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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6〕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龙泉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属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龙泉市人民政府设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年审及规费征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放、年审及规费征收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紧水滩水库航道、桥梁等涉水工程和有关渡口附近的采砂管理工作,对涉及航道、码头、桥梁等的采砂,可能影响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环评影响评价前置审批及水体和噪音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旅游、林业、农业、建设、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建设、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报同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的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河道防洪、整治、开发利用等综合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水源保护禁采区、生态禁采区、水工程安全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机械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权的取得

第九条  市政府对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参加河道采砂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由龙泉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实施。
第十二条  新设置的河道采砂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有偿方式公开出让。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实施方案报龙泉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备案。
公开有偿出让须在龙泉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后,龙泉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受委托与中标人签订协议书。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及时向取得采砂权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评审批意见、作业设计报告、水土保持方案设计。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龙泉市河道砂石开采利用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进行采砂,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旅游环境。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主河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进行整理修复,保持河道底平、坡顺、生态和谐,不影响行洪安全,符合航道要求;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七)按规定交纳规费和税费,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采砂管理,对拒绝、妨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国土资源等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及其与采砂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第177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章  采砂权出让金和规费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让后30天内,中标人应当依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办法》(浙土发[2001]223号)等文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涉及航道的应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对河道采砂中的遗留问题,由市河道采砂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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