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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331181000000/2020-21198   发布机构:龙泉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0-09-30   文号:龙政发〔2020〕13号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龙泉市人民政府 作者:季贞 发布时间:2020-09-30 17:10:0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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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龙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市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议动议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长、副市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有关单位或者各乡镇(街道)依照其职责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

第十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市长、副市长指定;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有关单位或者乡镇(街道)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市长、副市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制订说明。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有关单位、乡镇(街道)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事项、时间、地点等信息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情况。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的选择限制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落实。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有关专家资源库中选取,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经济、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草案,并在决策草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相关材料齐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将材料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自收到决策草案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反馈市政府办公室。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经市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政府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司法局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市长审定是否将决策草案提交审议。经批准提交审议的,按规定安排会议议程;暂不提交审议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市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草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市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市长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事项应当报党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作出决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决策档案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分解决策执行任务和执行责任,加强对决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考核,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市监委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承办和执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市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涉及的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构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提出意见建议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其参加决策后评估的限制依照法律法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决策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及对决策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原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决定。

市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要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附件

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障行政决策依法、民主、科学,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713 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 337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9〕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负责对目录化管理和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和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等工作。

市发改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重大项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和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依照《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制度。《龙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按规定程序纳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范围,凡是纳入目录清单的决策事项,应当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

下列事项不纳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范围:

(一)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

(二)依法须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先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再报有权机关批准的事项,执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程序执行。但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存在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或者存在经济、社会和环境风险因素的事项,需要单独开展论证、评估和决策的除外;

(四)市政府组成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事项,由其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五条 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在决策事项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有关程序时,可以同步商请市司法局提前参与。

市司法局对提前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的法律意见或者建议,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有关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报送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2.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3.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

4.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和单位集体讨论意见等情况;

5.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的意见;

(四)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报送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 决策草案相关材料齐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决策草案转交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市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向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要求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就所涉专业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政府职责权限范围;

(二)决策草案的拟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审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反馈。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经市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市政府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市司法局提前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完成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形分别对决策草案提出以下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市政府法定权限,决策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提请市政府审议;

(二)决策事项属于市政府法定权限,决策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部分内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防范法律风险,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三)决策事项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决策内容或决策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风险分析和说明,提示重大法律风险,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意见,建议不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时,市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决策草案的附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决策事项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交虚假或者失实材料,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组成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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