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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56492/2023-63848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小梅镇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7-16
文号: 梅政〔2023〕70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LQD99G-2023-0002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龙泉市小梅镇集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27 15:35:3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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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QD99G-2023-0002

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文件

 

梅政〔2023〕70号

关于印发《龙泉市小梅镇集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行政村:

为全面提高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切实加强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现将《龙泉市小梅镇集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6日

  

 

 

 

 

 

龙泉市小梅镇集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切实加强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一个整洁、舒适、有序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龙泉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龙泉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小梅镇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镇规划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毗邻的梅一、梅三村。所称的集镇管理,是指为满足集镇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集镇公用设施运行、镇容环境卫生、公共空间秩序、集镇建设及集镇运行密切相关的集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集镇管理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集镇管理,有权对违反集镇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集镇建房管理

 

第六条  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政策, 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七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属于无房户的;

(二)符合相关规划在原址拆、改建的;

(三)旧村改造时原有住房属于拆除范围的;

(四)经鉴定属D级以上危房必须拆除重建的;

(五)经鉴定属地质灾害点且必须迁建的;

(六)因火灾、水灾致使房屋倒塌必须重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住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申请在原址新建、扩建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以出租、出卖、赠与、析产或者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及土地安置,再申请建房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人员或假离婚人员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六)非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在村庄列入旧城改造、村庄整治、村庄撤并、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八)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住房的;

(九)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的;

(十)与子女同在本村居住生活的60周岁以上老人单独分户或迁移户口到外村,申请建房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建房人数:

(一)未享受房改政策(包括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房改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贴等,下同)的非农户籍的配偶;

(二)未享受房改政策,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的非农户籍的子女;

(三)原户籍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四)原户籍在本行政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生;

(五)原户籍在本行政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建房人数: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

(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登记结婚的。

第十一条  村民因灾毁、避险急需建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但必须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造独立式住房建房标准: 

3人以下(小)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筑占地≤96平方米;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建筑占地≤100平方米。

4至5人(中)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筑占地≤115平方米;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建筑占地≤120平方米。

6人以上(大)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筑占地≤125平方米;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建筑占地≤14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登记登簿;

(五)核发或者更换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的宅基地及住房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并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及住房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定程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第三章  镇容管理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界牌等。

第十七条  集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集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八条  集镇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镇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集镇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集镇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镇容和通行。

 

章 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第二十六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集镇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集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镇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领营业执照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八)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从事网络餐饮的小餐饮店,应当逐步实现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镇人民政府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和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传菜、销售过程中佩戴口罩。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七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集镇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小梅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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