之间的权属纠纷调解工作;协助完成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确认手续;负责收集本村农户人口信息,提供各户宅基地及农房情况。

在申请登记前,如需办理缴纳税费、出具证明、公证、违法建筑确认、违法建筑处置等事项的,按各自职责分工,由各相关部门先行办理。

五、工作步骤

(一)准备工作阶段(2017年5月—2017年9月)

1.成立机构和制定方案。为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安排部署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研究制定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和细则。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成立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2.宣传和培训人员。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公告栏等形式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宣传,积极向广大村民宣传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及意义,传达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开展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国土部门要全面掌握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度,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确权登记发证的前期准备工作。                                                   

3.按照国家调查标准组织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房产测绘和权属调查工作。

(二)试点工作阶段(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

国土部门要结合本市实际,选择1:500农村数字地籍测量成果完善,村级班子基础好,群众素质高,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管理较为规范的1至2个行政村作为农村住房权籍调查测绘先行村,开展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测绘和权籍调查试点工作,适时将调查测绘成果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开展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工作。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总结和积累试点经验,以点带面,为下一步全面铺开农村住房权籍调查测量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三)全面实施阶段(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要严格依据工作实施方案和细则,结合试点经验,首先在乡镇所在地已完成1:500农村数字地籍调查的中心村发动引导村民积极主动申请换发农村不动产权证书,并逐村逐组铺开,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请示,确保登记工作稳步推进。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事前、事中、事后深入到最基层,掌握情况,通报工作进度,进行阶段性总结,及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使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

(四)总结阶段(2018年12月开始)

对集中办理发证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转入日常管理工作,全面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农村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是夯实农村产权基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事关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各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集中力量、克难攻坚,扎实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严格按照要求完成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市国土局、住建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等单位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以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目标,积极提升办事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三)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要充分发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在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中的主导地位,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驻村干部组织村、组干部,广泛发动村民代表参与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组织协调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属争议,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两违”处罚及补办相关工作。调解权属争议时,既要依据当时历史环境下的政策,又要充分考虑当前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四)强化考核、严格奖惩

市考核办要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列入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年终单项考核,在全市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推进较快、发证率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对工作推进迟缓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点名通报;市国土资源局要将本项工作列入基层国土所年终考核内容,对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较快的,在年终“评先争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或党纪政纪责任。

附件:1.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

2.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分解表

附件1

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领导小组

组  长:徐怀坤

副组长:张  平(市府办)

张永呈(国土局)

成  员:胡萃利(国土局)

吴洪刚(住建局)

蒋继尔(综合执法局)

商越敏(财政局)                    

徐起金(公安局)

唐升旭(司法局)

雷金秀(民政局)

梅卫东(龙渊街道)

季方善(西街街道)

方廷树(剑池街道)

曾光新(塔石街道)

吴秉文(八都镇)

徐志伟(安仁镇)

陆庆军(上垟镇)

张志军(小梅镇)

郑  渊(屏南镇)

季时斌(查田镇)

王劲松(锦溪镇)

王  浩(住龙镇)

付良斌(兰巨乡)

张平平(宝溪乡)

项和平(龙南乡)

连建伟(道太乡)

季毛俊(岩樟乡)

杨晓芬(竹垟乡)

金小伟(城北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局,张永呈兼任办公室主任,胡萃利兼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吴洪刚、蒋继尔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李启忠、马新华、张小伟、方新伟、张小鹏、陈芳敏、各基层国土所和基层建管所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附件2

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任务分解表

序号

乡镇(街道)

农户数

2017年应完成任务数

备注

1

龙渊街道

4456

300

2

西街街道

3640

245

3

剑池街道

4820

324

4

塔石街道

2658

179

5

八都镇

6887

463

6

安仁镇

5727

385

7

上垟镇

4955

333

8

小梅镇

3555

239

9

屏南镇

2913

196

10

查田镇

4957

333

11

锦溪镇

3074

207

12

住龙镇

1728

116

13

兰巨乡

5366

361

14

宝溪乡

2159

145

15

龙南乡

6132

412

16

道太乡

4169

280

17

岩樟乡

1485

100

18

竹垟乡

2154

145

19

城北乡

3531

237

合    计

74366

5000

注:以上任务根据丽水市政府下达我市2017年发证总任务5000本结合各乡镇(街道)农户数进行分解。

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

实施细则

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和住房财产权,加快我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明电〔201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及其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龙泉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局负责组织全市农村房屋调查测量工作;对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建库;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负责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予以查处;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受理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开展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资料整理建档等工作,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建设管理及规划管理方面的工作,对符合补办规划审批条件的住房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拆除需暂时保留的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政府性相关费用。  市综合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依法予以查处。

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保障,凡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财政承担。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有关户籍登记资料,处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市司法局负责办理涉及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委托代理、处置被监护人房屋以及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申请人申请登记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手续,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产权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办理门牌证,并减免由权利人缴纳的相关费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村级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村民身份确认、房屋安全认定等工作,协助市有关部门开展确权确违、违法查处、审批补办、争议调处、登记发证等工作;负责落实驻村干部组织协调村、组有关人员参与农房测绘和权属调查工作,做好工作经费列支发放,协助农村房屋测绘调查队伍进村测量作业。

村委会推举村民代表配合农村房屋测绘调查队开展房产测绘调查,做好权属确认工作;做好本村村民之间的权属纠纷调解工作;协助完成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确认手续;负责收集本村农户人口信息,提供各户宅基地及农房情况。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第五条 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主体相一致。

第六条 房屋已坍塌二年以上或自行灭失并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第二章    登记发证程序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登记登簿;

(五)核发或者更换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登记内容必须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或宅基地所在地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四)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住房;

(五)宅基地及住房产权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六)其他依法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

本条第(六)项主要是指下列情形:

1、除继承和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2、城镇居民非法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4、农村村民因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原住房或原住房纳入土地置换项目规划,未复垦的;

5、农村村民非法买卖或转让宅基地的;

6、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门牌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六)属于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权属来源证明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按使用权取得的时间,应分别提供以下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建房的,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1952年之后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改变原房屋结构的,可凭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2.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3.经公社(区)、革委会或乡(镇)级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资料;

4.经县农业局(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及住房,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经县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3.经县农业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提供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2.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四)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现在,必须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民集体成员、非本村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村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民集体成员”。

第十四条 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的宅基地及住房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并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及住房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国土部门依法定程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原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死亡,配偶健在,父母、子女等相关继承人暂不主张死亡者份额继承的,可以由其配偶申请转移登记。

原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死亡涉及继承的转移登记,不强制要求其合法的继承人提交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材料。如相关合法继承人意见主张一致认为无需办理公证的,则须提供所有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签字经村委会认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的继承协议书。

第十五条 村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不予确权登记。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2017]4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不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依法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按相关规定给予确认宅基地及住房产权。

第十七条 权利人原身份为村民,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住房,现因历史原因改变身份的可以确权登记发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明“权利人为非本村民集体成员”。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处理。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村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村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保障,不得向村民收取;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继承公证、登记代理等服务时,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公布的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

市检察院。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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