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位置: 龙泉市门户网站 > 政策法规 > 文件查阅中心 > 政府文件 > 龙政办发
龙政办发〔2008〕98号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8-07-0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根据《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保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试行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是指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全日制学校、幼儿园;“重度残疾人”指经残联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及一级、二级盲的视力残疾人;“低保人员”指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符合低保、重度残疾双重身份的人员,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第四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资金收缴等工作,根据就近方便原则设立一到多个参保点,并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教育局负责指导、督促全市学校、幼儿园落实学生参保缴费工作,城区学校、幼儿园以学校、幼儿园为参保单位设立参保点,乡镇学校(幼儿园)以乡镇中心学校为参保单位设立参保点,并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参保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参保资格审核、资金收缴、登记造册、缴费核定、医疗卡册发放等工作;

(二)开展参保缴费、就医及医疗费用报销等业务宣传咨询服务。

第二章 登记缴费

第五条  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有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参保点(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办理)填写《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二寸红底免冠照片2张。

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学生)只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享受低保待遇学生还须提供乡镇街道(社区)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统一收据(以下简称缴费统一收据),各参保点到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处)领取,实行按月结报。

保险费个人出资部分由参保点统一收缴、造册,并开具缴费统一收据。低保人员参保时不缴费,参保点初审并报民政局复核后,保险费由财政局划拨到龙泉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重度残疾人缴费后持缴费统一收据报市残联,经审核确认后从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中报销。

第八条  参保点收取的保险费按“双限”(限时限额,即每逢周五、每逢金额超过1000元)原则及时上缴龙泉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月将《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参保人员花名册(电子文档)、结报票据存根等相关材料报医保处。参保单位根据医保处审核确认人数计算出的应缴费额,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差额部分医保费及时上缴龙泉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保险关系变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户口外迁的,持户口迁移相关证明及其本人医疗保险卡到医保处办理终止手续,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待遇期内死亡的,从死亡之日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由其家属或委托人在一个月内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医疗保险卡到医保处办理医疗费报结及终止手续,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民主监督的原则,纳入龙泉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保处根据年度参保人数计算财政补助金额,财政局审核后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位。

第十三条  医保处按月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用款计划,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基金划拨到龙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全部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龙泉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药品目录》规定的住院及特殊病门诊费用,按《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校学生首年参保从缴费次日起开始享受”中的“首年”是指《试行办法》实施的第一年(即2008年)。

第十八条  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就医凭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和诊断证明以及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报医保处审核后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跨结算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年9月30日结清医疗费用,当年医疗保险关系终止。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下一居民医保结算年度开始重新计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属自动停止缴费,停止其享受下年度居民医保待遇,重新参保时从缴费期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试行办法》实施首年,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人员,在以后年度参保的,从缴费期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医保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医保卡、病历、身份证(户口簿)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做到人、卡、证相符。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向医保处申请零星报销: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因急诊未持医保卡、享受待遇期内未领取到医保卡或计算机故障等不可抗拒原因的;

(二)意外伤(包括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意外伤门诊费用)、转诊转院、异地安置、异地急诊、特殊病种门诊等经审核批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零星报销时,参保人员应提供医保卡、身份证(户口簿)、发票及复印件、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存折帐号等相关材料。其中:转诊转院的应提供介绍信;异地急诊住院的应提供急诊病历、医院定点证明及等级证明;意外伤人员、异地安置人员、特殊病种人员需提供相关备案审批手续。无就医资料或就医资料不完整的,医保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就医治疗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个人自付比例参照龙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处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一)不核实患者就医材料,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五)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六)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瞒报套取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医保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留质量保证金制度。结算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结算年度末根据考核结果兑付。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根据《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保适用本细则。本市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三条  《试行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是指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重度残疾人员”指由残联认定的达到重度

伤残等级的残疾人;“低保人员”指由经民政部门确定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符合低保、重残人员双重身份的,只按其中一种身份

享受政府补助。

第四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医保工作,设立居民医保参保点。教育局指导、督促全市学校、幼儿园落实学生的居民医保工作

,城区学校、幼儿园、乡镇学校(幼儿园)分别以学校、幼儿园、乡镇辅导中心为参保单位,设立参保点,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收集

等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参保资格审核、资金收缴、登记造册、缴费核定、医疗卡册发放及参保特殊人群身份公示和认定等工作;

(二)开展参保缴费、就医及医疗费用报销等业务宣传咨询服务。

 

第二章 登记缴费

第五条  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有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参保点办理

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办理),填写《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逾期不再办理。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下(含全日制在校学生、新生儿)的须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须

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二寸红底彩色免冠照片2张;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参保时应分别提供由民政或残联部门出具的低保证

和残疾人证。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居民医保缴费专用定额票据(以下简称缴费专用票据),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

局监制、由                    发放和管理,各学校、幼儿园、乡镇街道参保点到           领取缴费专用票据,在参保人员缴费后向其

提供缴费专用票据,保险费按“双限”原则统一(及时?)缴纳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重度残疾人缴费后持缴费专用票据报市

残联,经审核确认后从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中报销;低保人员参保时不缴费,各参保点负责初审并报民政局复核后,经费由财政局划拨到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参保点汇总《龙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及相关参保资料,编制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其电子档案,上报市医疗保险

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处),凭医保处开具的缴费单将收取的医保费缴纳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三章    保险关系变更

第八条  参保居民户口外迁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持户口迁移相关证明及其本人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到医保处办理终

止手续;参保居民死亡的,从死亡之日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其本人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办理医疗费

报结及终止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属自动停止缴费,停止其享受下年度居民医保待遇,重新参保时从缴费期满6个月后才能按规定

享受医疗待遇。在居民医保实施当年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期满6个月后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财政补助资金和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医保处

根据每年参保人员情况编制居民医保财政补助预算,财政局在当年12月30日前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位。

第十一条  财政局和医保处分别在经财政局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医保处按月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款计划,经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支出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全部计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的城镇居民,经医保处确认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龙泉市基本医疗保险

限定支付药品目录》规定的住院及特殊病门诊费用,按《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就医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和诊断证明以及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支付。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跨结算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年9月30日结清医疗费用,当年保险责任终止。连续缴纳医保费的参保人员,从下一居民医保

结算年度开始重新计算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医保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治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就医凭证、身份证(户口簿)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做到人、卡(证)相符。

第十九条  下列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向医保处申请零星报销: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因急诊未持医保卡、享受待遇期内未领取到医保卡或计算机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的;

(二)意外伤(包括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意外伤门诊费用)、转诊转院、异地安置、异地急诊、特殊病种门诊等经审核批准符合规定的医疗

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零星报销时,参保人员应提供医保卡、身份证(户口簿)、发票及复印件、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存折帐号等相关材

料。其中:转诊转院的应提供介绍信;异地急诊住院的应提供急诊病历、医院定点证明及等级证明;意外伤人员、异地安置人员、特殊病种人

员需有相关备案审批手续。无就医资料或就医资料不完整的,医保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就医治疗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龙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保的乙类药品、乙类诊疗项目、乙类医疗服务的个人自付比例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处应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

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

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

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处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

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报瞒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医保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留质量保证金制度。结算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

结算年度末根据考核结果兑付。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推荐】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